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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姜威宇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1 人 複
代 理 人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 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曾大仁,嗣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變更為陳彥伯,已據陳彥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22至223頁),並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就「 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億8,480萬元, 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日起計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 下稱第一階段工程)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 而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下稱第二階段工程 )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
然履約期間, 因多次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不可歸責於伊因素致延誤工期,嗣經被告核准第一、二階段工程各展延15日曆天,是第一階段工程工期展延至930日曆天,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1月15日,第二階段工程工期展延至1,111日曆天, 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7月15日。
然第一階段工程於98年2月10日實際竣工,並於98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惟經被告認定第一階段工程逾期41天,扣除工期展延天數15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6天。
又第二階段工程於98年8月14日實際竣工 ,並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惟經被告認定第二階段工程逾期45天,扣除工期展延15天,應計逾期違約金天數為30天。
伊雖就上開兩階段工程工期爭議分別於98年3月25日、 100年6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
㈡然第二階段工程尚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應予展延工期,茲分述如下:⒈台電、中華電信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應展延工期30天: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管線遷移為伊承攬範圍,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第1項約定,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應由被告之工程司與管線單位之主管協調辦理,是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工作自應由被告協調辦理。
⑵系爭工程台14線之作業工項「 RD0000000地方道路施築」於進度表上原非要徑項目, 原訂工期270天,原預定最晚開始日為97年2月7日,最晚結束為97年11月2日, 然因中華電信之電信交換箱遷移遲延及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與變電箱管線衝突之介面問題,以及莫拉克颱風停工等因素,實際開始日為97年8月26日, 實際完成日為98年8月14日,共施作323天,致前揭作業工項成為要徑而遲延工期,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30天,說明如下:①中華電信管遷移遲延2天(9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台14線35K+500里程附近之中華電信交換箱座落於施作之排水溝上方,其下方復設置有台電公司之高壓線路,是須待中華電信先行遷移,依序台電公司復遷移下方線路完成後,伊始得進場進行後續排水溝開挖工作。
惟中華電信原於98年6月17日公共管線遷移辦理情形追蹤會議,承諾台14線東行線部分可於98年6月19日優先完成管線遷移, 惟中華電信遲至同年月23日方完成交換箱移設工作, 致原告98年7月17日方完成水溝蓋施作,逾原定完工期限98年7月15日之施工天數2天,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
②台電公司遷移長壽派出所變電箱延誤,應展延24天( 9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伊於98年7月17日完成35K+500 水溝加蓋作業時業屢次通知台電公司進場遷移長壽派出所變電箱,惟台電公司遲至98年8月4日始進場施工,致伊須俟98年8月4日起方得施作該側排水設施,施工期間又遇莫拉克颱風停工4日,並於98年8月14日完工,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第1項、第H.3條、第H.7條第1項第E款之規定,自應展延工期24天。
③莫拉克颱風停工4天(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因98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0 日期間莫拉克颱風來襲致停工,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H款約定, 被告應展延本項工期,惟因該期間與前揭台電公司變電箱移設遲延期間重疊,併同於前項請求。
⒉台14線邊溝排水民眾陳情需重新調整線型影響工進19天(9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台14線路側水溝施工時,因水溝面高於臨地民宅,導致民眾陳情,經伊與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於98年6月25 日現場會勘認定須做線型調整,並同意線型調整期間暫時停工。
又台14線左側(LT側)灌溉溝U-238上游處溝側居民陳情水溝蓋完成後高程高於其住家地坪要求改善,伊與監造單位及居民乃於98年7月2日就已施工完成部分是否須調降至現場會勘。
上開兩次會勘所指示之線型變更設計,並非伊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亦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4條「 工程放樣」及設計圖圖號D-001一般說明第2條之規定無涉。
因民眾陳情,監造單位於會勘後指示辦理線型調整,致影響工期自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共19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款條約定,自應展延工期19天。
⒊台14線35K+396~35K+465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格欄打除影響工進2天(9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公路總局97年度於台14線35K+396至35K+465處新建中央格欄,因與系爭工程之設計不符,致伊須打除該部分新建之結構物。
此部分工作係承攬範圍外工程,並影響後續護欄施工排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第G.7條約定, 被告應予展延9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打除既有中央格欄計2天之工期。
⒋中油暫停供應AR-8000油料,致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及石膠泥(SMA)無法施作,影響工進20天( 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系爭工程之聯絡道高架橋、匝道高架橋及聯絡道路堤段舖面,依施工計畫應於98年7月15日使用PAC、 SMA材料進行鋪築, 惟因國內唯一AR類柏油生產商即中油公司於98年6月26日通知暫停供應AR類柏油, 致無法使用AR-8000配比油料生產業已完成相關檢試驗作業之PAC、SMA進行鋪築,然伊於98年6月29日原已進行匝道二高架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築, 因中油暫停供應油料,迫使伊因而停工,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影響工期計20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規定,自應予展延工期20日。
⒌聯絡道路夜間無法施工致影響工進22天( 9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工程原規劃為24小時施工, 惟伊於98年6月17日起夜間澆置P1017懸臂節塊時,遭檢舉夜間施工, 並經南投縣環保局開罰,禁止原告夜間10點後施工,以免噪音影響附近居民,然惟斯時正值趕工之際,而環保局此舉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聯絡道路堤段及台14線相關工程無法全力趲趕, 自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15日影響工進22天,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第G.7條約定,自應予展延工期22天。
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因颱風等因素應展延工期17天,因第二階段工程所需工作車係由第一階段使用完後移用,故第二階段工程工期亦應順延17天:因颱風等因素影響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期限,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審酌共有8次颱風計24日受有實際影響可免計工期, 扣除被告已於第2次工期展延就96年降雨天數異常部分核給工期7天, 工程會建議第一階段工程應再予免計工期17天,該調解建議雖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中之第三項之棄權條款致調解不成立,惟系爭工程因颱風而造成工區淹水,影響要徑工程而須再行展延工期17天之事實並無變更,且此17天將造成第一階段工程所使用之懸臂工法工作車因此延後移轉至第二階段工程使用,致使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因此亦應順延17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H、E款,及第G.7條約定,自應展延工期17天。
⒎系爭契約第2號變更設計案新增農路RD17-10工作應展延工期16天(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號契約變更設計,經與伊6次議價仍無法決標, 嗣被告於97年8月18日函知伊以被告逕行編定之底價105萬核定該次新增工作項目之契約變更價金。
監造單位並於97年9月3日檢送第2號契約變更書, 要求伊用印,伊乃於97年9月25日函覆被告, 請求儘速召開協調會議解決變更爭議。
嗣被告仍於97年10月29日檢送其逕行核章後之第2號契約變更書予伊。
然該次變更案除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爭議外,被告未給予伊任何工期,而伊就該次契約變更之新增農路RD17-10工作, 實際自98年7月30日至98年8月14日共計施作16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1項、第H.7條第1項第J款約定,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6天。
另第2次契約變更書係依據97年2月22日開會紀錄而為契約變更,晚於第1次契約變更作成時間,自非屬於第1次契約變更之範圍。
又伊得否因被告指示施作新增工項而請求展延工期,應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而定,並非被告單方認定即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且伊因被告不同意辦理展延工期, 而拒絕於第2次契約變更書用印,故被告辯稱第2次契約變更書及97年2月22日開會已記載不計工期,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云云,實屬無理。
⒏系爭工程第1號契約變更,新增農路及就龍泉圳與P1001基礎重疊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工期延長,應展延工期151天( 96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於96年8月16日核定系爭工程第1號契約變更書之內容包含:「因國姓交流道聯絡道里程10K+445RT~10K+525LT增設地方道路銜接既有道路」、「因國姓交流道聯絡道高架橋P1001橋墩基礎與既有龍泉圳箱涵衝突, 須將箱涵改道及修正地方道路RD17-4路測溝排放系統」等工作,惟被告並未核准展延工期,伊乃於96年8月2日函文聲明保留展延工期權利。
而依系爭工程原預訂之P3網圖所示, P1001基礎最晚開始時間為96年3月19日,然被告遲至96年8月16日始核定完成變更設計,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1項,被告應予就遲延辦理第1號變更設計自96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16 日工期計151天。
⒐因砂石料源短缺致影響工進17天(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施工期間因全國性市售砂石材料短缺,致混凝土預拌廠無法正常供料,伊之混凝土供應商亦於96年4月4日起停止供料,工程會依伊之通報於96年 4月19日亦函請經濟部及公平會協助處理砂石料源短缺問題,此非伊所能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伊,致系爭工程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無法施工,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款約定, 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7天。
⒑系爭工程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應予展延工期177天:系爭工程各種支撐水平構件接合處,經伊專業技師且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僅須採用1支鱷魚夾固定即可承受該處外力作用。
惟本工程第二、三階段危險工作場所施作計畫評估時,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於98年1月5日審查會議要求於橋梁各種支撐之水平構件接合處, 皆須採用4支鱷魚夾固定。
監造單位於伊提送之場撐及柱頭模板系統結構計算書中,亦要求依中檢所辦理。
伊依監造單位指示,多增加使用33,960個鱷魚夾,裝設鱷魚夾每個需時10分鐘、每位裝設2人,因此增加工期177天。
被告及監造單位依中檢所之要求,指示改採4支鱷魚夾固定,已構成系爭契約之「 擬制變更」,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規定,自應展延工期177天。
⒒被告另於完工期限將屆至時,指示伊施作「L1-215水溝牆身加高」等21項工作,核算所須工期計222工作天, 縱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亦有147工作天施作該21項工作, 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H.7條第1項第J款約定,至少應展延30日之工期。
㈢綜上,第二階段工程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受領逾期罰款4,594萬9,2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對伊扣款之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自被告收受伊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伊。
縱認被告自伊之承攬報酬扣減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因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承攬報酬4,594萬9,200元。
又第二階段工程係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就本件工期爭議已於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伊, 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於101年11月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原告已於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已中斷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且系爭工程就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本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亦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萬9,2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 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倘發生展延工期之必要情事, 原告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書面通知伊,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或經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之細節說明,經伊核准後始得展延工期,而原告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 99年3月24日結算完成前始提出本件展延工期事由,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 於期限內通知及提出全部書面資料等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並取得伊之同意,故原告自不得就第二階段工程申請展延工期。
㈡對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各項展延事由答辯如下:⒈台電、中華電信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應展延工期30天: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管線遷移未完成屬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致,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無從證明管線遷移未完成之情形,確實導致原告長達30天完全無法施工。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約有與工程司及主管機關密切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相關管線遷移或重新設置作業之義務。
而被告早已於95年12月28日協助邀集台電公司等相關權管單位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會中並達成由原告主動洽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管線遷移工作,如有任何問題,原告自應即時請被告協助。
又關於台14線東行線35K+400~35K+700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遷移事項, 係本工程「排水設施-地區道路」施作之前提,依P3網圖記載, 上開管線遷移最晚應於97年12月3日前(即「排水設施-地區道路」最晚開始施作日前)完成, 而依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之「路權內管線遷移計畫」,原告本已預定最晚於96年12月8日完成, 嗣後原告雖於月施工檢討會報提出「公共管線遷移管制表」,調整為最晚於97年9月3日完成管線之遷移,惟不論是96年12月8日、 97年9月3日或97年12月3日,原告均未完成該等管線遷移, 且於歷次施工督導會報中,均未於待解決事項中要求被告協助,而原告竟於第二階段工程預定完工日98年6月30日前一個月之98年5月21日,突然函請被告協助辦理管線遷移, 期間相差達至少6個月以上,是原告所謂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線未遷移完成,係因原告未盡一般條款第N.5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⒉台14線邊溝排水民眾陳情需重新調整線型影響工進19天(9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原告所提證據均為原告單方之函文,既無從證明所謂民眾陳情,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從證明所謂民眾陳情,確實導致原告長達19天完全無法施工。
原告所主張台14線路測水溝面高於鄰地民宅、以及台14線左側(LT側)灌溉溝U-238上游處水溝蓋完成後高於民宅等二問題, 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第K.4條、設計圖說圖號D-001之一般說明第2項、特定條款第0263A章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施工前檢測水路與既有地面之高程,亦未辦理地形測量而導致,是原告顯然違反上開條款所定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正確性之義務,竟反據此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⒊台14線35K+396~35K+465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格欄打除影響工進2天(9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上開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隔欄打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從證明上開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隔欄打除之情形, 確實導致原告有2天完全無法施工,原告據之請求展延工期,自不可採。
又系爭工程台14線道路施作最晚完成時間為97年11月2日, 而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方開始施作, 未能配合公路總局於台14線系爭工程範圍內設置中央隔欄時程,亦未主動了解、協調或通報請求協助處理,致施作台14線拓寬工程時,需將位於工程範圍內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之中央隔欄打除,故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隔欄需打除問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管控不當及未依施工計畫執行所致,故原告據此申請展延工期,洵無理由。
⒋中油暫停供應AR-8000油料,致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及石膠泥(SMA)無法施作,影響工進20天( 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所提證據, 既無從證明中油公司確有暫停供應AR-8000油料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該情形確實導致原告長達20天完全無法施工。
依一般條款G.1條規定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屬原告之責任,是不問中油公司有無暫停供應油料之情形,中油公司已於98年98年6月26日傳真通知原告, 原告為一有經驗之承包商,竟未立即向中油公司採購、儲存以盡其備料之責,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據此申請展延工期。
又依中油公司98年6月26日電傳文件記載,中油公司未表示自98年7月1日起將停止提供柏油, 並提及柏油供應不足部分將轉至桃園煉油廠提貨,自無所謂中油公司暫停供應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之問題。
又如市場上確實因中油公司暫停供應AR-8000油料, 則原告又如何於98年7月21日以後取得AR-8000油料,並繼續施作本工程。
況原告於98年7月9日及7月10日,仍繼續施作「聯絡道10K+402~10K+906RT側第1車道PAC鋪設」,是AR-8000於原告主張之該期間內, 並無缺貨之問題。
況原告遲至98年7月21日尚在施作系爭工程國姓交流道聯絡道、環道㈠、匝道㈢、匝道㈣, 根本未完成PAC鋪設之前置作業, 更足證不論AR-8000油料有無因中油暫停供應而導致缺料問題, 均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PAC之鋪設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無足採。
⒌聯絡道路夜間無法施工致影響工進22天( 9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原告所提證據為原告單方之函文,既無從證明農民有向環保署檢舉,經環保署通知夜間10點後不得施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該情形確實導致原告長達22天完全無法施工。
按一般條款F.12、K.7條規定, 原告應依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施工,其在夜間或假日之施工不得有不合理之噪音及干擾,如因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本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縱有因噪音遭檢舉而無法於夜間施工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據此申請展延工期,洵無理由。
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因颱風等因素應展延工期17天,因第二階段工程所需工作車係由第一階段使用完後移用,故第二階段工程工期亦應順延17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第一階段工程應展延17天,因此導致第二階段工程亦應展延17天之情形;
實則第一階段工程使用之設備與第二階段工程並無任何關連,均不影響原告於第二階段工程之施作。
又工程會調解建議,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而未能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上開調解建議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況上開工程會調解建議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成立後,原告另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益證原告以調解建議為主張,洵無理由。
又第一階段工程主線橋樑與第二階段工程匝道環道橋樑,兩者橋樑斷面差異相當大,工作車不可互用,且原告係同時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工作車組裝及第二階段工程之工作車組裝,顯見第一階段工程與第二階段工程係分別使用不同設備同時施工,並無直接關聯或相互干擾,原告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況第一階段應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不僅均不影響施工要徑,亦不符合約所定展延工期事由,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 附具詳盡理由駁回在案,而原告於第二階段工程再予主張,洵無足採⒎系爭契約第2號變更設計案新增農路RD17-10工作應展延工期16天(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第2號契約變更之新增農路RD17-10工作,確實導致原告有16天完全無法施工。
又新增農路RD17-1 0工作根本非第2號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作,而係第1號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原告錯誤引為請求展延工期之依據,自不可採。
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新增農路RD17-10等工作項目部分, 兩造自95年8月21日締結本工程契約、於96年7月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 乃至於本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於98年8月14日竣工、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以來,原告從未請求工期展延, 甚至於第1號契約變更書上原告業已用印確認該次契約變更並未展延工期,而原告竟迄本工程驗收合格、迄雙方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會議時,始突然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新增農路RD17-10等工作項目應給予工期展延16天云云, 不僅無據,更失誠信。
又新增農路RD17-10等工作項目,早於96年7月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時即已確定, 是原告早於斯時即可施作上開新增農路RD17-10等工作項目, 而原告竟遲至本工程接近完工時之98年7月30日始開始施作, 縱因此造成有展延工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
⒏系爭工程第1號契約變更,新增農路及就龍泉圳與P1001基礎重疊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工期延長, 應展延工期151天(96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龍泉圳箱涵與P1001 橋墩基礎衝突確實導致原告長達151天完全無法施工。
針對P1001橋墩基礎與龍泉圳箱涵位置衝突事宜,兩造已於95年12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南投農田水利會進行會勘,並於該次會勘中由南投農田水利會同意原告所提出龍泉圳新建改道方案,原告斯時即得依龍泉圳新建改道方案施作P1001 橋墩基礎,早於系爭工程P3網圖P1001 橋墩基礎最晚開始時間96年3月19日達近4個月,並無原告所指稱因衝突問題而遲延工期。
又原告實際上係於95年12月7日即已開始施作P1001橋墩基礎,較原預定開始日即96年1月18日,提前一個月以上,亦較P3網圖P1001橋墩基礎最晚開始時間96年3月19日提早4個月之多,而原告竟主張因第2號變更契約書於96年8月16日核可,較P3網圖所載P1001橋墩基礎最晚開始施作日96年3月19日晚151日, 故其有151日完全無法施工,不僅與事實不符, 反而更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浮誇而不可採。
⒐因砂石料源短缺致影響工進17天(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砂石短缺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該情形確實導致原告長達16天完全無法施工。
況依一般條款第G.1、J.1、K.16條規定,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材料係屬原告之契約責任。
又依砂石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說明,自96年1月至4月中旬之砂石供應量高達1739萬立方公尺,更強調國內砂石供應無虞, 故原告主張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7日期間內,國內砂石市場絕非全無砂石。
縱有發生中國砂石停止進口之情事,惟並非無料源可供取得,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限定砂石料源,原告依約更有提早因應準備並積極尋求合格料源之責,而原告未提供契約規定材料之義務,空言主張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影響工進,自屬無據⒑系爭工程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應予展延工期177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增加使用鱷魚夾確係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而原告所提原證50號計算表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之,且亦無從證明增加使用鱷魚夾確實導致原告增加長達177天之工期,原告據之請求展延工期, 自不可採。
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條第1項、 第F.12條第1項、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3.1. 1條、第3.1.2條規定, 本項施作係屬原告施作符合勞安法令規定之契約義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額外展延工期。
縱依中檢所96年1月5日審查會議之要求, 採用4隻鱷魚夾之方式施作本工程橋樑各種支撐之水平構件之連結固定,自屬履行原告施作本工程勞安措施應符合相關勞安法令之契約義務。
又鱷魚夾之功能在固定模板支撐鋼材之接觸點,避免鋼材滑落造成危險, 屬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規定之金屬零件,而依中檢所之審查意見可知,系爭工程鋼材及各支撐架結合處垂直方向之構件連結, 如原告僅採用1隻鱷魚夾固定支撐, 無法滿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及中檢所所要求鋼材搭疊無滑落可能之安全標準, 況4個鱷魚夾連結固定支撐架為合約明定之施工方式,原告以之主張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㈢又逾期罰款既非由原告另行給付予被告,而係由被告自系爭工程原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即係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工程款債權,縱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亦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所為之抵銷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並未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上開逾期罰款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返還,顯屬無據。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至遲於被告98年9月17日扣款時已得行使,且於第二階段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8年12月30日前更已得提出,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之調解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因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有民法第12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中斷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㈤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時均已公開供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閱覽,原告作為國內極具經驗之承包商,於招標公告期間既未對上開合約規定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釋疑,自不得於得標後主張不受拘束,否則不僅對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失公平及誠信,更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更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洵無足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7億8,480萬元, 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日起計工期,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為915日曆天, 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而第二階段工程之工期為1,096日曆天, 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 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37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6年7月4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復於97年8月26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兩次契約變更並未展延工期, 有第1次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406至408頁、第130頁反面至132頁)。
㈢嗣因多次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延誤工期,被告業就原告申請展延分別核准兩階段工程展延15日曆天,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2月10日, 被告核算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26天, 逾期違約金為3,258萬2,160元,並於98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
而第二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8月14日, 被告核算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30 天,逾期違約金為4,594萬9,200元, 並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㈣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就第二階段工程完工期限應再展延30天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經工程會於101年10月25日函文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原告復於101年10月29日收受,有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101年10月2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8、40至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因有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經展延工期後第二階段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94萬9,2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尚有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 ? ㈡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是否應予酌減?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尚有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⒈台電、中華電信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應展延工期30天:⑴原告主張其施作台14線東行線35K+400~35K+700時,因中華電信之電信交換箱遷移遲延,及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與變電箱管線衝突之介面問題,以及莫拉克颱風停工等因素,致相關作業工項成為要徑而遲延工期,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第1項、第H.3條、第H.7條第1項第E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30天云云,業據提出管線遷移相關會議紀錄、相關往來之函文、監造報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89頁)。
⑵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公共設施之維護」第1項「承包商責任」約定:「承包商對工地範圍內之既有公共設施,應有防止損害之責任,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在未做好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始施工。
除非在契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工程司與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及同條第2項「承包商之配合」約定:「 承包商應與工程司、主管機關密切配合辦理任何地下或高架等管線之遷移工作,或重新設置之作業。」
(見本院卷㈡第240頁 ),是除契約約定需由原告遷移之公共設施管線者外,其它所有公共設施管線之遷移或調整均由工程司與主管機關協調辦理,是公共設施管線之遷移或調整原則上係由工程司與主管機關協調施作,惟因系爭工程性質屬於道路工程,於施工時易與公共設施及管線發生相互衝突之情事,而原告為工程實際之施工者,對於工程施作範圍及進度控管應知之甚詳,是為利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得以順利推展,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有與工程司、主管機關密切配合,辦理地下或高架等管線之遷移或重新設置作業之義務,以避免公共設施及管線之衝突,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
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及工程進度均係由施工者即原告自行所規劃,則預計將於何時施工至公共設施及管線衝突處,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即應依工程施作之進度積極配合與工程司、公共設施及管線之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線之遷移或調整作業,並應於工程預定施作至公共設施及管線之衝突點前之一定期間(預留一定期間給予公共設計及管線單位辦理遷移或調整工作),積極配合及協請工程司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線之遷移或調整作業,以利原告能如期施作該衝突點之相關工作,若原告已完成上開積極配合之義務,而被告及主管機關未能於原告所預定施作該衝突點之相關工作前完成公共設施及管線遷移或調整作業,並導致系爭工程發生遲延之情事時,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給予展延工期日數。
但倘若原告未能於一定期間主動積極配合及協請工程司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線之遷移或調整作業,致被告及相關單位認為原告施工無需協調辦理公共設施及管線之遷移或調整之相關作業,並遲至其欲施作該衝突點之工作時,方才通知被告及相關單位協助辦理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線遷移或調整作業,自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公共設施及管線遷移之相關作業所致,則若因此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時,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之日數。
⑶經查,就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作業,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㈡請國登公司主動洽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設計股梁先生,並會同監造單位辦理上述遷移相關事宜。
…㈣現地遷移方案會勘及桿位擇定等相關細節,請國登公司主動洽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黃國川先生,並會同監造單位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是有關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遷移之相關事宜,兩造早於95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施工之初期,即召集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進行協調,並於會議中作成結論由原告主動接洽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之相關工作。
⑷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路權內管線遷移計畫中,有關台14線里程35K+370 ~712 處之路燈、35K+550 處之電器及電信設備、35K+450 電信設備等,預定最晚遷移之時程為96年12月 8日(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反面)。
原告嗣於月施工檢討會報所提出之「公共管線遷移管制表」中,就有關管線遷移部分記載僅餘台14線里程35K+370 ~712 處之電力桿及路燈、35K+ 550及35K+450 處之電器設備、35K+475 、500 、525 處之交通號誌未遷移,並預定最晚完成遷移時程為97年9 月 3日(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0 頁)。
又觀之系爭工程P3預定工程進度網圖中,相關管線遷移影響之工項為「排水設施-地區道路」工項,該工項之最早開始時間為97年9 月3 日,最晚開始時間為97年12月3 日,工期為200 天,浮時為91天(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是相關管線遷移事宜應於「排水設施- 地區道路」工項最晚開始施工時程即97年12月3 日完成,否則將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
則依前所述,原告即應於該日前主動積極與相關管線單位接洽管線遷移事宜。
⑸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公共管線遷移管制表中,原告已於96年6月16日前完成管線遷移第1至33項之管線遷移事項,僅餘第34至43項之管線遷移未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79頁);
嗣原告於辦理台14線34K+700及35K+450~35K+745 處之管線遷移時,經台電公司說明路權單位以路面加封未滿2年, 禁止路面開挖為由,而暫緩施工,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6年4月13日D南投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8月6日D南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0頁 ),此後至預定完成管線遷移日即97年12月3日前, 原告即未再有積極配合辦理相關管線遷移事宜之相關作為, 並遲於98年2月間始再行要求管線單位進行管線遷移,是自96年8月至98年2月已近1年6個月之時間,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主動積極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事宜, 且原告亦自認未於路權單位加封滿2年之97年下半年再次通知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未於預定完成管線遷移時程前主動積極與管線單位辦理相關管線遷移事宜,亦未曾請求被告或監造單位協助辦理, 有97年6至12月之歷次之施工督導會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7頁),然遲至系爭工程已近完工時始通知被告、監造單位協助辦理管線遷移等事宜,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管線遷移時程之延宕,原告自應負整體工期遲延之不利益。
再者,觀之原告於98年5月21日函知被告協助辦理管線遷移, 至98年8月14日完成相關管線遷移之工作,約僅3個月時程即可完成, 是若原告於該部分工程施作前3個月主動積極協請被告、 監造單位及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作業,即可如期施作該部分工作, 惟原告卻近1年半之時間未主動積極辦理相關管線遷移作業,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延宕管線遷移之時程所致,自無由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日數。
⑹原告復主張98年8月7至10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4日云云。
惟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是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時,逾期日數之計算若契約中無特別約定者,應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且若逾期後有因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施工遲延所致,亦應自行負責,自不得於逾期後仍以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為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8年6 月30日完工,加計被告已核可之展延天數15天後,系爭工程應於98年 7月15日完工,而莫拉克颱風係於98年8 月7 至10日來襲,係於系爭工程逾期後所發生之不可抗力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故原告請求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4 日云云,並非可採。
⒉台14線邊溝排水民眾陳情需重新調整線型影響工進19天(9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⑴原告主張因台14線邊溝排水民眾陳情,經監造單位於會勘後指示辦理線型調整,致影響工期自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共19天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款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19日云云, 業據提出被告98年6月26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98年7月3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98年7月8日國登國道六字第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
⑵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展延工期 」第1項第J款之約定:「⑴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他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 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
(見本院卷㈡第231頁),是第H.7條第1項第J款之要件,係以工程司認定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時始得展延工期,而原告主張本項之展延工期事由,工程司並未認定屬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並非可取。
⑶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4條「工程放樣」之約定:「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提供之圖說或任何圖示、文字、數字等資料,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放樣,並應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及設計圖圖號D-001「 排水工程一般說明及圖例」圖說一般說明第2條約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核對設計圖,如發現有所矛盾與不符之處,應即報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改,施工前,承包商應以一水路系統為單位,依照工程司之指示,檢測設計水路及其所銜接之既有水路上、下游一段長度既有地面的縱斷面點高程,既有地面的縱斷面點高程之間距視地形之崎嶇度定之,地形變化點與設計水路重要高程控制點應加測之,必要時並應實施地形測量,以為繪製施工圖和完工時候土方工程計量之依據,施工圖送請工程司核定後始得施工。」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及特訂條款第0263A章「鋼筋混擬土水溝」第3.1條「施工要求」約定:「 施工前,承包商應以一水路系統為單位,依照工程司之指示,檢測設計水路及其所銜接之既有水路上、下游一段長度既有地面的縱斷面點高程,既有地面縱斷面點高程之間距視地形之崎嶇度定之,地形變化點與設計水路重要高程控制點應加測之,必要時並應實施地形測量,以為繪製施工圖和完工時候土方工程計量之依據,施工圖送請工程司核定後始得施工。」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依約不僅有確保系爭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正確性之義務,於施工前更應以一水路系統為單位,檢測設計水路與既有地面之縱斷面高程,如發現有矛盾時,應即報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改,必要時亦應實施地形測量,以為繪製施工圖之依據,施工圖並應送請工程司核定後始得施工。
⑷經查,原告所主張台14線路側水溝面高於鄰地民宅,及台14線左側(LT側 )灌溉溝U-238上游處水溝蓋完成後高於民宅等,係因原告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於施工前檢測水路與既有鄰地地面之高程,亦未辦理地形測量所導致,則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進行施工,致完成施作之排水溝側牆或溝蓋頂部高程高於鄰地民宅,自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觀之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13日間之監造日報(見本院卷㈡第13至31頁 ),原告均尚有排水溝工程相關工作之施作,自無原告所稱停工無法施作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本項應予展延工期19日云云,自屬無據。
⑸原告雖主張係因當地民眾陳情,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乃於98年6月25日及98年7月2 日兩次會勘中指示辦理邊溝排水之線型變更調整云云。
惟查,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日函與原告之書函說明第二項記載:「 本工程設計圖圖號D-001之一般說明第2條已敘明『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核對設計圖,如發現有所矛盾與不符之處,應即報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改,…必要時並應實施地形測量,以為繪製施工圖和完工時候土方工程計量之依據』,旨案因貴所未於施工前依契約規定辦理地形測量所致,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改善,以免引起民怨及延宕工進。」
(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是監造單位就本項排水溝高程與鄰地高程不符之疑義,已說明係因原告未於施工前依契約規定辦理地形測量,導致排水溝高程高於相鄰地面高程,並要求原告儘速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改善作業,並非指示變更排水溝線型之設計,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變更排水溝線型云云,自難憑採。
⑹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工程細部設計圖按圖施作排水溝工程,而細部設計圖說是否影響居民,應由負責整體規劃之被告自負其責云云。
惟查,因道路側邊溝排水溝所鄰週邊地面高程起伏不定,於設計階段時可能無法全面考量,為期施作完成之排水溝側牆及溝蓋高程能與鄰近地面高程之一致性,以利進出通行之順利及避免排水不良等情形之發生,兩造乃約定原告於施工階段,應先檢測排水溝水路之高程及排水溝縱段面之地面高程,以利檢核是否發生衝突矛盾之處,必要時即得適時依現場狀況調整排水溝之高程,是原告僅按設計圖說施工,並未依圖說約定先行檢測設計水路與既有地面之縱斷面高程,及實施地形測量作業,致路側水溝面高於鄰地民宅地面,自難認原告已盡上開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已按圖施作排水溝工程,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⒊台14線35K+396~35K+465公路總局97年度新建中央格欄打除影響工進2天(9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⑴原告主張台14線里程35K+396至35K+465處中央格欄乃公路總局97年度所新建,因與本標工程設計不符,原告須打除既有結構物,此部分非原契約之工作範圍,且影響系爭工程後續施工排程, 自98年7月24日至98年7月25日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業據提出98年7月21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98年7月24日及25日監造報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
⑵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18之約定:「下述地點施工前承包商應提送施工計畫書及交通安全維持、管制計畫,經工程司核可並送該路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施工:…⑵省道14號35K+370~35K+712拓寬改善範圍。」
( 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部分與上開拓寬路段有重疊之情形,是系爭契約即約明原告對於省道14號(即台14線)35K+370~35K+712拓寬改善範圍應提出相關施工計畫及交通安全維持、管制計畫等,以配合系爭工程之進行,則原告即應負責該重疊路段施作之規劃,若系爭工程施作上與該拓寬路段有衝突之情形時,即應即時通知回報,並由兩造與該路權單位等協調辦理,以期工程順利之進行,然因原告未能掌控重疊路段之施工情形,致公路總局施作之中央分隔島與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道路工程相衝突,而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將該路段拓寬工程已由公路總局完成施作之中央分隔島打除,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10之約定:「工地土地使用權及維護管理:…⑶自路權用地點交之日起,承包商應經常派員巡視路權用地之狀況,對於易遭占用之地點得依路權界限施設圍籬;
如有占用或其他侵權行為發生,應即排除;
遇無法自行處理之情境,得請工程司協助處理之,但是因之衍生之工程進度延誤,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因之衍生之費用增加,不得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㈢第116頁 ),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欲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自應負有注意工程範圍內有無其他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遇有與其他工程衝突且無法有效解決時,即應通知被告工程司協調處理,則因原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公路總局另行施作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與系爭工程應設置之中央分隔島發生衝突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該部分拆除重作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亦無理由。
⑷再者,觀之系爭契約圖號F-003「 交流道道路型標準斷面圖」中(見本院卷㈢第111頁), 原告系爭工程本需施作台14線里程樁號35K+396至35K+465之中央分隔護欄,然欲依上開圖說施作該區段之中分隔護欄時,則必需先拆除該區段原有中央隔欄或結構物等相關設施,該拆除作業即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是該段工期自以列入原契約施作工期之範圍內,原告自無由再請求展延工期。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自屬無據。
⒋中油暫停供應AR-8000油料,致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及石膠泥(SMA)無法施作,影響工進20天( 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⑴原告主張因國內唯一AR類柏油生產商中油公司於98 年6月26日通知AR類柏油庫存料發完後將暫停供應,迫使匝道二高架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築因而停工, 自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應展延工期20日云云,業據提出原告98年7月2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中油公司98年6月26日電傳停油通知、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20日監造報表、道路標準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8頁、卷㈢第61頁)。
⑵經查,中油公司98年6月26日電傳文件記載:「 主旨:公告調整內銷柏油發貨事宜,…。
電傳摘要:…二、桃園煉油廠自即日(06/26)起恢復柏油發貨。
三、高雄煉油廠自98年6月27日起AC⑴-10及AC⑴-20鋪路柏油庫存發完將暫停供應,不足部分轉至桃園煉油廠提貨。
四、高雄煉油廠AR類柏油庫存發完將暫停供應。」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是中油公司於98年6月26日告知相關單位, 就高雄煉油廠有關AR類柏油於庫存發完後將暫停供應,是斯時AR類柏油於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仍有庫存,惟係待庫存AR類柏油發完後即暫停供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AR類柏油係於何時將庫存發完,復未舉證證明中油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廠區,或國內是否尚有其他供應商得提供AR類柏油,故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20 日因無AR類柏油得以施作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自難憑採。
⑶況觀之系爭工程98年7月9日及7月10日之監造報表均記載:「 …2.國姓交流道聯絡高架橋:上構-A1~P1008PAC鋪築。
…4.國姓交流道匝道二高架橋:上構-PAC鋪築。」
(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是原告於98年7月9日及10日尚於系爭工程之國姓交流道聯絡道高架橋之上構A1~P1008鋪築PAC鋪面(多孔隙瀝青混凝土 ),及匝道二高架橋上構鋪築PAC鋪面,而多孔隙瀝青混凝土必須使用AR-8000之柏油, 可認該段期間並無AR-8000 柏油短缺無法鋪築多孔隙瀝青混凝土之情。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20日其餘期間有無法取得AR-8000柏油, 而致其無法鋪築施作多孔隙瀝青混凝土及石膠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上開期間無法取得AR-8000柏油,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殊非可採。
⑷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流道道路路型標準斷面可知(見本院卷㈢第61頁), 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及石膠泥(SMA)係屬於道路工程所使用之鋪面材料, 而鋪面工程一般係於道路工程之後階段施作,以高架道路而言即必須待橋面板工程完成後再進行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施工,惟觀之原告所主張本項影響工期之最終日即98年7月20 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國姓交流道環道㈠高架橋: 上構-環道一橋面預留孔施作…。
國姓交流道環道㈢高架橋:上構-匝道三護欄澆置28M3、環道三橋面預留孔施作、匝道三護欄施作、…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反面),及參酌98年7月20日之監造報表記載:「國姓交流道聯絡道高架橋: 上構-P1014~P1019中央隔欄及護欄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
P1014~P1019中央隔欄混凝土澆置30M3;
…國姓交流道環道一高架橋:上構-P101~P105護欄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
…國姓交流道環道三高架橋 :上構-P301~P305護欄鋼筋綁紮;
P301~P305護欄混凝土澆置28M3;
…」(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是原告於98年7月20日尚有部分橋面板區域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則該部分區域於斯時自無法進行鋪面工程之施工,是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確有AR-8000油料短缺之情形, 亦難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⒌聯絡道路夜間無法施工致影響工進22天( 9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⑴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7日起夜間施工時, 因遭民眾檢舉夜間施工,經主管機關南投縣環保局開罰,並禁止原告夜間10點後施工,以免噪音影響附近居民,是自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15日影響工進22天, 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 業據提出原告98年6月24日國登國道六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⑵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2 條「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約定:「…⑵環境保護: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又一般條款第K .7條「夜間及假日施工」約定:「承包商在夜間及假日之施工,不得有不合理之噪音及干擾,並僅可在已獲得工程司及有關機關工作許可之處所及遵守許可之條件下,方得施工。
因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均應由承包商負責。
…」(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反面),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遵守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於夜間或假日之施工時,不得有不合理之噪音及干擾,如因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⑶經查,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4日國登國道六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一、本公司現階段正積極趲趕工進,惟於98/6/17夜間澆置P1017懸臂節塊時,遭周圍民眾檢南投縣環保局至現場停工開罰,致影響後續工程進行。
二、經環保局口頭告知,爾後超過夜間10點不得施工,以免噪音問題影響附近居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是由該函可知,係因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之噪音問題,而影響工區周邊居民夜間生活之品質,致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環保局要求停工開罰,而原告夜間施工之噪音本應符合環保相關法令之規定,則其未能符合環保相關法令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要求停工,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夜間施工之噪音干擾週遭局民所致,自無由請求展延工期。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22日,殊非可採。
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因颱風等因素應展延工期17天,因第二階段工程所需工作車係由第一階段使用完後移用,故第二階段工程工期亦應順延17天:⑴原告主張因颱風等因素產生淹水災情,影響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期限,經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工程會建議本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應再予免計工期17天,而此17天將造成第一階段工程所使用之懸臂工法工作車因此延後移轉至第二階段工程使用,致使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因此亦應順延17天,業據提出工程會調解建議、第二階段懸臂工作車使用受第一階段展延影響情形「 C606B-C工作車上架時間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3頁)。
⑵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 業因原告不同意調解之建議,而致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成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上開調解建議自不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依該調解建議請求展延工期17日云云,並非可採。
⑶次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之範圍為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第二階段工程之範圍為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之部分,是兩者工程範圍並非相同,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係併行施作,而第一及二階段工程所採用之工程設備及資源是否應相互利用,係原告自身營建管理之資源調配之責任,並非所有之設備及資源均須待第一階段工程完成後始能運用於第二階段工程,縱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之工作車均係待第一階段工程完成後移用,亦係其自身營建管理設備資源之調配,是原告將第一階段工程所採用之工作車,用於第二階段工程之使用,係原告自身營建管理之責任,自無由請求展延工期。
⑷況觀之系爭契約竣工圖圖號F-002「 主線路型標準斷面圖 」及圖號F-004、F-005「交流道道路路型標準斷面」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4頁),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主線橋樑與第二階段匝道環道橋樑,兩者橋樑斷面差異性甚大,工作車是否得以互用,已有疑問;
又原告係同時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即主線)之工作車組裝及第二階段工程(即聯絡道、環道及匝道)之工作車組裝,有主線聯絡道及匝環道上構施工時程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頁), 是原告於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係分別使用不同設備資源同時施工,並未有直接關聯或相互干擾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17日云云,並非可採。
⒎系爭契約第2號變更設計案新增農路RD17-10工作應展延工期16天(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⑴原告主張因第2號契約變更新增農路RD17-10之工作,惟被告並未給予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及第H.7條第1項第J款之約定,應自98年7月30日至98年8月14日展延工期16天云云,業據提出97年2月22日系爭工程第2號變更相關事宜檢討會紀錄、 被告第二區工程處97年8月18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97年9月3日第97-6B02-4429號書函、 原告97年9月25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函、第2號契約變更書、 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監造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59頁)。
⑵經查,兩造與監造單位於97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第2號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結論附件資料一、變更契約之必要性記載:「…本案係依指示辦理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或因應民眾陳情修改地方道路、排水、供水系統及配合本路段整體土方供需調整與經濟考量等之變更,有新增工作項目,『無工期增減』,確有辦理變更契約之必要。」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而該次會議記載事項係經兩造及監造等相關單位討論後確認, 是第2號契約變更雖有追加相關工作,但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兩造既已合意不予追加工期,原告自無於嗣後就上開施作工項再請求被告辦理展延工期之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新增農路RD17-10之工作應展延工期16天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同意伊辦理延長工期, 其乃拒絕於第2號契約變更書用印, 嗣被告逕行核章後將第2號契約變更書送交予原告,伊自未同意不予展延工期云云。
惟觀諸兩造就第2號契約變更爭議之歷次往來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係因兩造對於第2號契約變更之工程款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發生爭議,即原告因該次變更契約之核定底價金額過低不符施作成本,而不願與被告辦理議價作業,但原告對於第2號契約變更未予延長工期部分均未提出異議, 其僅就金額部分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益徵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該次變更設計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僅係爭執該次契約變更核定之金額。
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本項不予延長工期云云,自非可取。
⒏系爭工程第1號契約變更,新增農路及就龍泉圳與P1001基礎重疊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工期延長,應展延工期151天( 96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⑴原告主張第1號契約變更,新增農路、龍泉圳與P1001基礎重疊變更設計, 應自96年3月19日至96年8月16日展延工期151天云云, 業據提出第1號契約變更書、原告96年8月2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P3施工網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4頁)。
⑵經查,就P1001橋墩基礎與龍泉圳箱涵位置衝突部分, 兩造已於95年12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南投農田水利會進行會勘,並於該次會勘結論㈡記載:「南投農田水利會原則同意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龍泉圳新建改道方案,採永久改道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411頁),是就P1001橋墩基礎與龍泉圳箱涵位置衝突部分,南投農田水利會已同意原告所提出龍泉圳新建改道方案進行施作,原告於斯時即得依其所提出龍泉圳新建改道方案施作P1001橋墩基礎, 已早於系爭工程P3施工網圖P1001橋墩基礎最晚開始時間96年3月19日近4個月, 並無原告所稱因衝突問題而遲延無法施工之情形。
而監造單位業已於96年3月12日檢送「 國姓交流道聯絡道高架橋P1001橋墩基礎與龍泉圳衝突, 將既有龍泉圳箱涵改道之契約變更計畫」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據該契約變更設計圖說施工,有監造單位96年3 月12日第96-6B02-1172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84頁),是監造單位已於P1001 橋墩基礎最晚開始施作時間即96年3 月19日前,將相關變更設計圖說交予原告,並未影響整體工程之施工進度,自難認應予展延工期。
又原告實際係於95年12月7 日即已開始施作P1001 橋墩基礎,有96年4 月1 日工程施工日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原告實際施作P1001 橋墩基礎之時間,較原P3施工網圖預定最早開始施工日即96年1 月18日,提前約1 個月以上,是原告自已有足夠之時間施作本項工作,自難認本項工作有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而得展延工期之情。
故原告主張本項被告應展延工期151 天云云,自屬無據。
⒐因砂石料源短缺致影響工進17天(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⑴原告主張因全國性市售砂石材料短缺,致混凝土預拌廠無法正常供料, 自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7日因砂石料源短缺致混凝土缺料無法施工,共影響工進17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款規定, 請求展延工期17日云云,業據提出交通部96年4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96年4月4日國登國道六字第0000000號函、工程會96年4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7頁)。
⑵經查,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 款約定之要件,係以工程司認定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時始得展延工期,而原告主張本項之展延工期事由,工程司並未認定屬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並非可取。
⑶況依系爭契約第G.1條「承包商之總責」約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以完成及保固本工程。」
、第J .1條「材料及施工品質」約定:「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
、第K .16 條「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
(見本院卷㈡第230 、233 反面、236 頁),是依約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所需所有材料之供應,且契約並未限制所使用之材料來源,是就混凝土工程所需之材料砂石等粗細骨材而言,原告即得自行選擇砂石材料之來源,其可選擇國內自產之砂石或國外進口之砂石等來源,自不限於使用進口之中國大陸砂石為限。
而原告主張96年4 月1 日至17日期間因砂石短缺無法施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期間確實已無國內自產砂石或國外進口砂石來源,可供應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工程施作之用,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6年4 月23日中廣新聞網報導記載:「為了穩定國內砂石供應,經濟部晚間表示:將禁止國內天然砂和碎石兩項貨品出口。
經濟部指出這項措施將在近期內公告,並且從公告日起兩個月後實施。
經濟部表示:繼中國大陸實施砂石禁止出口的措施之後,印尼也跟進禁止砂石出口。
為避免其他砂石進口國轉而向台灣進口砂石,經濟部決定在近期內公告天然砂和碎石禁止出口。
國內砂石供需日前再度出現缺口,經濟部表示:為穩定砂石供應,已經把實施砂石『採售分離』地點,從去年的8 處增加為今年的39處。
今年1 月到4 月15號的砂石供應量達到1739萬立方公尺,經濟部強調:國內砂石供應無虞。」
(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是主管國內砂石生產及進出口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業已說明,為因應中國大陸砂石禁止出口之措施,將禁止國內砂石之出口,並說明96年1 月至4 月中旬間國內砂石之供應量並無短缺之虞,故中國大陸砂石雖有禁止出口之情形,惟原告斯時仍得以國內砂石或由其他國家之進口砂石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砂石短缺無法施作混凝土工程之情形。
復觀之原告實際上於96年4 月1 、4 、7 、12、13、15至17日均有混凝土工程之施作,有系爭工程水泥爐石配比水泥及爐石使用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益徵該段期間並無砂石短缺無法施工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96年4 月1 日至17日間因大陸砂石禁止出口,致砂石料源短缺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17日云云,自非可採。
⒑系爭工程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應予展延工期177天: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種支撐水平構件接合處,經專業技師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僅須採用1支鱷魚夾固定即可承受該處外力作用,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卻依中檢所之要求,指示原告改採4支鱷魚夾固定施作, 已構成系爭契約之擬制變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展延工期177天云云, 業據提出中檢所營造業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紀錄、鱷魚夾施工費用增加及工期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8頁)。
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項約定:「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第1.2條約定:「工作範圍:說明執行安全衛生業務所需之人員、組織、儀器、設備及其他尚未細列之安全衛生工作項目而依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等所需之一切措施。」
、第3.1.1條:「 各項工作進行時應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妥善安排各種衛生措施。」
、第4.1條「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 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規定需辦理之措施。」
(見本院卷㈡第266頁反面、267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所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
⑶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中檢所96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第2、3階墩柱及預力箱型樑工程之營造業組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會議,審查意見一、B、III、3記載:「 模板支撐結構,在垂直方向之構件間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外, 需使用4個高拉力螺栓連結。
在垂直與水平構件間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外,需使用4個高拉力螺栓(或經設計過之至少4顆大型鱷魚夾)作連結。」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而中檢所係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其審查內容係依勞委會頒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5章「丁類工作場所審查 」相關規定辦理,是本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屬「施工前」,為保障勞工安全之「法令規定」工作,自屬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系爭工程之工作範疇,是無論原告原施工計畫書或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採用之方式,或原計畫是否通過監造單位審查,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仍須以通過中檢所審查之方式施作,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
況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第3.1.3⑵條約定:「…D.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且荷重軸線成一直線。」
(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反面), 是有關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 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 而鱷魚夾(Crocodile Clamp)屬緊固螺鉗(Clamp)之一種, 是使用4個鱷魚夾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則原告依約以4個鱷魚夾固定支撐構件之接合處, 自無額外增加施作鱷魚夾數量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177日, 洵屬無據。
⒒被告指示增加施作21項之工作應予展延工期30日: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於完工期限將屆至時,指示原告施作「L1-215水溝牆身加高」等21項工作, 核算所須工期計222工作天,縱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亦有147天施作該21項工作, 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H.7條第1項第J款約定,至少應展延30日之工期云云,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工期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6至77頁)。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現場之施工照片,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增加施作21項工作之情,惟該等現場施工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該等工作,並無法證明該等工作係屬於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增加該21項工作之施作,復未就該21項工作是否屬於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縱該等工項屬於追加施作之工項,惟該等施作工項均屬於零星施作之工項,應得與原契約相關工作項目併行作業,是否確有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而得展延工期,實屬有疑,原告又未能舉證實際施作該等工項確有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情,自難認施作該等工項得展延工期30天。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增加施作21項之工作應予展延工期30日云云,自難憑採。
⒓綜上,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並無得再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是被告依約扣罰第二階段工程逾期30日之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是否應予酌減?原告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已約定:「⑴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45/1000,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之部分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55/1000。
⑵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此係原告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締結此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受其拘束。
又酌以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是一般工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按每日依契約總價之1/1000計算,而本件第二階段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契約總價之0.55/1000計算, 已較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為低,是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之約定自無過高之情,且原告第二階段工程逾期計30日,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1.65%(30×0.55/1000=1.65%),此與逾期違約金約定之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相較, 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徵本件逾期違約金究有何過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並無得再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是被告依約自得扣罰第二階段工程逾期30 日之逾期違約金4,594萬9,200元;
又本件原告遭被告依約扣罰第二階段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餘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款項4,594萬9,2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94萬9,200元, 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就上開請求展延工期第2項「 台14線邊溝排水民眾陳情需重新調整線型影響工進」、第7項「 系爭契約第2號變更設計案新增農路RD17-10工作應展延工期」鑑定應展延工期之日數( 見本院卷㈣第9至13頁),惟經本院認定原告並無請求上開第2項及第7項展延工期之理由,前已論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已係明確,是被告聲請再由前開單位鑑定展延之合理日數,核無必要。
原告復聲請傳喚監造單位之人員王崇道,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增加施作21項工作,並同意原告得申請展延至少30天之工期(見本院卷㈣第79頁),惟系爭工程是否得以展延工期之認定,並非僅以監造單位之認定及同意為準,是自無傳喚監造單位之人員之必要。
故本院認原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乃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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