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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呂瑞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天揚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所選派之天揚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呂瑞東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揚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天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係單一股東公司,董事楊文舉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天揚公司有無可供變現之資產無法勾稽,又無其他具有權責人員可清點現存資產及負債資料移交聲請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無法依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天揚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以無法取得現存資產及負債資料以進行清算程序,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天揚公司清算人之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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