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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德輝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曾先後於民國100 年6月28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於同年8 月7 日繕發傳單將上情公諸於世,並於101 年2 月1 日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詎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下稱臺北電務段)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84條之規定,以伊未依規定申訴及未據事實誣控濫告、嚴重影響路譽為由,於同年月24日將伊記過1 次。
然伊身為被告員工,具公務員與勞工雙重身分,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有關臺鐵員工之勞動條件應就公務員服務法與勞動基準法間擇優適用。
被告所屬值班人員與司機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週休2 日,但被告卻適用勞動條件較差之勞動基準法即採2 週84小時之工時制。
又伊以勞工身分發表言論爭取權益被告卻以勞動條件之公務員服務法對伊施以記過處分,欲阻撓伊之升遷,甚至有可能依公務員任用法將伊開除,伊若不出面捍衛權益,將生寒蟬效應,致其他員工不敢爭取合法權益。
而刑法於95年修正第10條之規定後,國營事業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時已非公務人員。
縱認伊為前開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然伊係臺鐵之技術人員並非與人事相關之業務人員,故伊並非代表臺鐵,而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且發表無關職務之談話,毋須得到長官之許可,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
是被告將伊記過不但違法更有違憲之虞。
實則被告在伊抗爭後已著手研擬給予值班者加班費,臺北電務段也就加班費給付之制度上做出小幅更改。
顯見被告對伊記過實係欲加之罪。
核被告所為記過處分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⑵被告應發文給被告全體員工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簡述本案連同101 年2 月1 日提告內容並道歉。
⑶被告應撤銷101 年2 月24日北電人字第101000790 號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臺鐵通訊雙月刊本欲於100 年7 月號刊登伊遭記過乙事,然因改版之故迄未出刊,然妨害名譽係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將來仍有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
況本件為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85號之具體化,相關判決業已公告,被告所屬數百名員工業已知悉,是伊遭記過乙節已有公告之效果。
⑵伊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文向蘋果日報記者陳述,並繕發傳單告知臺鐵同事,因被告所為將影響百萬名輪班與連續性工作者,是一般民眾及臺鐵員工都有知的權利,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屬憲法所保證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伊並無被告所辯侵害其名譽之情。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以101 年2 月24日北電人字第1010000790號令將原告記過乙次,惟前開令文之內容僅載明原告之姓名、員工代號、現值、獎懲內容、獎懲事由、法令依據,甚至於說明欄中告知行政救濟之法律依據及時間等均屬行政懲處應具備之格式及內容,而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再參以上開令文之收文者,除正本寄送原告個人外,副本亦僅通知伊所屬人事室、電務處及電務段之人事管理員等與原告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以利其等相關機關人員得以辦理相關記錄等事宜,而無散佈、公告等使不特定人週知之妨害名譽行為。
從而,伊不僅無任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
否則,伊均不得就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任何行為為行政懲處,而怠忽行政機關應有之監督責任,自非法所允許。
原告起訴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並請求賠償100 萬元及道歉云云,難謂有理。
㈡原告不僅未依行政程序向各級主管提出建議,或循工會、勞資協商等程序解決,反逕於100 年6 月28日向蘋果日報投訴指控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
甚至於100 年8 月7 日直接散發傳單指稱:「…臺鐵主管階層老化,封閉而保守,人治色彩濃厚,決策過程不民主,黑箱作業,此次違法出包,可以說是『彼得定律』與『肥大官瘦小吏定律』的最佳詮釋,…,官僚殺人加上資方沒良心,…」、「臺鐵一些高官們,好像還活在白色恐怖、戒嚴時期,順我者包庇或官官相護,逆我者記過或開除,保守又反動,以為官大學問大,恐怕是法律知識不足,唯利是圖,也欠缺民主素養」、「工會也配合演出,成為利益共犯結構,這就是統治者臺鐵局『以勞工制勞工、以工會制勞工』壓迫勞工的惡劣手法」、「逢迎上位者,以保局長烏紗帽,使自己得以建功升官,說白一點,就是典型的公務員『逢迎拍馬、爭功諉過、欺上瞞下、怠惰敷衍』,『為升官發財不管別人死活』」、「包括公保會這個行政機關也成為共犯結構、官官相護一起對人民侵害」等語,直接誣指伊之人員及制度,嚴重詆毀伊之名譽,顯非身為公務人員之原告所應為。
是伊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行政懲處,自難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
況本件行政懲處業依法定程序於100 年2 月22日經臺北電務段101 年度第9 次考成委員會決議通過,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從而,本件不僅欠缺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不法性」等要件,且原告亦無任何私法上權益受侵害,原告提起本訴,確非合法。
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僅係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何種事項應適用何種法律之解釋性規定,非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以伊有違反前開法律之情,主張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之記過處分係基於公務員之公法上關係所為之行政懲處,原告應循公務員相關法令提起行政救濟,而不應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且如前所述,被告因不依行政程序向各級主管提出建議,或循工會、勞資協商等程序尋求解決,而逕投訴媒體及散發傳單,無端詆毀伊之名譽,係顯與有過失,應減免損害賠償之金額;
且伊從未公開原告之記過處分,至多僅有相關承辦人員知悉,故原告主張伊應4 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請求100 萬元精神賠償已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21 至12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經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經被告任用,於100 年3 月10日初任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尚未參與輪值勤務工作。
⑵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2 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陳情「休息時間待命,未列入工作時間並給予加班費」一案。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100 年6 月28日向蘋果日報投訴及同年8 月7 日散發傳單之內容是否事實?原告既已取得數名員工之連署書,是否可作為前揭陳述之相當可信為真實之正當理由?
⑵被告101 年2 月24日函告獎懲事由是否事實?是否有記過之合法依據?
⑶被告101 年2 月24日函告獎懲事由是否有對外散布與不特定多數人?
⑷原告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⑵之申訴後,被告是否應遵守勞基法第74條第1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被告考成委員會所依據之100年6 月3 日北電政風字第1000002244號函是否有優先於勞基法前揭規定之效力?
⑸被告考成委員會所依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有關職務之談話」,是否含括原告陳情之加班費一案?
⑹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處分之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不得經由民事程序加以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經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經被告任用,於100 年3 月10日初任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有通知書及派令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3 、124 );
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邀集被告若干員工簽名製作題為「台鐵電務輪勤制,加班4 小時卻只給兩小時加班費,違反勞基法」之連署書,並於100 年1 月28日、2 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陳情「休息時間待命,未列入工作時間並給予加班費」,經北區勞檢所於同年2 月23日、3 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將違法部分移請基隆市政府依法處理,嗣基隆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00156784號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1 萬2 千元,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0 年11月4 日以勞訴字第1000016636號訴願決定撤銷基隆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1 月1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10142779號函歸還被告原繳罰鍰等事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及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調取全卷資料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及外放證物一本);
其間,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向蘋果日報投訴,經蘋果日報刊登題為「A 加班費,台鐵挨罰1.2 萬」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另於同年8 月7日製作散發名為「被剝削的勞工勇敢打官司求償--給台鐵人及全國勞工的公開信」之傳單(下稱系爭公開信)給任職於被告之不特定人,亦有剪報及公開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1頁);
嗣被告考成委員會於101 年2 月22日召集會議決議對原告記過1 次(系爭記過處分),並發函通知原告,內容敘述:「獎懲:記過1 次」、「獎懲事由:100 年6 月28日逕向媒體(蘋果日報)投訴指控本局不付其2 小時加班費違反勞基法;
100 年8 月7 日散發傳單指稱台鐵剝削勞工,鼓吹同仁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等,經查未依規定申訴及未具事實誣控濫告,嚴重影響路譽」、「法令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第22條及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7-⑸」,副本給被告人事室、電務處及臺北電務段人事管理員等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司北勞調卷第8 頁,下稱系爭記過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再以系爭記過函散佈於眾,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並請求被告發文告知全體台鐵員工並登報、道歉,再賠償100 萬元精神上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后:
㈠系爭記過處分得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撤銷?
按記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3 號解釋文參照),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處分,業經保訓會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公申決字第012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告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依此,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並未改變其兼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職等,且各機關(構)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僅係機關(構)內部之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所為違法記過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訴請被告撤銷記過處分,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救濟權利,本院應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
被告所辯,核無可取,先予辨明。
㈡被告對原告記過有無合法依據?
⑴查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經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經被告任用,於100 年3 月10日初任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獎懲等事項,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
原告既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經被告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有關之獎懲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合先辨明。
⑵查原告主張妨害其名譽之系爭記過函所指獎懲事由,可分為兩部分,一是原告向蘋果日報投訴不付其加班費違反勞基法,二是散發傳單稱被告剝削勞工、鼓吹同仁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爰分別探究其內容:
⒈就蘋果日報系爭報導內容觀之,指原告向勞委會申訴其被排12小時班、其中包括正常班8 小時及待命4 小時、待命4 小時內含員工兩小時休息時間,被告卻不付休息時間兩小時加班費,原告已向法院控告台鐵求償加班費,法院審理中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本人有加班事實卻未領加班費之權益受損。
且原告確曾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90 號裁定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認其訴不合法,而於100 年8 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99年11月10日在被告擔任實習生,自起100 年3 月10日起派任技術助理(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尚未參與輪值(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反面),輔以原告於系爭公開信中自承:「本人沒有值過班,沒有求償權」、「本人4 月26日提出訴訟,使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當事人可多求償好幾個月,並達成宣傳施壓效果,報紙與網路報導,階段任務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明知自己並無向被告請求輪值期間加班費之權利,卻向蘋果日報誣指被告積欠伊加班費,又向本院起訴請求加班費,甚而在系爭公開信中偽稱伊起訴可使時效中斷、當事人可多求償好幾個月云云,顯有使其他輪值員工誤信之虞。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向蘋果日報指述不實、系爭公開信內容不實,要非無據。
⒉再關於系爭公開信所指被告剝削勞工、鼓吹起訴請求加發加班費部分,查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90 號裁定係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認其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原告給付加班費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有何實體上之判斷。
又原告向北區勞檢所陳情案,雖因被告提起訴願而經勞委會於100 年11月4 日撤銷,並命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未就原告陳情之「休息時間待命未給予加班費」一事為實體上之調查、判斷。
嗣基隆市政府僅於101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原繳罰鍰歸還(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見其針對勞委會所指摘之事項進行調查之結果。
綜上足認,無論本院、勞委會或基隆市政府,就原告陳情被告對於所屬勞工「休息時間待命未給予加班費」一案,迄今仍未作出實體方面之調查或判斷結果以供憑採,是原告陳情之「休息時間待命未給予加班費」是否屬實,仍懸而未明。
值此爭議未明之際,原告卻以系爭公開信傳述指摘被告與工會「共犯結構」、「沈淪墮落」、「違法出包」、「肥大官瘦小吏」、「錯誤的政策與態度是錯誤一再發生的幫兇」、「官僚殺人加上資方沒良心」、「受到高官打壓」等措辭(見本院卷第31頁),非無流於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實有逸脫陳情或申訴之客觀性,難認有何事實基礎可言。
⑶承上,原告向蘋果日報投訴致生系爭報導及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既有前揭不實且逾越陳情或申訴客觀性之陳述,被告考成委員會乃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㈤對陳情或申訴案件,不依規定申辦且有誣控濫告事實,情節較重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認為原告向系爭報導及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有「誣控濫告」之情形,且有誤導輪值員工之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洵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依此獎懲標準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業經保訓會101 公申決字第0123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亦同此結論足參。
㈢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是否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有明文。
惟審諸此法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勞工「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之權利,應不受雇主不利處分之影響。
核其保障範圍顯不及於原告對於「長官」或「工會」流於主觀情緒之評價,承前所述,原告向蘋果日報投訴之系爭報導及系爭公開信內容既有不實之處,即不能主張受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否則顯非事理之平。
何況,原告既未參與輪值,本無請求輪值期間加班費之權利可言,是原告本人是否有申訴適格,亦非無疑。
縱使原告無申訴權利,然溯查原告早於100 年1 月28日、2 月21日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陳情「休息時間待命,未列入工作時間並給予加班費」一案,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同年2 月23日、3 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另將違法部分移請基隆市政府依法處理,嗣基隆市政府裁處被告罰鍰,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嗣勞委會以100 年11月4 日撤銷罰鍰處分,基隆市政府則於101 年1 月19日函歸還被告原繳罰鍰,而未進行後續調查,另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加班費等訴,則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待原告陳情申訴案件及訴訟案件均告一段落,始針對原告訴諸媒體並散發傳單內容涉及誣控濫告部分,動用其懲戒權,非無保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循申訴程序主張權利之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所發系爭記過處分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承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為記過1 次之處分,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情形,核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要件殊有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記過處分並為發文、登報道歉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合於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被告所發系爭記過函之內容,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撤銷系爭記過處分、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及登報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賠償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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