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訴,25,2012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羅寶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遭資遣時年約5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3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

又原告遭資遣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45,600元(計算式為:17,8801210=2,145,600)。

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0元,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應先行繳納之裁判費為1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101年2月2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溢納6,192元,原告聲請本院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