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92,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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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祥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113條並有明文。

是以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公司已無債務或清算程序久未進行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為祥玥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兼具債權人身分,難以證明債權文件已合法送達,且祥玥公司資產小於負債,無法完成清算人之職務,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祥玥公司尚有稅捐債權存在,聲請本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3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以其兼具債權人身分,難以證明債權文件已合法送達,且祥玥公司資產小於負債,無法完成清算人之職務為由,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既為負責稅捐稽徵之政府機關,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既謂祥玥公司尚有資產合計新臺幣11,977,855元等語,自仍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由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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