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他,9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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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張翰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周尹中、林承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0年重度勞訴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訴重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596,1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34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99,510元。

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97號裁定選任張雯婷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年101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85,360元【計算式:66,340+99,510+99,510+20,000=285,3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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