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1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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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01號
101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明智
聲 請 人 林書賢
相 對 人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紀順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順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前邀同林聰明、紀順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唯一董事林聰明業已亡故,致丰太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權益受損害,為此選任紀順珍即林聰明之配偶為丰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丰太公司與聲請人林書賢於民國100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標案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承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度新北市轄區內公園(含綠地、廣場)、道路、橋樑改善工程(第2區)」(下稱系爭工程)之資金,如丰太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則由聲請人林書賢負責施作,丰太公司除按月支付聲請人林書賢5萬元報酬外,結算後如有盈餘應給付2分之1作為聲請人林書賢之報酬。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中旬順利完工,惟丰太公司唯一董事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致無人代表丰太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工程款,聲請人林書賢亦因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規定,聲請選任紀順珍即林聰明之配偶為丰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丰太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林聰明已於101年5月26日死亡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可知丰太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

又,聲請人主張丰太公司邀同林聰明、紀順珍向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未償,並與聲請人林書賢共同出資承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系爭工程,惟丰太公司董事林聰明死亡後,已無人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工程標案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暫結保留款項明細為證,為免丰太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本院審酌紀順珍為林聰明之配偶,並擔任丰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認其對丰太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丰太公司之事務,認由紀順珍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紀順珍為丰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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