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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樓海渼
被 告 楊期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又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應不包括上訴審在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高等法院98年交附民上字1號、99年度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蔣岳樺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樓海渼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樓海渼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高等法院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聲明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應依首揭說明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亦同。
另本件原告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所代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本件原告、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53,23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餘35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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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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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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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 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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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訴│ │訴訟救助(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
│之聲明裁判費│ 11,895元 │ │
│ │ │金額為726,545元,應補徵收裁判費為11,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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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1,696元 │訴訟救助(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54,142 │
│ │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21, 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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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訴訟救助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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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3,5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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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7元 │
│ 11,895元×3/100=357元 │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3,234元 │
│ (11,895元-357元)+21,696+20,000=53,234元 │
│三、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53,234元 │
│四、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35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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