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建,172,201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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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許幸仔
陳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錦
被 告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幸仔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四德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許幸仔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陳四德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幸仔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参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参元為原告許幸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四德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参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参元為原告陳四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健益變更為劉明珠,業據劉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0、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幸仔(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64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四德(以下逕稱其名)1,81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

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該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幸仔2,99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四德2,07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5頁),因前後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許幸仔、陳四德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5樓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二房屋)的所有權人;

被告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於98年間,預計於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MORE 123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政府97建字第0443號),委託訴外人仕院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後於施工期間變更由被告冠勝公司承造施工。

詎系爭二房屋所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即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系爭二房屋產生裂縫等損害,經許幸仔及其他鄰損戶要求被告協調處理,被告雖於100年1月3日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工作,然該公會之鑑定方式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不符,且鑑定結果存有多處不合理、疏漏及偏袒被告誠邦公司之情,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陳情,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澄清未果,原告遂於100年12月26日自行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1樓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為501,285元,系爭5樓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64,683元;

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及公共設施之工程性損害修復總費用為220,926元,依原告所有比例各佔1/10,核算原告每人所受之樓梯間及公共設施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應為22,092元。

又在系爭1樓房屋東側地面存有長達20公尺之裂縫,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均認為應施作「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補強,費用計79,360元,然漏未估算地面沉陷較嚴重之西側地面沉陷補強費用,是依東側地面之補強費用加計所需之「其他雜項費用」及「稅捐管理費」後,核算系爭1樓房屋西側地面沉陷之地盤改良費用至少應為96,026元。

再系爭二房屋於損壞修復期間,原告將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預估修復期間為2個月,參酌系爭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第4.3.2節租金補助費鑑估標準,租金估算期間應為修復期間加計2個月,故核算本件租金期間應為4個月;

另依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系爭1樓、5樓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元、2萬元,故核算許幸仔、陳四德所受之租金損害分別為12萬元、8萬元。

次查,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傾斜所致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以所量測之兩個方向傾斜率1/112、1/135取大者即1/112,依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然本件應以其兩方向之傾斜向量合成之傾斜向量絕對值即1/86,作為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實際傾斜率,始符公允,經重新核算,非工程性損害賠償百分比應由7.86%調整為18.14%,故系爭二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457,469元。

再系爭二房屋既發生傾斜損害情事,於交易市場上之房價當然會受到折損,依市場交易行情,系爭二房屋之交易行情分別為每坪60萬元、45萬元,乘上房屋面積均約為38.22坪,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房屋傾斜核算之非工程性補償率7.86%核算,系爭二房屋之房價減少價值分別應為1,802,445元(60萬元/坪×38.22坪×7.86%)、1,351,841元(45萬元/坪×38.22坪×7.86%)。

綜上,許幸仔就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為2,999,317元(501,285元+22,092元+96,026元+12萬元+457,469元+1,802,445元),陳四德就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為2,076,085元(164,683元+22,092元+8萬元+457,469元+1,351,841元)。

㈡被告冠勝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建築法令規定,採取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倒壞等必要措施,致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誠邦公司則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或類推該條規定,負有避免鄰地建物損壞之保護責任,而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壞情事既係其委託之被告冠勝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自應推定為被告誠邦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冠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

㈢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兩造在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前,實際上連一次協商都沒有,是被告委託鑑定完成後才申請主管機關依鄰損之相關規定召集鄰房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時間是在100年8月10日,陳四德是曾代表鄰房出席主管機關辦理的三次協調會,但原告是在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1年2月完成鑑定後,始知損害範圍及金額,時效應從此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縱認原告於協調會之前即已知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但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係於100年5月31日作成,冠勝公司於100年6月7日發函通知各受損戶,若以此認定原告已確知損害範圍,原告於101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超過2年時效。

再各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在處理鄰損事件的辦法中,都有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受損戶請求列管的期限,都設在頂樓版勘驗完成日之後,例如宜蘭縣是在頂樓版勘驗完成日後之30日內,新北市是1個月內,臺北市之前係規定2個月內,現在則改為勘驗日,此乃因工程界都有同樣的認定,建築損害通常是在頂樓版澆灌日後大約2至3個月才會趨於穩定,系爭建案係於99年12月27日頂樓版勘驗完成,被告係在100年1月3日申請損害鑑定,理由即應是在頂樓版未完成前損害仍繼續發生,沒有時效進行的問題,故系爭建案造成系爭二房屋損害之終了時點,應為頂樓版勘驗完成日即99年12月27日,以此時間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幸仔2,99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四德2,07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誠邦公司並非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誠邦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過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誠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二房屋於69年5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迄系爭建案於98年間開工興建時已歷經約29年的時間,在此漫長歲月,系爭二房屋難免會因歲月風霜之侵蝕、颱風地震之撼動等而老舊毀損或致房屋傾斜之情形,而訴外人萬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總公司)於97年間,在系爭二房屋旁之○○街00號旁新建建築工程時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然原告提出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比對系爭建案施工前原有損害、施工期間及施工後等新增損害,而未將施工前原有損害予以扣除,自無法據以研判系爭二房屋之損害究屬原有房屋老舊之損壞或因系爭建案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冠勝公司賠償損害;

且系爭建案之新建施工如確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何以該棟公寓其他樓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均未要求賠償?㈢又被告就系爭建案所致之鄰房損壞,曾於100年1月3日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比對萬總公司委託鑑定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僅認定系爭建案所致系爭1樓房屋及同址B1之工程性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4元,故許幸仔至多僅得請求114,234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又因陳四德未同意參與當次鑑定,則陳四德雖與許幸仔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然鑑定結果既未扣除原有房屋老舊、毀損、龜裂及傾斜等損壞,陳四德執此請求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㈣再經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二房屋損害皆可進行修復,修復後對於原房價的影響不大,損害修繕之合理工期約1至3個月,雖會造成不便,但不致會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且系爭二房屋原有傾斜率較系爭建案完成之傾斜率為大,足認系爭二房屋之傾斜率在被告施工後,非但沒有繼續擴大向右傾斜,甚且原有傾斜率已獲得減少之改善效果。

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因建物傾斜所致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害,及因修復工程性損害存有相當於2個月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害,亦未舉證系爭二房屋存有結構安全之虞或房價減損,況房屋交易價格本屬個人主觀判斷,亦可能因系爭建案完工而上漲受益,是原告請求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及房價減損,均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案施工所造成之建物龜裂等損害,惟系爭二房屋之損害應於系爭建案進行基礎開挖即地下室開挖過程所造成,而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工作係於97年9月19日開始進行,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完工勘驗,是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98年5月21日,況兩造於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發生損害後,經協商多年不成才由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許幸仔於99年4月2日即曾向李彥秀市議員提出陳情,99年4月21日有進行現場會勘,陳四德於系爭建案建築期間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並曾多次前往系爭建案工地拍照錄影,其亦曾代表其他鄰房參加協調會,於99年4月21日鄰損現場勘驗時亦在場,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是否因系爭建案受有損害早已知悉,亦知賠償義務人,故許幸仔在99年4月2日(含當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請求對象,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當日起算,陳四德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年4月21日以前(含當日)起算,但原告迄至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許幸仔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四德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係屬與鄰戶雙拼之地上5層建築物。

被告誠邦公司於98年間以起造人名義,於系爭二房屋所在內湖區碧湖段4小段565地號土地之鄰地即618地號土地上,委託訴外人仕院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房屋,施工期間改由被告冠勝公司承造施工等情,有系爭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案施工告示牌等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14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訴外人萬總公司於97年間,在系爭二房屋旁之○○街00號旁新建建築工程時,曾於97年3月27日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於97年7月17日作成文號(97)省土技字第4275號「萬總營造臺北市○○街00號旁興建建築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案號:97-0455)」(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鑑定過程,系爭1樓房屋之施工前損壞部分,係由訴外人洪小云於97年4月18日代表會勘(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第1冊,附件三,第20頁);

陳四德則未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參與會勘(第1次:97年4月3、7日,第2次:97年4月18、19日,第3次:97年5月2、3日,第4次:97年5月23、24日),迄至97年6月1日始參與會勘(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第1冊,附件三,第30頁),有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見外放證據,共6冊,其中,3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另3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2)。

㈢被告冠勝公司曾於100年1月3日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建案施工過程損壞鄰房及安全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0年5月31日作成文號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0○○○號港華街107巷1、11-1、12~22(雙)號及109巷3、5、7號等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下稱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據,共4冊)。

㈣陳四德於100年12月26日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二房屋及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共用樓梯之全棟公共部分等損壞,並經該公會於101年2月6日作成文號為(101)北結師鑑字第2417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㈣、2項鑑定結果及分析,系爭二房屋及系爭建物雙拼共用樓梯間之建物結構並無立即破壞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5頁、鑑定報告第6頁),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告冠勝公司則為承造人,因冠勝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建築法令規定,採取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倒壞等必要措施,致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二房屋是否因系爭建案之施工而受有損害?⒉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建案之施工造成系爭二房屋受損害,惟被告於系爭建案施工前並未自行委託專業機構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等為現況鑑定,而主張使用訴外人萬總公司於97年間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則系爭建案之施工是否造成鄰近建築物之損害,被告自應概括承擔。

而依北市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中就現況鑑定與省土木技師公會、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等鑑定結果所為比較而作成之水準測量成果比較表、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詳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4-2、附件5-3頁)所示,各鑑定單位共同施測之水準測量位置H20、H19之高程位置,皆低於施工前現況鑑定之高程,核算施工前後之高程差(即沉陷量)約為11公分,可知系爭建案之建造確實導致系爭二建物發生沉陷11公分之損壞;

又共同施測之垂直測量位置V1之傾斜率,由右傾1/137減少為右傾1/210,亦可知系爭建案之建造確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方向由原方向向反方向變化,依經驗法則,建築物於傾斜(率)變化過程必會造成原建物發生撓曲現象,以致內部結構樑、柱、板、牆及基礎之應力重新分配調整,亦可能導致剪力或張力裂縫等相關損壞;

再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建案確有造成系爭二房屋之工程性損害(詳鑑定報告第6、7頁),是堪認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實造成系爭二房屋發生沉陷、傾斜變化等損壞無誤。

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被告冠勝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於施作系爭建案之過程中即負有施作防止鄰近建物發生傾斜或倒壞之防護措施之義務,而系爭二房屋既因系爭建案而發生沉陷量增加及傾斜率變化等相關損害,其復未舉證證明已就系爭二房屋所屬建築物或其基地曾為適當之防護,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之情形,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冠勝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6號裁判要旨可參。

從而,可知民法第794條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本件被告誠邦公司自始即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其就被告冠勝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所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房屋發生損害,自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⒌次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

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系爭建案乃地下3層、地上10層之高樓層建築,且屬深開挖工程,基礎開挖施工及各樓層逐層建築至完成的龐大重量,確均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房屋),而被告誠邦公司雖未自行辦理系爭建案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惟其向主關機關報開工既係使用訴外人萬總公司所申請辦理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其自已明知系爭二房屋所在之建築物已有傾斜現象(此觀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第35頁即明),並明知鄰房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建築情形為高,需要更加注意避免之,然被告誠邦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要求承攬人冠勝公司為特別之注意及施作防護措施,其有怠於注意之情形亦甚明確,其定作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是被告誠邦公司辯稱其僅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⒍又按「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98年1月23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規定。

被告誠邦公司雖否認其係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利用該土地建築系爭建案房屋之土地利用人,且依系爭建案之施工告示牌記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系爭建案開始施工時,前開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即已施行,被告誠邦公司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就其利用系爭建案坐落土地建造房屋,亦負有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甚明。

被告誠邦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其承攬人(使用人)已盡其預防義務,系爭建案造成系爭二房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⒎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冠勝公司、誠邦公司均應就系爭建案之施工所造成系爭二房屋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為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持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再一般房屋鄰損,興建中之建物如結構體已完成,進行裝修工程時,通常固不會對鄰房造成結構體損害;

惟若該鄰房於興建結構體時已造成損害且未及時加以修復,則該鄰房有繼續惡化之可能,或僅輕微之地震亦可能會造成二度損害;

且高樓層建築,除基礎開挖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外,各樓層逐層建築完成之龐大重量亦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故發生鄰損事件之建案,鄰房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於結構體完成後始能底定,故應以結構體完成為侵權行為終了時,較符合公平。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二房屋之損害應係於系爭建案進行基礎開挖即地下室開挖過程所造成,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工作係於97年9月19日開始進行,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完工勘驗,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98年5月21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建案係地下3層、地上10層之高樓層建築,除基礎開挖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外,各樓層逐層建築完成之龐大重量亦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是鄰房損害於建案頂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仍無法底定,此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要求受損戶應於頂樓版勘驗日(最後1次樓版勘驗日或勘驗完成日後一定期間)提出申請之原因,是建築施工鄰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應在建築物頂樓版完成時始得以確定(底定)。

而查被告提出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㈣第45頁),主管機關係於99年5月26日始完成基礎版勘驗、99年7月12日完成地下1樓勘驗、99年8月19日完成1樓勘驗,是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完工勘驗,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98年5月21日云云,即無足採。

又許幸仔曾於99年4月2日因系爭建案造成系爭1樓房屋損害而向李彥秀議員陳情,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鄰損會勘,陳四德曾參加主管機關就系爭建案鄰損事件召開之協調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函及鄰損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至26頁),及經證人林柏宗到庭結證明確(見同卷第38頁正反面),惟系爭建案10樓係於99年12月14日經主管機關完成勘驗,頂樓版勘驗則於99年12月27日完成,可知頂樓版混凝土應於99年12月間始澆置完成,則依前所述,系爭建案對系爭二房屋造成之損害係於99年12月間始底定,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始起算,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頁),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各為何?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所造成之損壞,除應賠付技術上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外,倘系爭二房屋亦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情形,亦應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⑴工程性損害修復部分:①依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系爭1樓、5樓房屋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289,600元、83,800元,公共樓梯損害修復費用為54,900元,有修復費用估算詳細表(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㈥)、平面示意圖及鑑定照片(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㈦)附卷可佐,雖原告主張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現場勘驗情形及參佐其他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低於其他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應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云云,惟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件鑑定之鑑定人莊金生已到庭具結後證稱,鑑定上述損害之項目、數量及費用係其依現場勘驗之實際情形,參考兩造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資料,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去判斷多少數量,要其很精確指出數量是如何加總起來有時有困難,因為有些東西是沒有辦法用眼睛看到的部分,是根據經驗去做判斷,可以說已經相當精準了,現場的照片是原告帶其去現場一一看過,該測量的也都有經過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估價過低或不符市場行情之情形,故認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1樓、5樓房屋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289,600元、83,800元,就公共樓梯之應有部分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則按其與鄰戶雙拼共用樓梯之地上5層之結構型式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0元(54,900元÷2÷5)。

②查系爭二房屋之基礎型式,於有地下室部分為筏式基礎,非地下室部分則為獨立基腳之混合設計(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4頁),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表-解4.4-2容許沉陷量規定,獨立基腳之容許總沉陷量為10公分,而本件系爭二房屋所在之建築物水準高程,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後已發生11公分以上之差異沉陷,已如前述,,且已造成基礎構造物發生角變位及龜裂等損壞,對於結構確已發生影響。

又上述差異沉陷已導致系爭二房屋所在建物與鄰戶雙拼之建築物東側後院地坪產生一寬度10~15mm裂縫(見北市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九)第I-1頁),參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此裂縫鑑定結構安全補強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一式費用96,026元(含稅,見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84頁),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結構安全之地盤改良灌漿修復費用應為9,603元(96,026元÷2÷5)。

據此,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工程性損害金額,為公共樓梯及地盤改良灌漿修復費用之總和15,093元(5,490元+9,603元)。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15,093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至原告雖以系爭1樓房屋之前院大理石地坪存有東西向、南北向之兩裂縫,主張應依上述後院地坪之裂縫修補方式,先施作地盤改良之低壓灌漿修補,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前院地盤改良費用96,026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1頁)。

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院兩裂縫位置,業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納入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289,600元,有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繪製之1樓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21~23(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㈦),並經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詳細表,評定僅須以項次3「室外地坪損壞修復(大理石)」之工程項目辦理修復即可(見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㈥第附6-1頁),且參以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損壞現況調查紀錄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9(見北市結構鑑定報告附件㈥第F-3、F-9頁)及各戶損壞賠償費用表及數量計算(見北市結構鑑定報告附件㈥第G-1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亦認定僅須以項次14「地坪鋪台產大理石(1.8cm)」之工程項目辦理修復,無須再進行地盤改良之低壓灌漿方式修復,且證人即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高坤耀亦到庭證稱「…爭建物與工地接攘的西側地面,經測量水平監測點#19,# 20都有11公分左右的下陷,原告主張實際上達16公分以上,遠超過安全容許的上限(4公分),為何未列「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的費用?)因為西側是緊鄰建案的擋土壁,在建案開挖的過程中,擋土壁的右側是產生立即的沉陷,沉陷已經穩定了,並非地基掏空,故認為並不需要再做地盤改良,以免造成另一次的損害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故認以大理石地坪修復工作進行修補即足,並無再先施以低壓灌漿之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房屋損壞修復期間之租金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二房屋修復期間,將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指出,住戶於前揭工程性損害修復期間雖有不便,但尚不影響一般居住使用(見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6頁),此核與一般室內裝修,通常係進行局部修繕,僅須挪動部分傢俱即可,並無舉家搬遷之必要,且應施作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僅係於雙拼建築物東側之一樓後院地坪進行局部灌漿修補,非於室內起居空間施作,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自無影響,故認原告均無因系爭二房屋之修復工程進行而致無法居住,或有他遷必要而致無法使用收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房屋於工程性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⑶非工程性補償部分:①查95年7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二章第2.3.3節規定:「鑑定標的物需作傾斜率測量及水準測量。

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對二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傾斜率測量,惟為避免標的物本身牆柱角原有之垂直度施工誤差影響研判結果,建議以標的物四個角落均實施測量為原則。」

,及參酌同手冊第三章之圖3.3-1「建築物傾斜率計算示意圖」所示,第三章第3.3.5節「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下之相關規定,可知施工前、中或後之鄰房現況鑑定,應對標的物選擇兩互相垂直之牆面之「牆柱角」實施傾斜率測量,以獲得兩垂直方向之傾斜率,且為避免原有牆柱角之垂直度施工誤差,原則上應以標的物之四個「牆柱角」角落均實施兩互相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測量,並以施測成果之最大傾斜率作為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與否及費用計算之準據。

②經查,本件依北市○○○○○○○○○○○○○街000巷00號歷次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可知被告援引使用之萬總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5月29日辦理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僅選擇樓梯正面之一測點位置施測單一方向V1(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編號為O之牆柱角位置),並取得傾斜率為右傾1/137之量測成果(見外放證據,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㈤第附5-3頁),並未依上開規定選擇兩互相垂直牆面之牆柱角位置施測其傾斜率;

又核系爭比較表記載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施工後現況鑑定成果,兩公會除於上開同位置施測獲得同一方向之傾斜率,另於系爭二房屋所屬建築物之南側,即面對系爭建築物之樓梯正門之右側兩「牆柱角」位置,進行互相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測量,取得V2~V5測點測線之傾斜率,足見該兩牆柱角量測兩互相垂直方向之傾斜率工作,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或難以克服量測障礙之情事存在,據此,堪認萬總公司原委託辦理之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量測成果存有量測點位及資料成果不足之可歸責事由,該點位所在牆柱角於施工前之傾斜即不得認為係「右傾1/137」,而應以無傾斜視之,且如前所述,被告應概括承受此不利益。

再本件經委託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現況鑑定,依系爭比較表記載之V1~V5之傾斜率測量成果,可知V4測點測線之現況傾斜率右傾1/107之量值為最大,然該測點測線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可供比對,依上述說明,應視V4之施工前之原傾斜率為0,以進行本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分析為是。

是以X1、X2分別表示V4之原傾斜率、施工後現況傾斜率右傾1/107,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章第3.3.5節第4條第2項「非工程性補償」下之相關規定:「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

傾斜率計算式如下:Δ=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建築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Δ/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

第二級(1/200<X≦1/100)P%=20×(X-1/200)×100%,當X=1/100時,P%=10%。

第三級(1/100<X≦1/50)P%=10%+50×(X-1/100)×100%,X=1/50時,P%=60%。

第四級(1/50<X≦1/40)P%=60%+80×(X-1/50)×100%,X=1/40時,P%=100%。

第五級(X>1/40)P%=100%」(見外放證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1、32頁),進行核算,核算P1為0,P2為4.60%〈20×(1/137-1/200)×100%〉,核算系爭二建物之非工程性補償率為4.60%(即4.60%-0);

複參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二房屋,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工園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附表一「重建單價表」(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按系爭建物之總樓層數5層、構造及裝修類別評定為中級,及所認定重建單價應為19,960元,及核算系爭二房屋之室內面積皆為126.35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皆為2,521,946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非工程性補償率乘以重建價格之數值,核算系爭二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皆應為116,010元(4.60%×2,52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二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各以116,010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之傾斜方向背向系爭建案所在之基地,且系爭建物之北北西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港華街107巷21號至25號之基地亦正在施工建築另一建案(下稱他件建案),亦足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故系爭二房屋之傾斜損害與系爭建案無涉云云。

惟查,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檢附編號為21、22及29之現況照片及照片位置圖(見外放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附件㈦),與該報告檢附之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位置示意圖(見同鑑定報告之附件㈤第附5-1頁)比對,可知系爭建物鄰近系爭建案之西側室外地坪,明顯存有一約平行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長邊開挖面開裂之裂縫,且於系爭建物之東側後院室外地坪,亦存有一明顯約平行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長邊開挖面之開裂之裂縫;

且依證人高坤耀即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二房屋產生損害之原因有兩點,一為西側室外地坪緊鄰系爭建案之立即沉陷,另一為系爭建物東側後院地坪裂縫產生之滑動面,該滑動面之走向與北側之他件建案之基地位置是垂直的,不可能係受他件建案影響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且其亦證述系爭建物東側室外地坪裂縫之存在,表示系爭二房屋之基地土壤發生一滑動面,致建築物向東南側之地坪裂縫所在位置方向傾斜,而非向西側之系爭建案基地傾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核與證人洪啟得即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證稱,因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施作方式係先施作連續壁後再開挖地下室,開挖期間一定會造成連續壁壁體變形,相鄰之系爭建物遂即產生不均勻沉陷,沉陷量通常與標的物距建築基地之距離成反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頁反面),可知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建案基地之地下室開挖構築而發生不均勻沉陷現象,致系爭建物在鄰近系爭建案基地之西側前院地坪,因距離較近而發生立即沉陷,地表面產生一平行於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長邊之張力裂縫,且因距離之因素,導致系爭建物基地土壤產生之沉陷量逐漸減小,致不均勻沉陷而致潛在滑動面逐漸延升,復因於延升過程受系爭建物構造物之拘束,致延升至系爭建物外之東側室外地坪面而開裂,故於鄰近系爭建案之基地西側發生立即沉陷後,遂向系爭建物之東側室外地坪延伸裂縫傾斜,且延滑動面向下傾斜為是。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傾斜方向係向其東側室外地坪之裂縫方向,即向背離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反方向傾斜,與系爭建案之施工無涉云云,要無足採。

再查系爭建物基地的東、西兩側裂縫方向,乃與系爭建案之基地長邊開挖構築方向相平行,與基礎工程學之基地開挖致側向土壤解壓於地表生成一平行方向之裂縫學理相符,顯係受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施工所致,要與裂縫延生之垂直方向之他件建案無涉,此亦經證人高坤耀證述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係因他件建案建造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⑷交易價額減損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建案之建造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致系爭1樓、5樓房屋分別受有房價損失1,802,445元、1,351,841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建造施工後固仍有右傾之情形,然前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係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而額外估列補償,則系爭1樓、5樓房屋之房價是否仍受系爭建案所致損害而造成損失,即非無疑。

經查,原告提出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㈣、2項鑑定結果及分析,認系爭二房屋及系爭建物雙拼共用樓梯間之建物結構並無立即破壞之虞,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二房屋之損害部分係系爭建案施工所造成,有部分為原房屋已存在之瑕疵,該些瑕疵均可進行修復,修復後對房價影響不大(見該鑑定報告第7頁),故認前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足以填補此部分損害對房價之影響。

又工程上測量建物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發生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有無立即危險或不適合人居住之判斷依據,係工程上作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且房屋是否受有交易價額之損害,並非單以傾斜率多寡計算其減損之金額,亦非以受害者之認識為基礎,而是市場客觀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本件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施工前既已存有傾斜瑕疵,但對原告之使用價值並無影響,而系爭建案建築完成後,前開工程性損害經修復,並以非工程性補償原告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後,即難認仍有房價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房價損失,即屬無據。

⑸綜上,核算許幸仔、陳四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1樓、5樓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20,703元(289,600元+15,093元+116,010元)、214,903元(83,800元+15,093元+116,01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許幸仔420,703元、陳四德214,903元,及均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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