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重勞訴,2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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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6.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受僱於太丞公司,被告楊智傑則為太丞公司負責人。
  10.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11. 二、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被告太丞公司已於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
  13. (二)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約1.1公尺,無庸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14. (三)原告受傷後,太丞公司即將原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
  15. (四)長庚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所附鑑定結果顯
  16.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於仁愛醫院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
  17. (六)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19. (一)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太丞公司(見本院卷
  20. (二)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自基樁處跌落受傷
  21. (三)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至22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系爭椎板切
  22.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251元(見本
  23. (五)被告太丞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以永春郵局第1320號存
  24. (六)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支付之傷病給付共148,526元、失能給
  25. (七)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與被告太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26. (八)原告曾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
  27.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28. (一)原告請求之後述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已因其與
  29. (二)如原告與太丞公司未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勞基法第59
  30. (三)如原告與太丞公司未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
  31. (四)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有
  32. (五)如原告與太丞公司已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4
  33.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34. 五、得心證之理由:
  35.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已因兩造
  36. (二)原告與太丞公司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已如前認定,則爭點
  37.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太丞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成立訴訟外
  39.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4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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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賴佑芸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陳逸融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楊智傑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蕭壬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楊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10號卷第3頁);

復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嗣於104年1月6日當庭表示關於增加生活費用及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捨棄,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

觀諸原告歷次聲明之變更,分屬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太丞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具狀陳稱:伊前就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冷卻塔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3,000,000元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乃系爭工程意外事故致生之損害,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向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投保5,000,000元之員工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則係對員工遭受意外傷害受傷或殘廢而生之損害,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28日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明台產險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明台產險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等語。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告知訴訟後,明台產險公司於101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表明為被告太丞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原告對此訴訟參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明台產險公司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明台產險公司於參加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熊谷真樹(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核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太丞公司,被告楊智傑則為太丞公司負責人。緣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奇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太丞公司提供之基礎螺栓(下稱系爭螺栓)非全白鐵而有摻入鐵之不符規格情事,致系爭螺栓承受之力量較小而容易斷裂,且基礎墩高度雖僅約1.1公尺,但在其上施工仍有墜落之可能,太丞公司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示及適當之防範措施,致原告於施工時,因系爭螺栓斷裂而自高度約1.1公尺之基礎墩施工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撞傷、腰椎3、4、5節、薦椎第1節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於樹林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置等手術(下稱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且持續就診,原告為止疼痛,復於100年12月24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高頻熱凝手術,又因併發脊椎感染致慢性骨髓炎,而須終生治療追蹤,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原告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太丞公司未就原告之工作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用合乎規格之基礎螺栓,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該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按該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而被告楊智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太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太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太丞公司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75,435元:原告為59年6月2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1歲,迄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退休年齡尚有24年,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平均薪資50,251元,並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675,435元(50,251元/月×12月×16.0000000=9,675,4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殘廢補償3,113,460元:原告日平均工資為2,471元(51,251元/月×6月÷122日=2,520.5),乘以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給付日數1,260日,計算所得失能給付金額為3,113,460元(2,471元/日×1260日=3,113,460)。

3、看護費用202,000元:原告自100年7月12至同年月22日於仁愛醫院手術治療期間共計11日,術後需者長背架3個月(以90日計),期間僅能躺臥在床,全賴家人全日照料,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2,000元({11+90}×2,000=202,000)。

4、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手術住院,其後更須復健及長期追蹤,工作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均嚴重受創,原告復育有4名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於勞爭資爭議調解中否認原告係屬職業災害,足認被告未有任何反省,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5、醫療費用477,881元:此部分係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太丞公司已於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已和解。

(二)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約1.1公尺,無庸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太丞公司並未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太丞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螺栓強度符合一般作業規範,斷裂原因係原告不當施工所致,蓋原告本應以直立方式埋入螺栓,惟其竟以斜插方式埋入螺栓後,再前後左右反覆扳動,意圖將螺栓扳直,而於反覆扳動螺栓時,使其強度減弱而斷裂,原告主張被告太丞公司使用不符規範之螺栓,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受傷後,太丞公司即將原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下背拉傷、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候群」,可見原告原即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候群,而該病症係長期累積造成,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自高約1公尺之施工處墜落,且並未直接撞擊地面,殊難想像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症候群之情形,故系爭事故並非造成原告腰椎間盤突出症候群之原因;

又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至仁愛醫院就診,其自99年7月29日即因腰椎狹窄疾病就醫,依該院100年6月20日X光檢查報告及同年7月13日病理報告記載,原告之椎間盤疾病為退化性疾病,且觀諸原告於亞東醫院100年11月25日之病歷,該院鮑卓倫醫師之診斷亦認為椎管狹窄為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兩者病徵相同,可見原告早已罹患椎管狹窄之退化性疾病,而非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

(四)長庚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所附鑑定結果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1、該院一方面以「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另一方面又謂「依所附病歷資料研判病人之失能種類為神經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2-3,失能等級三,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意見自相矛盾,真偽不明。

2、長庚醫院就關於「…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則係因100年6月17日跌落後之外傷所致」之論斷,並未提供臨床依據,復未提供醫學判斷,而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中長庚醫院就該事件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腰椎間盤突出及窄化…單一之外力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極為少見,…單一外傷必須是很嚴重才足以造成…」等語,其於本件認定原告椎間盤突出(或腰椎窄化)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則原告是否須受有如前揭判決中所稱「單一外傷必須是很嚴重才足以造成」之嚴重傷害?此部分未據長庚醫院於鑑定意見中說明。

3、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外傷及退化脊椎病變共同造成其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之必要性,與亞東醫院病歷表所述「pre-OP MRI:no fracture,DDD at L3/4/5,mildcanal stenosis」相似,顯見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

又依仁愛醫院之病歷均記載原告係因椎間盤突出而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退化性脊椎病變,故原告並非因於系爭事故中受傷而接受椎間盤突出(或椎管狹窄)之治療甚明。

4、觀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133號評議書(下稱評議書)之評議結論,係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諮詢消費評議中心專業顧問意見後,認定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屬退化性變化,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其現今體況亦未達神經障害程度,評議書主要判斷基礎為:「病理報告主要為『退化性變化』」,而長庚醫院之前揭鑑定意見並未提及其醫學判斷基礎,且仁愛醫院亦表示原告於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術後均正常,則原告為何於術後發生行動不便之情形?造成原告術後行動不便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而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治療,術後行動不便(此與仁愛醫院所述不同),惟其疾病名稱為何?究竟原告係於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過程中造成之病變?抑或手術過程之風險?原告於仁愛醫院或亞東醫院之病歷並未說明及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請原告提出其術後之病徵或病歷以實其說。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於仁愛醫院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治療,期間已隔近1個月,而原告前已罹患椎管狹窄之退化性疾病,已如前述,前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是否為該系爭事故造成,已有可疑;

又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可自力行走,生活起居正常且可自理,四肢肌力程度正常,未達神經障害之程度,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況其喪失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無關;

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就其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與殘廢補償部分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亦應扣除自行政院衛生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補償金,另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一)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太丞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24、228頁)。

(二)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自基樁處跌落受傷(見本院卷二第224、228頁);

被告楊智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太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至22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系爭椎板切除等手術。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251元(見本院卷二第224、228頁)。

(五)被告太丞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以永春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8至29頁)。

(六)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支付之傷病給付共148,526元、失能給付877,980元、被告太丞公司支付100年7月12日至20日之醫療費用140,000元、投保金額三成即40,789元,100年6月至9月薪資187,591元,台壽保產險公司支付之72,000元、明台產險公司支付之186,640元,合計1,653,526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225、234、254頁)。

(七)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與被告太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點為:「茲因民國100年6月17日,乙方(按即原告)為職業傷害,甲方(按即被告太丞公司)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當為慰問金支付乙方,爾後,甲方幫乙方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之團險及明台產物保險之工程綜合險)理賠金部分,皆歸乙方所有。

而此次職業傷害,到此以協議完成,雙方皆無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八)原告曾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

此筆款項先由太丞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乙方,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款項後,再匯入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陳信吉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5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一)原告請求之後述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已因其與太丞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不得再向太丞公司請求? 1、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與太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訴訟外和解? 2、如系爭協議書並非訴訟外和解,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訴訟外和解?

(二)如原告與太丞公司未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請求太丞公司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及殘廢? 2、本件補償是否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應抵充之金額?原告於103年3月28日領取之失能給付是否為應抵充之金額? 3、原告請求太丞公司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太丞公司給予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與太丞公司未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太丞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勞工安全主管是否有過失?⑴被告太丞公司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232條規定?⑵被告太丞公司使用之系爭螺栓是否不符規格? 2、太丞公司如有過失,原告就前揭項目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⑵看護費用:⑶非財產上損害:⑷醫療費用:

(四)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有請求重複,是否應扣除?

(五)如原告與太丞公司已為訴訟外之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楊智傑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過失?⑴楊智傑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232條規定?⑵太丞公司使用之系爭螺栓是否不符規格?如是,楊智傑是否有過失? 2、楊智傑如有過失,原告就各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⑵看護費用:⑶非財產上損害:⑷醫療費用: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已因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與被告太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1.民國100年12月1日開始於甲方上班,協議每月薪資存新臺幣肆萬元整。

2.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前,甲方願以投保薪資肆萬叁仟玖佰元之三成支付乙方,(三成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整),其餘七成投保薪資為勞保局給付。

3.茲因民國100年6月17日,乙方(按即原告)為職業傷害,甲方(按即被告太丞公司)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當為慰問金支付乙方,爾後,甲方幫乙方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按實為台壽保產險公司】之團險及明台產物保險之工程綜合險)理賠金部分,皆歸乙方所有。

而此次職業傷害,到此以協議完成,雙方皆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太丞公司為解決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100年12月1日起原告在太丞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0,000元,至100年12月1日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太丞公司仍支付原告每月薪資13,170元,而雙方就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告損害,協議以140,000元和解(此部分金額不包括保險理賠金),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悉歸原告所有,原告至此已放棄對太丞公司就系爭事故其餘請求權等情,堪以認定。

3、原告雖否認有與太丞公司達成和解,證人即原告配偶賴佑芸並證稱:係被告楊智傑與太丞公司員工林婉亭到伊與原告住處,表示因原告受傷太久,對股東無法交代,要原告先簽系爭協議書,後續賠償再談,後於100年11月間太丞公司通知伊等填寫明台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有再理賠該部分之保險金18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6頁背面),然證人賴佑芸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揭證詞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未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觀諸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之文意:「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整。

此筆款項先由太丞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乙方,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款項後,再匯入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陳信吉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參以明台產險公司應賠付之理賠金係由太丞公司先行墊付原告乙節,有太丞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31日轉帳原告之交易明細及太丞公司100年11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而太丞公司另於100年10月5日出具意外險賠款同意書予明台產險公司,同意就系爭事故以184,640元作為保險賠償金,明台產險公司嗣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184,640元予太丞公司等情,亦有前揭意外險賠款同意書及明台產險公司100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堪認系爭和解書確係原告與太丞公司所簽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協議書中提及明台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部分,為使原告先行取得理賠金,太丞公司始與原告就太丞公司先行墊付原告前揭理賠金乙事,再行簽訂系爭和解書,約明由太丞公司先行墊付明台產險公司應支付之理賠金,明台產險公司嗣後再將應給付之理賠金匯入太丞公司帳戶,系爭和解書顯係為解決系爭協議書中提及之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事宜,是由前述事證綜合勾稽,益徵原告與太丞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達成和解。

至原告一再爭執:100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該和解書甲方姓名、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欄均為空白,且伊之真意為與明台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上「甲方」欄位為空白,且系爭和解書簽立目的既係為太丞公司先行墊付明台產險公司應核撥之理賠金予原告,由太丞公司與原告約定太丞公司代墊前述理賠金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和解書上甲方為太丞公司,與常理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4、綜上,原告與太丞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以140,000元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效力拘束,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得再對太丞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與太丞公司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已如前認定,則爭點(二)至(四)即無庸論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智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32條分別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太丞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被告楊智傑對於被告太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然以: (1)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高度約1.1公尺之施工處掉落地面,業據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同事郭品顯證述:「(法官問:當時原告在做何種工作?)鑽化學螺栓。

(法官問:【提示被證十九】鑽化學螺栓的施工地點在那裡?)三張都是。

原告施工的地點是在基礎墩的上方鑽化學螺栓。

(法官問:基礎墩大約有多高?)約一米一。

…(法官問:現場有無防護措施?)高架兩米以上都有防護網,安全帶,但是這個是平面工作所以不需要。

…」等語、證人即原告斯時同事王華麟證稱:「(法官問:鎖化學螺栓是否都是在地面?)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第13頁),並有施工地點現場照片及立體圖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施工高度既未逾2公尺,即非屬前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範之情形;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之安裝系爭螺栓工作屬平面工作,並非高空作業,業經證人郭品顯、王華麟證述在卷,即難認被告太丞公司有何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進而認定被告楊智傑對於太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32條之情事。

(2)另依被告提出之太丞公司100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承包商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當日進場施工前,訴外人即太丞公司現場負責人謝偉安已就「施工人員進廠前是否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進入廠區人員皆須配戴安全帽(含帽扣),識別證及著施工背心」、「施工高度超過2m必配帶安全帶,且勾於腰部以上」等各項目為檢查,原告亦已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完成工地危害告知講習,有太丞公司承包商工程日報表、奇美實業8006AS廠新建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一小時工地危害告知講習簽名單及做好自身安全防護簽認及工地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35至36頁),足見太丞公司現場負責人已確實督導各工人完成安全教育訓練,實難認被告楊智傑身為太丞公司負責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情事。

3、原告再以:太丞公司提供之系爭螺絲材質非全為白鐵,致螺栓承受之力量較小而斷裂,原告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HK-00-00000x-1號試驗報告之記載,太丞公司委由訴外人長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長鋐公司)將不銹鋼牙桿3/4"送驗結果,降伏強度為394N/m㎡、抗拉強度為658N/m㎡、伸長率為60.6﹪等情,有前揭試驗報告及長鋐公司說明函原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太丞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螺栓有何不符規格之情事。

原告雖爭執前揭試驗報告所檢驗之「不銹鋼牙桿」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使用之系爭螺栓,以及檢驗項目是否為符合正確應檢驗之項目亦有所疑,然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螺栓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其始終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規格之螺栓具體規格為何、系爭螺栓有何不合規格等情事,實難單憑原告之主張,遽認被告楊智傑關於該部分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情形。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智傑對於太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等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智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太丞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其已不得就系爭事故對太丞公司再為請求,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智傑對於太丞公司系爭工程業務之執行有何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太丞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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