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訴訟代理人 葉玲吟
被上 訴 人 許麗美
曹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文
被上 訴 人 陳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麗美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至上訴人工廠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未給付予伊,故伊於98年4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薪資計5 萬7,000 元。
且案件計酬之單價太低,經時任廠長顏玉玲同意,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最低基本工資1 萬8,000 元,不應再依件計酬。
㈡被上訴人曹瑞燕自96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工廠任職,月薪2 萬8,000 元,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未給付予伊,故伊於98年4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 月份積欠伊之薪資共10萬3,000 元。
㈢被上訴人陳炎成自96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工廠擔任廠長,月薪4 萬元。
期間,上訴人並未按時給付薪資予伊,於97年1 月17日由上訴人調派伊至物流部門,97年11月份起月薪調降為3 萬元,因上訴人持續積欠薪資未給付予伊,故伊於97年12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尚積欠伊之薪資共8 萬9,926 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麗美5 萬7,000 元、被上訴人曹瑞燕10萬3,000 元、被上訴人陳炎成8 萬9,92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要從事服飾類生產製造,並領有工廠登記執照,且工廠經營必須遵照政府規範的成衣生產管理作業辦法,以保障所有守法員工權益。
伊於96年9 月間設立,並於96年10月間在汐止大湖科學園區設廠,由被上訴人陳炎成擔任廠長,並核對帳目提供相關報表予財會人員核算薪資,伊更聘請速外人粘茗蒝擔任顧問,負責協助被上訴人陳炎成處理生產休閒褲相關事宜。
又被上訴人曹瑞燕與被上訴人許麗美乃被上訴人陳炎成所聘用,分別擔任車縫組長與車縫人員,車縫組長負責管理及輔導車縫人員,車縫人員則依被上訴人陳炎成規定,必須於每兩小時/ 日/ 週/ 月提報工作產能、數量,故被上訴人許麗美是按件計酬。
未料,被上訴人陳炎成身為生產部門主管即廠長,卻屢次未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甚故意向新北市政府為伊歇業之不實陳述,意圖使伊無法正常營運。
被上訴人陳炎成在相關產業已服務多年,業務之相關內容熟悉、經驗豐富,負責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物料(布料、副料)等之控管,卻未按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並帶領其他員工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甚至以給付薪資等爭議排擠或干預相關部門主管執行職掌,使相關主管無法提出正確的報表供財會單位查核,造成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亦使許多優秀主管相繼離職,或為了應付勞動檢查而疲於奔命。
伊營業單位代表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洽談檔期活動,並依照市場需求向工廠下單生產,而生產線因人員相繼離職且未辦理交接手續而無預警停擺,造成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甚至必須外包生產,非但使伊失信於百貨公司,影響到伊聲譽,而已裁剪布料價值約200 餘萬元無人生產,成品又無法適時銷售,都變成庫存,使伊承受巨額損失而無力支付薪資。
況且,伊公司財會及人事部門之上班地點均非在工廠,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之控管,應由當時擔任廠長之被上訴人陳炎成所負責,被上訴人應統籌彙整相關資料後向財會單位提報,始能對帳並發薪資,然而,被上訴人陳炎成怠未繳交計算薪資之相關資料,伊根本無法核發薪水。
被上訴人陳炎成等人於任職期間,處理伊管理及生產縫製相關事務,本應依法將事務進行狀況明確報告始末並進而改善,惟上訴人陳炎成故意不招聘及輔導新人,造成工廠產能不足,無法如期供貨,無法完成交辦之工作,甚至煽動被上訴人曹瑞彥、許麗美集體怠工,且被上訴人陳炎成未按時向相關部門報告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物料之控管等資料,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渠等詎意圖自己不法之私益,損害伊其他員工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渠等所請求之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麗美5 萬4,120 元,被上訴人曹瑞燕10萬3,000 元,被上訴人陳炎成8 萬9,926 元,及各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上訴人許麗美其餘之訴駁回。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許麗美請求金額超過5 萬4,12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陳炎成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工廠廠長,月薪4 萬元,後調派至物流部門,於97年11月份起薪資調降為3 萬元,並於97年12月26日離職。
被上訴人曹瑞燕自96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工廠任職車縫組長,月薪2 萬8,000 元,於98年4 月1 日離職。
被上訴人許麗美自97年2 月18日起任職上訴人工廠員工至98年4 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三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應給付工資差額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云云。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炎成月薪為4 萬元後調降為3 萬元,被上訴人曹瑞燕月薪為2 萬8,000 元,已如前述,但依據被上訴人陳炎成、曹瑞燕之薪資帳戶存摺及明細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炎成之薪資自97年5 月份起,及對被上訴人曹瑞燕之薪資自97年10月份起,即有未完全給付之情形。
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薪資之情形,並辯稱:係因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影響到公司聲譽,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繳交工段報表,而無法計算薪資之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後期廠長顏玉玲為證。
然證人顏玉玲到庭具結證稱:伊曾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初時伊是應徵打板師,被上訴人陳炎成調到物流,粘茗蒝來當廠長,後來粘廠長離職,就叫伊接上去,伊沒有同意,伊能做的儘量做。
被上訴人陳炎成調到物流後,被上訴人還留在工廠上班,被上訴人許麗美是按件計酬,被上訴人曹瑞燕是月薪。
據伊所知,上訴人後來營運狀況業績都不好,工廠有在生產,都是照董事長的指示作休閒褲,公司指示說要做什麼就做什麼,專櫃的績效沒有做出來,是賣的問題。
工段列出都是給上訴人核可,上訴人同意才執行,上訴人怎麼會沒有工段資料。
被上訴人三人離職原因是因為薪水,上訴人發薪水沒有按時發,也發不足,伊薪水也一樣,上訴人每次薪資晚發或不足,問上訴人都問不出來,沒有給確實的答案,一開始大家配合幫忙,久了生活過不去。
被上訴人曹瑞燕的工作都有做,圓領衫的部分是做完,但是褲子還剩下一點沒做完,不多。
伊跟大家一樣從97年中左右開始不正常發放薪水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249 頁)。
足見工廠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正常營運生產,然因上訴人專櫃業績不佳,而影響後期營運,導致上訴人在97年中起有積欠員工薪水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怠工影響出貨,造成無法與百貨公司配合檔期,導致上訴人虧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未能按時給付薪資,經被上訴人陳炎成於97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曹瑞燕於98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許麗美於98年4 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此外,被上訴人曹瑞燕離職時大部分工作皆已完成,縱然尚有少數工作未完成,惟被上訴人曹瑞彥係按月領取工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按工作未完成比例扣減工資之約定,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薪資。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炎成未完成公司交辦事項,未按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損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陳炎成所否認,且工廠都有按照上訴人之指示作裁縫工作一情,業經證人顏玉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
證人顏玉玲雖另證稱被上訴人陳炎成對裁簡方面經驗不夠,後來是由伊裁剪。
且有一個印花的訂單,原係由被上訴人陳炎成去接洽,但是對方開價太高,後來由伊去談。
被上訴人陳炎成做的工作比較不熟練,伊感覺比較外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炎成確實有部分工作未能勝任,然其業已由上訴人另調派至物流部門,嗣後又減薪1 萬元,則上訴人仍應按減薪後之月薪3 萬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陳炎成。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炎成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損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損害金額,本院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據此拒絕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實無可取。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炎成之工資差額為8 萬9,926 元:上訴人自97年5 月間起即時有未給付全部工資之情事,97年5 月短發1,743 元、97年6 月份短發2,886 元、97年7 月份短發3 萬8,932 元、97年8 月份短發1 萬0,600 元、97年10月份短發2,000 元、97年11月份短發2 萬4,766 元、97年12月份短發2 萬6,000 元,被上訴人陳炎成於97年12月26日離職前,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陳炎成薪資10萬6,927 元,嗣後上訴人分別於98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各匯款2,000 元、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款3,000 元,合計支付1 萬7,000 元予被上訴人陳炎成,迄今尚有8 萬9,927 元未付,業據被上訴人陳炎成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70頁),則被上訴人陳炎成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8 萬9,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曹瑞燕之工資差額為10萬3,000 元: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即時有未給付全部工資之情事,97年10月短發6,232 元、97年11月份短發2 萬8,000 元、97年12月份短發2 萬8,000 元、98年1 月份短發2 萬8,000 元、98年2 月份短發2 萬8,000 元,被上訴人曹瑞燕於98年4 月1日離職前,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曹瑞燕薪資11萬8,232元,嗣後上訴人分別於98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各匯款2,000 元、於同年8 月27日匯款2,232 元、於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款3,000 元,合計支付1 萬5,232 元予被上訴人曹瑞燕,迄今尚有10萬3,000 元未付,業據被上訴人曹瑞燕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79頁),則被上訴人曹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10萬3,000 元,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麗美薪資差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麗美為按件計酬,因被上訴人許麗美並未提出工段資料,無法計算薪資,有提出工段資料部分業已給付薪資云云。
經查,證人顏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麗美是按件計酬即按工段計酬,伊接廠長工作後,每個工段調整提高價錢,每作一個工段就計算,整理後伊再交給公司,許麗美每月均有提出工段資料。
許麗美有反應一直做雜七雜八,賺不到錢,伊知道有要幫許麗美調整到固定薪,有無成功伊不記得,伊印象中許麗美一直是計件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麗美為按件計酬一情,確屬實情;
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許麗美未按月提出工段資料導致無法核發薪資云云,與證人顏玉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動基準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準此,被上訴人許麗美之工作時間為8 點半至17點半,每日上班不少於8 小時,固然仍為按件計酬,但若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顯然影響被上訴人許麗美之生存權,故仍應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被上訴人許麗美之月薪。
被上訴人許麗美98年1 月份至同年4 月份應領薪資共計為6 萬9,120 元(1 萬7,280 ×4),然其離職後,上訴人僅於98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各匯款2,000 元、於98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款3,000 元,共計1 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許麗美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故被上訴人許麗美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欠薪5 萬4,12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至被上訴人許麗美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許麗美上訴,而告確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曹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000 元、被上訴人陳炎成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9,926 元,被上訴人許麗美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4,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