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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鍾梅恩
張蘭嬌
陳輝雄
陳楊秀美
陳澄雄
相 對 人 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梅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僅在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之情況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
維康公司之股東除張耀君外、其餘持股共59/60 之股東鍾梅恩、張蘭嬌、陳輝雄、陳楊秀美、陳澄雄均先後委任第三人李浤誠律師辦理維康公司之一切法律事務。
維康公司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維康公司本可領回新臺幣(下同)6,531,636 元之案款,惟因維康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致其銀行帳號遭凍結而無法取回前開款項;
爰聲請本院選任李浤誠律師為維康公司之清算人,俾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
三、經查,維康公司已於99年7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32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836600 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維康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
維康公司之董事任期固於97年10月16日屆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維康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後,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令改選,且屆期仍不改選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此情形,故揆諸首揭條文,維康公司之董事即非當然解任。
維康公司之董事既未解任,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司有如首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董事長鍾梅恩及董事張蘭嬌擔任清算人,或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無庸法院裁定之。
從而,本件難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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