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借款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賴○○之母。
- ㈡、系爭房屋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原告及
- ㈢、被告以賴○○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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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施媄娥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廖秀娥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5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他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賴○○(下稱賴○○)向被告借款780萬元,賴○○並與被告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惟嗣後被告僅匯款109萬元予賴○○,且賴○○於97年1月11日已清償高達113萬元予被告,是賴○○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屋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聲請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案件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合併執行,惟因原告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無法合併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遂將前開執行案件函退,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2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拍賣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或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併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借款予賴○○1,144萬8仟元(匯款日期、匯款帳號、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就其中780萬元約定以系爭房屋供作擔保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5月15日,故簽立系爭借據。
然賴皇安迄今僅以支票24紙清償660萬元(用以清償之支票如附表四所示),尚有484萬8仟元(計算式:1,144萬8仟元-660萬元=484萬8仟元)未清償,雖原告主張業已以如附表五所示支票13紙清償被告債務,惟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蕭○○(下稱蕭○○),然被告並不認識蕭○○;
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高○○(下稱高○○),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許○○(下稱許○○),然原告均未能證明該等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係賴○○;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林○(下稱林○),實則林○另於96年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賴○○,以避免該紙支票跳票,可見該紙支票係賴○○為求貼現直接交付予林○,因若果真係賴○○交付予被告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賴○○何有可能知悉持票人為林○,況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蔡○○(下稱蔡○○)要以支票向林○貼現時,均會背書,而該紙支票未經蔡○○背書,是應非係作為賴○○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所用;
又如附表五編號9至13所示支票5紙,雖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出住家裝潢費用而與債務抵銷,惟證人即承攬人陳○○就該5紙支票係由何處取得乙情證詞模糊,未能證明上情;
此外,原告另主張為被告裝潢住家工程款208萬9,927元,未收錢而與債務抵銷,然裝潢工程之承攬人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定作人為蔡○○,與賴○○積欠被告之債務無關。
賴○○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仍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賴○○之母。
㈡、系爭房屋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原告及賴○○為債務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於95年12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
㈢、被告以賴○○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0月3日查封系爭房屋,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現執行程序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賴皇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而設定,惟被告嗣後僅匯款109萬元予賴皇安,且賴○○已給付113萬元予被告,賴○○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本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賴○○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及交付借貸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
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2頁反面-第3頁),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施媄娥(即原告)」、連帶債務人「賴○○」、抵押權利人「廖秀娥(即被告)」、擔保之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7年5月15日」、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及賴○○對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600萬元內本金債權無訛。
⒊被告抗辯其借款予賴○○高達1,144萬8仟元,並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27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71頁、第73頁、第75-76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年1月17日(102)國世館前字第20號函暨聚鎮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年1月18日中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聚鎮公司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聚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102年3月21日(102)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暨聚鎮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第99-167頁、第169-199頁、第269-27 7頁),並經證人即債務人賴○○到庭結證稱:被告匯款至聚鎮公司之款項,均為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反面)。
由是可知,賴○○確有向被告借款1,144萬8仟元乙情,足堪認定。
惟參諸被告前開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聚鎮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均早於95年11月16日,可徵被告與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係於95年11月16日前成立。
復審酌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約明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
互核被告與賴○○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與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存續期間之始日即95年11月16日。
此外,兩造亦未將前已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權特別約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賴○○如附表三所示借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借據係被告與賴○○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結算後所簽立,並約明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然細繹系爭借據記載:「乙方應週轉上需要特向甲方借支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
乙方預計償還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
…」等語,觀諸該借據文字,僅能證明被告與賴○○成立金額7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能遽斷其等有何結算及系爭房屋係為擔保結算金額等事實;
況系爭借據未簽署日期,亦不能推算系爭借據上所約定之債務關係係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難據系爭借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明。
⒋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審理期間自認賴○○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09萬元予賴○○(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準此,原告自認賴○○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賴○○與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95年1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債務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主張賴皇安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共計660萬元,清償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賴○○對被告上揭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兩造對於賴○○與被告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明利息暨違約金乙節,並無爭執。
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若清償人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是以,賴○○積欠被告1,144萬8仟元,惟該等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1,144萬8仟元之債務,未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已判斷如前,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應優先於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9萬元債務受償,準此,賴○○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應優先抵充未受擔保之1,144萬8仟元債務。
復審酌原告另主張賴○○以附表五所示支票13紙清償被告債務,惟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支票領款人蕭○○;
編號4至6所示支票領款人高○○;
編號7所示支票領款人許○○:編號9至13所示支票領款人陳○○等人均到庭結證稱:對於支票來源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反面-194頁、卷三第3頁反面-4頁),是尚未能證明前開支票係賴○○開立予被告資為清償債務之用;
至附表五編號8所示支票,據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伊無法確認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支票係賴○○還是蔡○○交付予伊的,伊另外又匯款15萬元予聚鎮公司,附表五編號8的支票才免於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二196頁),林○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佐證其說,可徵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支票,並非係賴○○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甚為明灼。
執此,賴○○以660萬元僅清償對被告所負之1,144萬8仟元債務,尚餘(1,144萬8仟元-660萬元=484萬8仟元),暨未受擔保之債務尚未抵充完畢,賴○○自未清償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9萬元債務。
則賴○○既尚積欠被告109萬元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清償該借款,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以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賴○○與被告間確實仍有109萬元之借款關係,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而原告未能證明賴○○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情事,核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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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 建 │15,117平方公尺│40000分之125地上權全部│
│ ├────────────────┼──┼───────┼───────────┤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建 │1,758平方公尺 │40000分之125地上權全部│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物│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86.71平方公尺 │ 全部 │
│ │○○段○○建號 │○○號○○樓 │ │ │
│ ├─────────┴─────────┴───────┴───────────┤
│ │含共用部分:建號○○建號(面積:17,12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125) │
└─┴───────────────────────────────────────┘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
│抵押權設定登記 │
├───────────────┬─────────┬────────┤
│ 收件日期、機關及文號 │ 登記日期 │ 擔保內容 │
├───────────────┼─────────┼────────┤
│民國95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 95年12月5日 │600 萬元最高限額│
│山字第○○○號。 │ │抵押權 │
└───────────────┴─────────┴────────┘
附表三:(被告借款賴皇安1,144萬8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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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銀行│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匯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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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04月07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35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 │95年04月17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650,000元 │
│ │ │營業部 │ │限公司 │ │
├──┼──────┼────┼──────┼─────┼──────┤
│ 3 │95年04月18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76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4 │95年04月21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610,000元 │
│ │ │營業部 │ │限公司 │ │
├──┼──────┼────┼──────┼─────┼──────┤
│ 5 │95年04月25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盧○○ │40,000元 │
│ │ │臺北分行│ │ │ │
├──┼──────┼────┼──────┼─────┼──────┤
│ 6 │95年04月25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21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7 │95年05月08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760,000元 │
│ │ │銀行館前│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8 │95年05月18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300,000元 │
│ │ │營業部 │ │限公司 │ │
├──┼──────┼────┼──────┼─────┼──────┤
│ 9 │95年06月01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250,000元 │
│ │ │銀行館前│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10 │95年06月05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800,000元 │
│ │ │銀行館前│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11 │95年06月07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235,000元 │
│ │ │營業部 │ │限公司 │ │
├──┼──────┼────┼──────┼─────┼──────┤
│ 12 │95年06月13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20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13 │95年06月15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450,000元 │
│ │ │銀行館前│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14 │95年06月28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7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15 │95年07月07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盧○○ │200,000元 │
│ │ │臺北分行│ │ │ │
├──┼──────┼────┼──────┼─────┼──────┤
│ 16 │95年07月17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盧彥妡 │150,000元 │
│ │ │臺北分行│ │ │ │
├──┼──────┼────┼──────┼─────┼──────┤
│ 17 │95年07月20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600,000元 │
│ │ │世貿分行│ │限公司 │ │
├──┼──────┼────┼──────┼─────┼──────┤
│ 18 │95年07月21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盧○○ │70,000元 │
│ │ │臺北分行│ │ │ │
├──┼──────┼────┼──────┼─────┼──────┤
│ 19 │95年07月21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080,000元 │
│ │ │營業部 │ │限公司 │ │
├──┼──────┼────┼──────┼─────┼──────┤
│ 20 │95年07月24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盧○○ │50,000元 │
│ │ │臺北分行│ │ │ │
├──┼──────┼────┼──────┼─────┼──────┤
│ 21 │95年07月24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683,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2 │95年08月07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1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3 │95年10月03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2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4 │95年10月23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4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5 │95年10月23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47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 26 │95年11月15日│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聚鎮實業有│1,090,000元 │
│ │ │臺北分行│ │限公司 │ │
├──┼──────┼────┼──────┼─────┼──────┤
│合計│ │ │ │ │11,448,000元│
└──┴──────┴────┴──────┴─────┴──────┘
附表四:(被告抗辯賴皇安還6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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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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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4月10日│11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2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4月15日│35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FS0000000 │施○○ │95年04月18日│533,000元 │
│ │復興分行 │ │ │ │ │
├──┼──────┼─────┼────┼──────┼──────┤
│ 4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4月21日│61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5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5月27日│155,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6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5月31日│1,250,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7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6月01日│4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8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6月03日│651,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9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6月13日│582,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10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7月17日│15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11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7月21日│15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12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7月27日│88,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13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7月27日│8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14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立潔興業│95年08月15日│104,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5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09月20日│117,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6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0月13日│360,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7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0月20日│100,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8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12月16日│4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19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2月30日│140,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20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6年01月31日│14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21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6年03月11日│26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22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6年08月21日│10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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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華南銀行 │CX0000000 │睿騰國際│97年01月11日│280,000元 │
│ │世貿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24 │華南銀行 │CX0000000 │睿騰國際│97年01月31日│210,000元 │
│ │世貿分行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 │ │ │6,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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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抗辯賴皇安未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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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
│ 1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4月08日│202,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2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1月24日│110,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3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1月25日│194,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4 │臺中銀行 │TPA0000000│盧○○ │95年07月30日│170,000元 │
│ │臺北分行 │ │ │ │ │
├──┼──────┼─────┼────┼──────┼──────┤
│ 5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09月23日│150,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6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6年01月20日│18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7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12月11日│52,0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8 │萬泰銀行 │AP0000000 │聚鎮實業│96年02月11日│300,000元 │
│ │營業部 │ │有限公司│ │ │
├──┼──────┼─────┼────┼──────┼──────┤
│ 9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4月08日│590,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0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4月25日│450,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1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5月06日│760,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2 │國泰銀行 │DA0000000 │聚鎮實業│95年05月25日│450,000元 │
│ │館前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3 │臺中銀行 │TPA0000000│聚鎮實業│95年07月22日│682,500元 │
│ │臺北分行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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