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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姜孟璋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 理 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已經合法代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97年出境後已多年未入境臺灣,且行蹤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0 年4 月28 日對其發佈通緝一節,雖有該署100 年度北檢治偵禮緝字第920 號通緝書及本院職權函查之入出境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堪認並非無稽,然聲請人是否配合入出境管制及依法接受傳喚,與其實際有無入境,要屬二事。
聲請人就其曾親自簽具委任狀,委由尤英夫律師、胡智忠律師擔任本件代理人之事實,既已提出97年9 月4 日、99年6 月14日簽具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參諸上開99年6 月14日委任狀尚經本院公證人以99北院認字第10號公證書記載「本文件姜孟璋之簽名或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語,可推定卷附委任狀之真正。
是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確經本人親自授權無誤,要無相對人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持有9,962 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之74% ,相對人公司現任清算人姜明甫則為聲請人之子。
而姜明甫與其母即聲請人之前妻陳宏齡為謀奪相對人公司及另一家族企業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之資產,曾多次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姜鏡泉提起多起訴訟,甚至於97年9 月22日非法召開仁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解除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其後更斷絕健保費、拒絕將股息股利分配予聲請人,先予敘明。
詎姜明甫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竟未為公司清償稅款,致相對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8年4 月23日查封名下坐落楊梅鎮○○段1033地號等21筆、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5 億多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較於相對人公司當時所欠地價稅款僅247萬9,580 元(目前積欠稅款更僅為130 餘萬元),顯不相當。
為此,聲請人曾多次發函請求姜明甫出賣部分土地儘速清償稅款,避免全部土地均遭拍賣,姜明甫原先本同此旨,而向執行機關上開超額查封行為提出異議,豈料於本院准予備查其呈報清算人後(案號為本院10 0年度司司字第426 號),姜明甫竟一改前詞,明知拍賣土地必定是低價賣出,卻主動要求執行機關合併拍賣前揭21筆土地,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又姜明甫自100 年8 月23日呈報擔任清算人以來,迄今遲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亦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331條第1項等規定,顯不適任。
另聲請人曾多次發函要求姜明甫召開股東會,姜明甫均置之不理,更可見姜明甫已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
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姜明甫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前於100 年2 月1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故姜明甫依法於同年8 月23日聲請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426 號准予核備在案。
姜明甫於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包含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太一公司95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查財產、登報公告等。
至於系爭21筆土地早於姜明甫就任前即遭查封,姜明甫係依諮詢專業會計師及律師意見後,為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剩餘財產,並考量拍賣程序應得快速、公開且合法將公司資產換價以利換價,方積極配合桃園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並無任何違反忠實義務,或有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可言。
反之,聲請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加以阻撓,包括由一名既非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第三人張令擅自繳納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導致拍賣程序撤銷,無法進行;
後又以代償152 萬元稅款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先後以相對人未辦理清算人登記及鑑價結果過低為由聲請停止拍賣;
及拒絕移交相對人公司之歷年稅捐申報文件、財務報表等手段,使清算進度遭到延宕,而無法於法定之6個 月期限內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姜明甫等語回應。
四、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 萬3,437 股,聲請人自90年8 月9 日起迄今持有之固有股份為5,872 股,約占43.7% ,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先以100 年2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084400 號函命令解散,嗣以10 0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88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行規定,股東會亦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事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可考,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即姜孟璋、姜鏡泉、姜明甫為清算人。
又其中姜明甫已向本院聲請就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42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定。
是聲請人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姜明甫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核無不合。
五、次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此固為民法第39條所明定。
然聲請人主張姜明甫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以姜明甫主動要求桃園行政執行處合併拍賣前揭21筆土地、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及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等情為據,經查:1.相對人公司目前因積欠稅款130 萬5,034 元(不含執行費),名下坐落楊梅段新明段1033地號等21筆土地遭桃園執行處鑑價拍賣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特專字第52595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與行政執行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主張合併拍賣之結果,必然會導致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結果賣出,有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云云,然拍賣價格之高低,涉及不動產坐落地段、利用價值、景氣榮枯及市場因素等,並無絕對低於市價之理,聲請人斷言透過拍賣程序換價必然使公司受損云云,無非為臆測之詞。
聲請人又主張系爭21筆土地之價值高達5億多元,絕不止桃園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鑑價結果僅有3 億多元云云,然鑑定價格係由桃園執行處依法決定,尚非相對人所得左右,聲請人以鑑價過低之事實,指稱姜明甫有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顯非可採。
況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所為之鑑價結果,上開21筆土地評鑑總值合計3 億6,323 萬6,024 元,有該處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聲請人未據指摘上開估價報告有何不實,即徒憑其自行委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結果為5 億7,523 萬3,704 元,否定前揭桃園行政執行處之鑑價結果,亦無可取。
是姜明甫為清償公司積欠之稅款及其他費用、債務,請求執行機關出售全部21筆土地以為變現,合乎清算人應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之要求,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司利益可言。
2.聲請人又主張姜明甫迄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有違清算人之義務等語,惟查,姜明甫於100 年8 月2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呈報為清算人後,除已著手配合桃園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21筆土地以清償欠稅,業如前述外,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回函及報紙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亦可見姜明甫上任後,旋於100 年9 月間向國稅局申請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又於100 年12月間登報催報債權,並無聲請人所稱消極不為清算人職務之情形。
復佐以聲請人曾多次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拍賣,致該拍賣程序迄今尚未完成,欠稅未能清償,且於姜明甫就任後,又有第三人張令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2 月間陸續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假扣押裁定及張令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堪信相對人公司之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故姜明甫確有造具財務報表、甚或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之實際困難,難認係因姜明甫怠其職務所致。
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指摘姜明甫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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