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68,201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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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龔富文為相對人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輪公司)截至民國101 年8 月20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15,654 元。

因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於95年5 月20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736800 號函令其於99年8 月7 日前改選,惟勁輪公司未依期改選,於99年8 月8 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勁輪公司除積欠聲請人之稅款外,尚有鉅額應收帳款及同業往來待收取,影響勁輪公司暨其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勁輪公司於87年5 月19日核准設立,載至96年度止,龔富文為勁輪公司負責人及記帳者,對該公司經營狀況知悉。

且龔富文於95年至100 年度皆領有薪資及營利所得,應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之能力。

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龔富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稅捐未履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

而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於95年8月20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736800 號函令其於99年8 月7 日前改選,惟勁輪公司未依期改選,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

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自99年8 月8 日起當然解任,惟其稅捐及應收帳款等事務確有繼續進行必要,應選任臨時管理人。

爰審酌龔富文曾擔任勁輪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股份1,742,400 股,此有勁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堪認其對勁輪公司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勁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處理勁輪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勁輪公司利益。

故本院認由龔富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龔富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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