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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另聲請法官迴避,惟抗告人屢以聲請迴避之訴訟行為阻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並屢因未能釋明之相類理由遭本院駁回確定,復於駁回後即再次以相類理由聲請迴避,足徵抗告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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