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他,9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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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劉霈婕(原名:劉春桃)
被 告 劉玉美
許萬來
吳候黨
許金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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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吳煜杰

被 告 吳偉志
郭麗琴
吳祐名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點第十一行中關於「其餘被告應連帶繳納百分之四十五即即17,6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被告應繳納百分之四十五即17,6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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