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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紀以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曾憲司
被 告 劉憶萱即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周富楨
被 告 劉憶萱即臺北市私立柏克萊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然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70年11月13日出生,目前約為30歲又 3個月,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又 9個月,是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月薪6萬元x12月/年x10年= 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元,而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6140元(72280元÷2=361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510元,尚欠新臺幣3萬630元(00000-0000=306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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