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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莉安(原名劉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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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其他費用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聲請狀所請求之已計未受之利息新臺幣11,304元未表明其請求之起迄日即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書狀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7 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逾期迄未補正,是該部分利息11,304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3號)緣債務人劉莉安即劉麗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147,758 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11,304元整。
(三) 違約金:新臺幣2,992 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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