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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承韓
相 對 人 楊金順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於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遭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執行職務,而以民國100年3月15日之執行命令執行前,即由原登記之監察人謝素関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召集成霖公司之100年3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翁承韓,以及劉河清、蔡吉星等人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翁承韓為董事長,上開100年3月21日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2234330 號函准予登記;
故成霖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且本院前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金順日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不適宜再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
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
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
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成霖公司業於100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如若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於其職務當然終止後,復以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不適任等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至若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院依100年度全字第190號假處分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得否行使職權,或對於前述股東臨時會於本院前揭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前重新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適法等實體權利事項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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