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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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徐蓮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世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9日經股東會通過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27日准予並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現因相對人公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尚有新臺幣40餘萬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處置,多數股東爰於93年10月1日選任伊代為處置退還退休準備金之相關事宜,惟須蓋用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或法院指派之清算人印鑑章,然公司印鑑章仍由負責人郭鴻洋持有,經伊催討迄今未獲置理,而解散至今已逾7年,如欲重行召開股東會亦有困難,伊為持有相對人公司10,000股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伊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已於92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067830號函解散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前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代為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向負責人催討返還公司印鑑章未果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股東名簿、93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㈠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行清算程序,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郭鴻洋、王振添、柯鈴玉、王麗華、徐蓮香、許麗娥、邱月嬌、周重德等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足參,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解散至今已逾7年為由,表示召開股東實屬困難,惟其既未提出公司章程規定足參,且未就全體董事無法擔任清算人,以及股東會難以召開等情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以資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未有規定,且全體董事無法擔任清算人,及股東會無法自行選派等事實,則其逕自主張相對人公司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即屬無據。

㈡復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記事摘要,討論事項均僅記載:「因另有乙項勞退準備金未盡清算之實…同意推舉徐蓮香小姐來承辦勞退準備金清算乙事」、「公司清算未盡事宜事證,如勞工退休準備金清算事宜」等語(見卷第6頁),由上僅知部分股東同意聲請人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算,惟公司清算事項並非僅限勞工退休準備金,是關於其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事由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前述股東會議並無同意聲請人概括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意思,自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業經股東會同意得處理清算事宜。

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股東之一,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惟本件並無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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