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訴,4066,201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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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陳天一
即反訴原告 2樓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聲 請 人 陳友恆
即反訴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真
反訴被 告 吳良才
即 原 告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吳意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反訴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淑真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與鄰地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在同小段289之1、289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而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確認經界之反訴,茲因相對人表示不願同為反訴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準此,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

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經界反訴,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既無需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同人一同起訴,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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