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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寶儀(即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時,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向法院聲報,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經查,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是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應依上開規定定之,無庸聲請法院指定。
至於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為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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