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300,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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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聚茂交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聚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聚茂公司)欠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422元、怠報金4,500元。

因該公司董事李富餘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亡,且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致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聚茂公司之董事李富餘及股東李良田、李銳業於100年1月14日、90年3月26日、95年6月24日死亡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惟依聚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該公司尚有股東李彪及邱小萍等2人,聚茂公司自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況,聚茂公司業經核准變更為停業登記,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暫停營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倘聚茂公司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核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

又,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將致其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並未釋明聚茂公司有何急待董事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聚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首揭公司法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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