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訴,85,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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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戴小文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
訴訟代理人 李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4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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