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許敏貞
許愛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原 告 許志堅
許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12月19日,分別與訴外人遠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簽訂66,000載重噸貨輪建造合約,價金均為8 億3,607 萬元及美金775 萬元,其中20%價金於簽約後分期陸續給付,餘80%價金則分別由遠通公司、復興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銀行辦理融資,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息8.5 %計算,約定交船日為71年11月30日、72年2 月28日。
後該二輪船經政治協商,由經濟部下令,及保證提供銀行融資充足貨運來源,於72年1 月17日分別由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承受遠通公司、復興公司與被告間原約,故益利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1「毅利輪」;
遠東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5「慈利輪」,而益利公司、訴外人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訴外人趙晶雲(原告之母)於72年1 月17日書立保證書(下稱A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益利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同意為遠東公司於同日與復興公司簽訂為復興公司所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為保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
另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趙晶雲於72年1 月17日亦書立保證書(下稱B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同意為益利公司於同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為遠通公司所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
然A 、B 保證書上,雖蓋有保證人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但該等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亦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更未曾與原告本人辦理對保,應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又於合約轉讓時曾延後交船期與船款清償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交船時,將80%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延後3 年,利息增加至週年利率10.5%至11%計算,並由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於72年12月2 日分別開出50張本票,交付與貸款銀行,但原告四人未曾在上開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蓋用印章,嗣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於73年6 月1日,分別與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二號增補合約),將安放龍骨、下水、交船之15%款項,延後至76年6 月6 日、76年10月9 日開始支付,而80%銀行貸款本利部分,延後至79年10月9 日至87年12月6 日、79年10月9 日至88年4 月9 日分期攤還,然原告四人並未在該增補合約簽章,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於73年6 月19日、73年7 月17日依約定開出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數紙,並取回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所開出50張本票、15%船款票據,但原告四人未曾在前開本票上蓋用印章。
嗣當時之交通銀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交通銀行)拒絕貸款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依77年7 月20日在交通部協商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兩艘輪船償債方案中,延長為77年7 月至91年6 月止,分期攤還欠款,被告則於77年9 月19日分別與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再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三號增補合約),將銀行貸款之八成價款轉由被告承受,未依約付款時,利率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加計違約金,但原告四人復未在此份增補合約簽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對價且惡意,逕由交通銀行處取得前開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原簽發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之本票後,並據為己用、行使票據權利。
嗣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雖按照交通部協調會議結論依約履行,並無遲延,但因交通部、經濟部介入協商未果,原貸款銀行亦拒絕提供貸款,被告卻分別在79年6 月29日及79年9 月7日聲請法院扣押二艘輪船,隨之進行拍賣,致該二輪船賤價出售,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損失甚鉅。
(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三紙本票,票上原告印文未經原告親自或授權蓋印其上,且票據本係益利、遠東公司簽發供擔保交通銀行貸款之用,交通銀行考量益利、遠東公司財務狀況而未予貸款,可見票據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契約自始不存在,交通銀行應將本票交還予發票人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75年4 月3 日無對價及惡意(明知雙方無票據原因關係),逕由交通銀行處取得該等票據據為己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與付款銀行間之約定,僅以兩公司為發票人,而票上原告等人印文既係他人蓋印於「非」發票人欄位,依票據之文義性,顯不屬發票行為,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另A 、B 保證書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未經原告等保證人同意,逕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利上加利,增補契約之利率較原約高、超越原來保證範圍,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詳如判決認定)。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本票部分:⒈被告曾於79年6 月6 日執附表一編號1 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79年7 月17日核發79年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後於84年7 月24日更正前開支付命令第11行中關於「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記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又79年7 月17日、84年7 月24日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益利公司、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趙晶雲」之送達地址均為益利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後該地址因門牌整編改:為○○○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此等債務人(益利公司、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趙晶雲)收受本院84年7 月24日裁定後,即委由劉緒倫律師、徐東昇律師異議本院於79年間所發之支付命令,本院於84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益利公司、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趙晶雲之異議,並於裁定中敘明:「查本院於79年7 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正本,業分別於79年8 月6日(益利公司)、79年9 月26日(趙晶雲、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送達各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查,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分別為84年8 月17日、84年8 月18日,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審以該裁定記載聲明異議人益利公司、趙晶雲、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送達址均為益利公司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後益利公司、趙晶雲、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再委由劉緒倫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就本院84年8 月30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頁),裁定理由中再次敘及「原裁定法院79年7 月17日所發之79年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業分別於79年8 月6日(益利公司)、79年9 月26日(趙晶雲、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送達各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查(原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6至19頁),趙晶雲、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等四人之代理人徐東昇律師於84年8 月25日在原審亦稱『我們在79年8 月間就收到支付命令』等語,是趙晶雲、許薇貞、許敏貞三人抗告辯稱支付命令對其等未合法送達,其等仍有權異議等語,並不可採。
…是本件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期間,仍應自79年8 月6 日或79年9 月26日起算,抗告人等主張應自收受更正裁定之84年7月31日起算,亦非可採。
而抗告人係分別於84年8 月17日或18日才提起異議,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所持理由,於法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觀此裁定內容,益利公司、趙晶雲、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之送達址,均為益利公司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
故綜以前述裁定內容,可知本院79年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卷內,確實存有趙晶雲、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於79年9 月26日即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四紙,其等四人甚自承係同年8 月間即收受支付命令等語(該四人應係以益利公司收受時間,自認為自身收受支付命令時點),是本院79年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3 人乙情,已堪認定,其等三人置辯前開裁定未受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許愛貞雖於本件訴訟中,以前開代理人徐東昇未受原告許愛貞委任,故徐東昇律師於84年8 月25日在本院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原告許愛貞等語置辯,質疑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然而,證人徐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在84年間,以正式律師受僱於劉緒倫律師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有受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民事事件委任,但因時間久遠,不確定是受其等三人或部分數人委任,至於何等案件受委任,也不復記憶,我有與劉緒倫律師同受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委任,且對本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為異議,但對該份裁定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本院在該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有無開庭調查,或先前有無受法官當庭訊問原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情形,我都不記得了,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記載我於84年8 月25日在本院表示「我們在79年8 月間就收到支付命令」等語,我也不記得了,我可以肯定的是,我當時並沒有與當事人見過面,所以此等記載可能有誤,但為何有誤,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84年到德律(法律事務所),所以79年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如果我(當時)有這樣說的話,我應該是有看當初有無送達證書,不過我現在也不記得送達證書是如何記載,或何人簽收。
該案子雖然是我與劉緒倫律師掛名共同代理人,但都是劉律師處理,我當時剛進事務所不久,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16 頁),可知證人徐東昇對於自身於84年間,受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等人委任,及處理支付命令異議事宜,多處細節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律師執業倫理及證人徐東昇執業習慣,其理應會檢視彼時卷內送達證書等資料,始代理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向法院行前揭「79年8 月間即收受支付命令」陳述,故縱論證人徐東昇現無法就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等細節詳述,亦難否定證人徐東昇前向法院所為陳述係虛妄,或謂證人徐東昇前開所言,係未受當事人委任、妄自而言,故原告許愛貞現今臨訟辯駁先前無委任徐東昇律師,徐東昇所言效力不及於伊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查,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自承於79年8 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1 之本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等語,可知其等係因支付命令先送達益利公司之公司址,即自認其等獲悉支付命令事宜,其等三人後於84年間對本院支付命令異議,或對異議駁回裁定抗告時,亦向法院陳報地址同益利公司址(見本院卷一第267 、273 頁),更證益利公司之公司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於79至84年間,確可合法送達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三人。
(二)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部分:⒈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故所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限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令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即現在實際居住、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亦包含在內。
⒉原告許愛貞:⑴、原告許愛貞於62至87年間,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66至102 頁背面),於49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有益利及遠東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 、122 頁),且於76年9 月至77年7 月間,與原告許志堅,多次分別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協商(或繼續協商)九艘66,000DWT 船案及到期之益利、遠東兩艘解決方案會議」,於會中表明「交通部所擬償付方案,為表示本公司償債誠意,原則同意。」
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背面、第104 至109 頁),由該等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許愛貞、許志堅確實有參與益利、遠東公司經營,始於兩船債務協商會議中,代表公司出面洽談,另審酌益利公司彼時總經理許志嘉、遠東公司總經理許愛貞於76年8 月26日以76利字第76號函文,共同署名致交通部,請求交通部協調相關單位就「毅利輪」、「慈利輪」債務還款方案協商(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197 頁),原告許愛貞雖於49年之後,未再擔任遠東公司董事,仍於76年間以總經理職務參與公司經營,足認原告許愛貞就益利公司「毅利輪」、遠東公司「慈利輪」之債務償付事宜,均有參與決策,公司址自可謂為原告許愛貞之執行事務或營業處所。
⑵、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於76至80年間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號5 樓」(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183 至190 頁),然於82年間,因門牌整編之故,門牌改為「臺北市中山區○○○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
而原告許愛貞於79年5 月10日戶籍遷至臺北市○○路00巷0 號,81年11月4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道○段00號,83年11月21日又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然其於79至84年間變更三次戶籍地址,多次以「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向法院陳明為自身送達文書地址,除有上揭本院84年8 月30日所為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所為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更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10月6 日所為83年度抗字第189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紀君怡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12808 號本票裁定)、同院83年11月8 日所為83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存卷為輔(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志堅、許愛貞、許敏貞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5537號本票裁定),原告許愛貞在上揭裁定中,均係以抗告人身分,主動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即彼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址為送達處所。
另查,原告許愛貞前於84至85年間,與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志堅、訴外人趙晶雲、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訴訟,於85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自身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
是綜以上揭各節,可知原告許愛貞確實於76至85年間,在益利及遠東公司任職,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益利及遠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自當可論為原告許愛貞之合法送達地址地址,而合法送達地址自不以戶籍址為限。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之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卷五第274 頁),支付命令分別於80年4 月17日、同年10月28日送達益利及遠東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有遠東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之收文簿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卷六第17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0 至該頁背面、第184 頁),原告許愛貞於該等時間於公司址,既有上述之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當論前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許愛貞,原告許愛貞未就支付命令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告許愛貞於本件訴訟爭執未送達戶籍址,即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⒊原告許志堅:⑴、原告許志堅於72至94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於77年8月23日登記為遠東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至190 頁);
另於55年開始,長年持續持有益利公司股份,有益利及遠東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51、65、76、82至83、100 至102 、106 至115 頁),於90至98年間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
其於76年9 月至77年7 月間,與原告許愛貞,多次分別代表遠東公司、益利公司出席「協商(或繼續協商)九艘66,000DWT 船案及到期之益利、遠東兩艘解決方案會議」,於會中表明「交通部所擬償付方案,為表示本公司償債誠意,原則同意。」
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背面、第104 至109 頁),綜依該等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許志堅、許愛貞確有參與兩公司經營,始於兩船債務協商會議中,代表公司出面洽談情形,原告許志堅就益利公司「毅利輪」、遠東公司「慈利輪」之債務償付事宜,均有參與決策情形,公司址自可謂為原告許志堅執行事務或營業處所,而合法送達地址自不以戶籍址為限。
⑵、而原告許志堅本居住美國,於77年7 月16日戶籍遷入臺北市○○○道○段00號,於80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然於80至83年間,多次以「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向法院陳明為自身送達文書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11月8 日所為83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志堅、許愛貞、許敏貞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5537號本票裁定)、同院於83年11月25日所為83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志堅、許愛貞、許敏貞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572號本票裁定),原告許志堅在上揭裁定中,均係以抗告人身分,主動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即彼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址為送達處所。
再者,原告許志堅前於84至85年間,與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訴外人趙晶雲、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訴訟,於85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自身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故綜以前述各情,原告許志堅確實於76至85年間在益利及遠東公司任職,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益利及遠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即「臺北市○○○路0段0 號5 樓」,亦確實為合法送達原告許志堅地址。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之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卷五第274 頁),支付命令分別於80年4 月17日、同年10月28日送達益利及遠東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有遠東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之收文簿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卷六第17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0 至該頁背面、第184 頁),原告許志堅於該等時間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前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原告許志堅,原告許志堅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支付命令當告確定,原告許志堅於本件訴訟爭執未送達戶籍址,即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許薇貞:⑴、原告許薇貞於52至98年間,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於49至72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
75至80年間擔任遠東公司監察人,有益利及遠東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122 至190 頁背面)。
原告許薇貞本居住美國,於77年9 月20日戶籍遷入臺北市○○○道○段00號,於83年11月21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然於83至84年間,多次以「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向法院陳明為自身送達文書地址,除有上揭本院84年8 月30日所為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所為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更有同院83年10月6 日所為83年度抗字第1891號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紀君怡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12808 號本票裁定),原告許薇貞在上揭裁定中,均以抗告人身分,主動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即彼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址為送達處所。
再者,原告許薇貞前於84至85年間,與原告許志堅、許敏貞、許愛貞、訴外人趙晶雲、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訴訟,於85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自身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均徵原告許薇貞確實於79至85年間於益利及遠東公司任職,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益利及遠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堪論為合法送達原告許薇貞之地址,而合法送達地址自不以戶籍址為限。
⑵、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 本票核發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於80年4 月17日送達益利及遠東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有遠東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之收文簿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0 至該頁背面、第184 頁),原告許薇貞於該等時間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前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原告許薇貞,原告許薇貞對支付命令既無異議,支付命令自告確定。
⒌原告許敏貞:⑴、原告許敏貞於52至84年間擔任益利公司監察人;
於84年11月30日起至98年擔任益利公司董事長,於49至80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有益利及遠東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122 至190 頁背面)。
原告許敏貞本居住美國,於80年9 月19日戶籍遷入臺北市○○○道○段00號,於96年4 月10日將戶籍遷至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180 頁),然於83至84年間,多次以「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向法院陳明為自身送達文書地址,除有上揭本院84年8 月30日所為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所為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更有同院83年10月6 日所為83年度抗字第1891號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紀君怡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12808 號本票裁定)、同院83年11月8 日所為83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志堅、許愛貞、許敏貞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5537號本票裁定)、同院於83年11月25日所為83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該裁定為抗告人趙晶雲、許志堅、許愛貞、許敏貞抗告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572號本票裁定),原告許敏貞在上揭裁定中,均係以抗告人身分,主動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即彼時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址為送達處所。
再者,原告許敏貞前於84至85年間,與原告許志堅、許薇貞、許愛貞、訴外人趙晶雲、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訴訟,於85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自身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均徵原告許敏貞確實於79至85年間於益利及遠東公司任職,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益利及遠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堪論為合法送達原告許敏貞之地址,而合法送達地址自不以戶籍址為限。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之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支付命令分別於80年10月28日送達益利及遠東公司址「臺北市○○○路000 號5 樓」,有遠東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之收文簿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卷六第17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0 至該頁背面、第184 頁),原告許敏貞於該等時間於公司址有執行事務或營業行為,前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原告許敏貞,原告許敏貞對此無異議,支付命令當告確定。
四、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付命令,均告確定,被告對原告存在三紙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自生既判力,核該等前案與本案系爭本票部分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債權,訴之聲明可代用(前案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本案為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確定在案。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原告就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亦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尚非確定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範疇,本院另於判決理由說明),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本件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證據頁碼 │船價款期別│先前取得執行名義 │
│ │ │國)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KE0000000 │73年6 月19日│3,028,640元 │益利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毅利輪第7 │本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
│ │ │ │ │敏貞、許愛貞│111 頁、卷│期船價 │付命令 │
│ │ │ │ │、許薇貞等 │五第263頁 │ │(本院卷一第262 至277 頁)│
├──┼─────┼──────┼──────┼──────┼─────┼─────┼─────────────┤
│2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3,034,00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慈利輪第7 │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支│
│(判│ │ │ │薇貞、許愛貞│113頁 │期船價 │付命令 │
│決附│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3 │ │(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
│表一│ │ │ │ │頁 │ │ │
│、編│ │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
├──┼─────┼──────┼──────┼──────┼─────┼─────┼─────────────┤
│3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943,72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8 │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
│(判│ │ │ │敏貞、許愛貞│30頁 │期船價 │支付命令 │
│決附│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4 │ │(本院卷五第274頁) │
│表一│ │ │ │ │頁 │ │ │
│、編│ │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執附表一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及原告彼時戶籍址
┌──┬─────┬────┬────┬──────┬─────────┬─────────────┬───┐
│編號│本票號碼 │案號 │發票人 │送達時間 │送達地址 │原告戶籍地址 │證據頁│
│ │ │ │ │ │ │ │碼 │
├──┼─────┼────┼────┼──────┼─────────┼─────────────┼───┤
│1 │KE0000000 │本院79年│益利公司│79年8 月6 日│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同左 │本院卷│
│ │ │度促字第├────┤ │號5 樓 ├─────────────┤一第 │
│ │ │13708 號│許敏貞 │ │ │美國 │115 、│
│ │ │支付命令├────┤ │ ├─────────────┤251 頁│
│ │ │ │許愛貞 │ │ │臺北市大安區○○路00巷0 號│、卷三│
│ │ │ │ │ │ │ │第37、│
│ │ │ │ │ │ │ │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薇貞 │ │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27│ │
│ │ │ │ │ │ │號(由其母趙晶雲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CR0000000 │本院80年│遠東公司│80年4月17日 │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同左 │本院卷│
│(判│ │度促速字├────┤ │號5 樓 ├─────────────┤一第 │
│決附│ │第5392號│許愛貞 │ │ │臺北市大安區○○路00巷0 號│118 、│
│表二│ │支付命令│ │ │ │ │251 至│
│、編│ │ │ │ │ │ │252 、│
│號3 │ │ │ │ │ │ │卷三第│
│) │ │ ├────┤ │ ├─────────────┤41、82│
│ │ │ │許志堅 │ │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27│頁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薇貞 │ │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2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CR0000000 │本院80年│遠東公司│80年10月28日│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同左 │本院卷│
│(判│ │度促速字│ │ │號5 樓 │ │一第25│
│決附│ │第14271 ├────┤ ├─────────┼─────────────┤1 頁、│
│表二│ │號支付命│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27│卷三第│
│、編│ │令 │ │ │號5 樓 │號 │77、99│
│號5 │ │ ├────┤ ├─────────┼─────────────┤頁、卷│
│) │ │ │許愛貞 │ │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臺北市○○路00巷0 號 │五第27│
│ │ │ │ │ │號5 樓 │ │4 頁、│
│ │ │ ├────┤ ├─────────┼─────────────┤卷六第│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東路348 │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175 頁│
│ │ │ │ │ │號5 樓 │38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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