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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 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逾期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呂 泉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
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該裁定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3,963 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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