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67,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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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士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士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609,899元(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101年8月27日之滯納利息),而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71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自應以相對人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張耀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惟張耀國已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無從辦理,按清算事務與清算人是否具會計專長無關,蓋進行清算事務所需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故建議以血緣關係近者,且於被繼承人張耀國死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親屬張金木、張胡鳳嬌、張淑貞、張利、張振碩、張原榮等6人中選任為妥適。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713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耀國為清算人,惟張耀國已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8月16日彰院恭家德98年度繼220字第1010026557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進行清算事務,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無關,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並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為考量,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故建議仍以血緣關係近者,且於被繼承人張耀國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具處理事務能力之直系親屬父張金木、母張胡鳳嬌及旁系親屬妹張淑貞、張利、弟張振碩、張原榮等6人中選任較為妥適等語。

然查,本件係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清算人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法律專長為必要,但仍應以熟悉相對人業務者為適當,又最近親屬並非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辦理拋棄繼承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性質及程序並不相同,是聲請人固推薦選任與張耀國同戶籍之父母、弟張振碩或另設籍於他址之弟妹為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自難以彼等係張耀國之最近親屬及曾辦理對張耀國拋棄繼承等節,即認其具有上開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智識能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

再者,本院於101年9月13日曾發函詢問張金木等6人是否願意出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且無意願出任清算人,本院即於101年10月1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就此事表示意見並補正,詎聲請人以101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10010421號函覆內容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具備能力之清算人,謹提供臺灣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部分會員名錄到院,請惠予選派等語,然審酌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名下尚有何財產,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補正提出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其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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