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198,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杜辰生即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邱梅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生,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五七弄六號三樓)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清算人,怡安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清算申報書收據、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聲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呈送在案,嗣本件經徵得邱梅芳本人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邱梅芳為怡安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7年度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