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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士級人員是適用公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適用私法移送本院,有重大違誤,請將本件移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
本件既不適用抗告程序,依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應由該院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後作出裁判,再依抗告程序使合法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108年9月3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係屬公法事件就附件4、108抗25私法裁定提出異議狀」,暨異議狀案號欄記載「108勞抗字第25號」,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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