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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法扶律師
被 告 擎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權
被 告 廖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廖世彰,從事水電裝修工作。
被告廖世彰則承攬被告擎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位於興隆路巷內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亦經被告廖世彰派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日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伊於98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自上開工作場所下班,於返回原告當時設籍之新北市○○市○○路三段31巷2弄13號2樓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108號前,因訴外人張天倫駕駛小貨車停等紅燈,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突然無故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伊因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脫臼、脊隨受傷、椎動脈剝離及狹窄、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食道挫傷併縱膈腔炎等傷害。
雖經治療及復健至今,仍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情形,已無法痊癒,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已喪失工作能力。
伊於99年9月9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審定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
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為第一級。
㈡被告廖世彰為原告之雇主,係被告擎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對於原告所受失能等級第一級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及第3款,給付伊下列職業災害補償合計3,630,571元:⒈醫療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已支出醫療費共計662,571元。
⒉工資補償:伊每日工資為2,000元,被告廖世彰於伊傷後雖曾至醫院探望,並給付9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工資共8,000元,但其後即不再聞問,原告受傷後自98年11月29 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均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廖世彰應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68,000元(計算式:2,000×284=568,000元)⒊殘廢補償:又原告已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被告應以平均工資即每日工資2,000元,按原告失能之給付標準日數1,200日給付殘廢補償240萬元(計算式:2,000×1200=2,400,00 0元)㈢又被告廖世彰係向被告擎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擎億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被告廖世彰連帶負起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退步言,如認被告廖世彰非獨立之承攬人,僅係被告擎億公司之經營階層,負責管理工地事務,被告廖世彰亦是被告擎億公司之勞工,則被告擎億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及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630,57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擎億公司與廖世彰應連帶給付原告3,63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世彰、擎億公司抗辯略以:㈠原告受傷的地方並非回家的路程,因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3段161號之2,卻在新北市○○區○○路108號前車禍受傷,伊發生車禍的地點與住家地址是反方向,而系爭工程的工地鄰近興隆路,靠近景美地區,原告如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一般而言應行經秀朗橋經過景平路,原告實際騎車路徑則是繞遠路,應認原告車禍受傷並非通勤途中所受傷害。
且原告是點工性質勞工,被告有工作才會叫原告來,原告受僱後第一天正常工作,第二天就不來做,第三天則遲到,第四天也遲到,而且是原告自行前來,並非被告要求原告來工作。
㈡又原告是因為騎在雙黃線上才發生車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車禍發生有達80%的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
被告擎億公司並抗辯稱,系爭工程是被告擎億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廖世彰接洽的工程,被告擎億公司對系爭工程細節並不清楚。
且被告目前都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㈠原告自9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廖世彰,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工資為每日2,000元。
㈡原告受僱被告廖世彰工作之場所為台北市○○區○○路68巷之森觀工程。
㈢原告於98年11月28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108號前,與訴外人張天倫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脫臼、脊隨受傷、椎動脈剝離及狹窄、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食道挫傷併縱膈腔炎等傷害。
㈣原告於車禍後經治療及復健至今,仍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情形,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
原告並於99年9月9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審定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㈤被告廖世彰曾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4日工資共8,000元。
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於醫療期間已支出醫療費計662,571元。
㈦被告廖世彰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未曾受領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板院100年司板勞調字第51號卷,下稱板勞調卷,第9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42頁),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請求被告擎億公司、廖世彰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則抗辯原告非是因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且原告屬於點工性質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於98年11月28日下午自工作場所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㈡原告請求被告擎億公司、廖世彰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650,571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㈠原告於98年11月28日下午自工作場所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⒈首按,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凡勞工經雇主僱用,且合於同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範圍的規定,無論其約定受雇期間長短、薪資給付方式為何,均屬勞動基準法上所指勞工,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自9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廖世彰,從事水電裝修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性質是屬點工即非持續性工作之按日計酬勞工等語,但以被告廖世彰自承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當日到系爭工程工地確有從事被告指派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堪認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與被告廖世彰間仍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自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於伊下班途中發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路108號前,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住所設於原告自有之新北市○○區○○路三段31巷2弄13號2樓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門牌號碼為安康路三段31巷2弄13號2樓建物的異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 頁),對照系爭工程工地位於臺北市○○區○○路68巷之相對位置觀之(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之住所位於系爭工程工地的西南方,原告自離開工地後先騎車向南行駛,欲再向西南方向行駛時,卻於中正路上發生車禍,堪認原告確是於工作結束,於合理的返家路徑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因其他事由繞道他處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抗辯原告非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云云,即無可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擎億公司、廖世彰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650,571元,有無理由?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
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查被告廖世彰於98年2月11日採總價承包方式,以總價250萬元向被告擎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廖世彰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並應負責所僱用工人之管理與食宿醫藥衛生,督導施工等情,有被告擎億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擎億公司確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廖世彰施作,自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
至於被告擎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尚不影響被告擎億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擎億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變動,不知系爭工程細節為由,抗辯其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廖世彰僱用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裝修工作,為被告廖世彰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擎億公司應與被告廖世彰連帶對原告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於按日計酬者,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所發生車禍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請求被告擎億公司、廖世彰連帶就伊所受職業災害為補償。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補償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2,57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板勞調卷第2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662,571元,即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查原告是按日計酬,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為2,000元,又原告已於99年9月9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審定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尚無不合。
但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國定假日全年共計有19天,依此計算,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共計284日期間應扣除例假日41日、休假日13日,準此,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為46萬元【計算式:(284日-54日)×2,000元/日=46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⑶殘廢補償:原告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9月9日診斷其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等情,已如前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之失能等級,勞工保險局以101年7月12日保給殘字第10110149390號函覆稱: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至99年9月9日止,共住院3次,且於審定失能當日仍住院中,如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時之狀況與來函所附失能診斷書所載相同者,其失能程度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參酌原告於經99年9月9日失能診斷後,陸續雖仍有住院治療,但均是入院接受復健治療,經安排施予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目標為在家中使用輪椅、自行翻身及轉位,期望日常生活能部分自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明確,堪認原告於99年9月9日後症狀已經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伊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連帶給付殘廢補償。
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日2,000元,及原告之失能程度為第2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00萬元【計算式:2,000元1,000日=2,000,000元】。
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非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縱原告前於訴請訴外人張天倫賠償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時,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80%之過失,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2,571元(662,571+460,000+2,000,000 =3,122,5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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