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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2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48,320元亦暫免繳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48,320元亦暫免繳納,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劉家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 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以101年度台聲字第918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 萬元,亦暫免繳納。
綜上,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27,920元、448,320元,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478,320元【計算式:448,320+30,000=478,320 】,暫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4,560元【計算式:327,920+448,320+478,320=1,254,56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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