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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福麟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麟有限公司滯欠民國94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993 元。
因該公司為1 人公司,其董事陳炎泉業於99年7 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至今尚未推舉新代表人,致前揭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無法繼續。
經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因其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職權,如未能及時處理欠稅,將使債務擴大而使福麟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又福麟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9日設立,由周雅萍擔任董事至96年7 月19日。
96年10月23日出資額轉讓,改由陳炎泉擔任董事,周雅萍任股東。
96年12月26日周雅萍出資額轉讓,陳炎泉為董事兼唯一股東。
可知周雅萍自93至96年間,應有參與該公司事務之處理,對於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為了解,故建議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周雅萍擔任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特別管理人,倘公司已解散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自無為公司選任特別管理人之必要。
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不符,已難認有據。
且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於99年7 月28日死亡,陳炎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71449 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則依上說明,相對人公司於陳炎泉死亡後,因無其餘公司股東與董事,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炎泉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則相對人公司即因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應認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亦難謂有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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