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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傅彥陹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長乙職,每月薪資為13萬2,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起未再支付薪資,更於同年8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營業,以業務縮減為由將員工全數資遣,惟因法令緣故恐遭主管機關處罰,無法一次資遣全部員工,故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暫緩100年7月、8月薪資共26萬4,000元、資遣費121萬183元、預告工資13萬2,000元之給付,原告迫於無奈接受。
嗣原告於100年8月5日於被告公司參與其總經理劉振忠主持之會議洽談上開積欠薪資等事時,經告知被告公司將解散進行清算,原告詢問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之際,發現被告公司除未依約給付薪資外,自99年4 月起即未將應代為扣繳之勞健保保費交付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
原告遂於100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訂於同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會中被告公司仍言無力支付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等,並陳述「1、公司代表人仍在中國。
2、請示董事公司有舊制退休準備戶企業專戶約260萬元,希望能解決舊制已非自願離職員工的問題。
3、公司無資金可償還,擬減資再增資,也不排除歇業。
4、公司仍欠供應商100多萬,股東資金往來也有千餘萬。
5、公司擬再與大股東協調籌資先解決積欠員工工資問題。」
等語;
倘被告公司有誠意解決積欠原告及其他員工薪資問題,何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啟瑞遠赴大陸不願歸國,並於100年8月5日於全體員工大會爆發積欠員工薪資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離婚,且本院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啟瑞戶籍地發出101年度司促字第2118 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原告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未付薪資26萬4,000元、資遣費121萬元、預告工資13萬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萬2,000元、勞退帳戶公提6%累計16個月未提撥計13萬7,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自88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13萬2,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且於同年9月1日發放離職證明書,並積欠100年7月及8月薪資未給付,亦未提繳99年4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0年8月計1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公司業已於100年10月3日歇業,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7日府勞動字第10131866500號函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7月及8月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100年7月及8月薪資26萬4,0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100年7月及8月薪資各為13萬2,000元,且被告未發放100年7月及8月薪資與原告,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及8月之積欠薪資,計26萬4,000元【計算式:132,000 x2=264,000】。
㈡資遣費121萬元: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經由其總經理告知原告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0年8月30日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原告,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為100 年9月1日,惟原告業於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工作到100年8月底,100年9月1日到公司領離職證明」等語,亦聲明僅「請求到100年8月30日的資遣費」,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係於100年8月30日終止。
而原告自88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即94年6月30日適用新制,兩造間於100年8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每月應付薪資為13萬2,000元,已見前述,換算舊制年資為6年1個月,新制年資為6年2個月,以平均工資13萬2,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1萬元【計算式:(132,000x6 +132,000x1/12)+(132,000x6+1 32,000 x2/12)x1/2=1,2 10,000】。
㈢預告期間工資13萬2,000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0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既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繼續達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13萬2,000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000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偕同其他被告公司勞工與被告公司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請求明細並表明有特別休假5日尚未休畢,被告公司就此並未爭執,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明細表在卷可查,堪為可採。
又原告每月工資13萬2,000元,每日工資應為4,400元,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歇業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之數額為2萬2,000元【計算式:4,400x5=22,000】。
㈤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13萬1,616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99年4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0年8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次查,原告主張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均在13萬2,000元,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13萬7,100元計算提繳退休金,則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13萬1,616元【計算式:137,100元×6%×應提繳月數16個月=131,616】。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26萬4,000元、資遣費121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3萬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000元及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13萬1,616元,合計175萬9,616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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