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80,201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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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龐亮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龐亮發展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共欠罰鍰新臺幣45,544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85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之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周正華已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催告函,又有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未免造成國庫損失,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股東兼董事周正華之繼承人周柏葳、謝維稀、周柏欣,或公司前董事周愛群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已於101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然而,相對人之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且聲請人已說明相對人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亦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章程、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依前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

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周正華雖於98年11月14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謝維稀、周柏欣、周柏葳並未拋棄繼承之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7月21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1155字第0990004509號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9月6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1438字第0990005565號函在卷可佐。

是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周正華死亡後,尚有前述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相對人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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