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4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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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梁曙娟即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業務不振,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自民國100 年4 月30日起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 年5 月6 日經授字第100010910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宣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函核准在案。

茲費杜甫因私人生涯規劃而離職,不克繼續擔任清算人,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委託梁曙娟接任清算人完成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處理分派財產事宜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公司組織種類依其本國法定之,在我國境內權利義務則與我國同種類公司相同(見同法第375條規定)。

三、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80條規定甚明。

準此,外國公司必於依本法規定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四、經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准其撤回認許之申請,其本國公司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費杜甫為該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8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有經濟部100 年5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001091070 號函、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4 月18日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認許事項變更表、董事會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嗣其本國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梁曙娟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梁曙娟亦以陳報狀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亦有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4 月20日函、陳報狀在卷可憑。

惟觀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有董事詹凱諾(John Maurice Gayner )、尼古拉上羅凱諾(Nicola Carol Gaynor )、秦凱(Dennis K.Chin)、班尼特(Terreace Keith Bannister)、羅林斯(Michael Ian Rollins )5 人,聲請人既未陳明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清算人規定之要件有間,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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