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重訴,1122,2019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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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鍾林渝

兼法定代理人劉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間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9795萬1216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672萬8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22=1億9795萬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萬9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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