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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廖學鯨
上列抗告人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尚逸實業有
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逸實業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第九六、九六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十,及同段建號第六八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十八號、權利範圍一五二之所有權人,並曾以前述不動產共同設定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臺灣商銀)以為權利人、侯淑貞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侯淑貞計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花旗臺灣商銀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尚逸實業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並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尚逸實業公司唯一股東廖洪雪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死亡,無從執行清算程序,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花旗臺灣商銀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選派抗告人為尚逸實業公司之清算人,揆諸首揭法條,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對該裁定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於抗告人得否聲明不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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