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重訴,990,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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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德川
訴訟代理人 林信輝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並以被告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宗燦、劉宗仁、劉宗銘、劉宗諭、劉新治、劉宗達、劉俊賢、劉新華、劉文祥、劉文仁、劉文信、劉宗能、劉庚桓、唐文良、唐天賜、張仁鴻、張子良、張文奇、劉長吉、劉萬、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最終於102年5 月20日當庭變更被告為五十六份,而原列及變更後之被告就此變更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豐榮,並經劉豐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5月31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林寬永為被告13名管理人之一,,而依當時之習慣,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故林寬永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又原告為林寬永之直系男系子孫,自亦應享有被告之派下權。

被告雖以其為合資開墾型之祭祀公業為由,辯稱其派下權應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喪失其一,即俱失其他權利,且其派下權純屬財產權並可轉讓予派下員以外之人,而謂原告之父林水柳已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7年(西元1942年)間,將耕種被告土地之權利移轉給訴外人林阿食,且未曾向被告繳交田賦,故早應喪失被告之派下權云云。

然被告所謂其為合資開墾型之祭祀公業,故派下權應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之說法,僅係現存自稱為被告派下員之人為鞏固自身利益所為之說詞,而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劉烘爐向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五十六份山場合約」(下稱被證 8-1),其文書形式上即便為真正,但其內容亦僅係就業主與佃戶間之租佃關係為約定,並無使除管理人以外之立約佃戶原始取得被告派下權之作用;

另被告所提出之組織章程(下稱被證17),外觀上為打字繕打之文件,並無任何文書製作者之簽字或署押,無從得知該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依何種程序所製作者,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奇亦稱未看過該份文件,是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被告之上開說法,既無任何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難認屬實。

又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林水柳為移轉被告派下權而與林阿食所簽立之領收証2張(下稱被證5),復未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不能據此認定林水柳確有將其耕種之被告土地權利移轉予林阿食之情,況其上亦未有任何派下權將隨同土地權利轉讓之記載,被告復未證明林阿食為其派下員,則縱認有將派下權移轉之情,亦因違反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習慣有關不得將派下權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故被告顯未能就其所謂被告屬合資開墾型祭祀公業、派下權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謂原告已無派下權云云,自不足採。

惟被告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之派下員證明名冊中,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原告參加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寬永固因為被告之13名管理人之一而具有被告之派下權,然其並非設立人,蓋被告係於清朝道光2 年(西元1822年)開始開墾之組合,此有由被告之會員簽立之被證8-1可證。

又觀之被告於大正9年(西元1921年)5 月27日申請設立為祭祀公業前,官方文件均稱之為「業主五十六份」,且被告之成員分屬多個姓氏,再徵以前清墾殖組合每以「份」、「股」、「結」、「鬮」名之,可知所謂五十六份,係指56個股份,又每一墾戶開墾能力不足,故每一股份大小並非均等,而經數代繼承後,或因經濟能力的不同而有轉讓之情形,故被告之派下員自不會始終維持為56人,而有現今派下員人數多於或少於56人之情形,是被告顯非為了祭祀祖先而成立,而係具有農墾團體性質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自屬純粹之財產權。

另依被證17之規定,被告派下權之基礎,在於耕作被告名下特定區域土地之權利,有耕作土地者有派下權,喪失耕作權者,即失去派下權,故該派下權即耕作特定區域土地之權利,而在法律及章程上,均未限制其轉讓,故被告之派下權當可自由轉讓予其他派下員或他人。

本件原告之父林水柳已將其對被告之分配耕地悉數轉讓給派下員林阿食,有被證5 之領收証可證,而因年代久遠,相關當事人均已過世許久,難以比對其筆跡,經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研究院)就被證5 進行鑑定之結果,既顯示該等領收証均符合相對應之書寫年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減輕被告相關之舉證責任,可認被證5 形式上確屬真正,則林水柳既將前開對被告之分配耕地轉讓予林阿食,揆其真意,即為轉讓全部派下權給林阿食,原告若仍否認林水柳有將其派出賣派下權予林阿食之情,自應舉出證據證明之。

況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或林水柳向被告繳納田賦之證明,足證原告確已無派下權甚明,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之派下員證明名冊中,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原告參加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林水柳之子,而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林寬永、林水柳之戶籍謄本節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名下各該土地之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 234至357 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自陳因年代久遠,已無原始規約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而其所另提出之被證17,形式上為以打字繕打之文件,且其上並無任何可資查明該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依何種程序所製作之相關記載,不僅可見其非屬被告於清代創始之初所訂定之原始規約,形式上是否確係由屬被告派下員之人訂定而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者,亦顯有可疑,自不能認被證17為有效之被告規約。

則林水柳、原告既均為派下員之直系子孫,依上規定,其等理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

被告就此雖辯稱:林水柳已將其派下權轉讓予林阿食,故原告當無從因繼承林水柳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林水柳確已將其派下權轉讓予林阿食,且確因此而喪失被告之派下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被告就其所主張林水柳已將其派下權轉讓予林阿食之情,固提出被證5之2份領收証以為證明。

而原告雖否認被證5 之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證5 經本院送請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昭和17年(西元1942年)12月14日之領收証為符合相對應所書寫年代之文書乙情,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就上開昭和17年之領收証部分,雖已因年代久遠而不能藉由比對筆跡之方式,證明確屬林水柳本人所書立者,但觀之該文書既確為昭和17年間所製作者,復為林阿食之後人林文恭保有至今而得以當庭提出正本(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且林阿食確有在被告名下土地上耕作並繳交田賦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稅金簿1 份存證可查(下稱被證11-1,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林水柳、原告亦從未就林阿食耕作區域之權利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與林阿食間有何爭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以觀,仍堪認前開領收証應屬林水柳出具之文書。

是依上述領收証之記載,林水柳已將其在被告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轉讓予林阿食,再徵之被證11-1上亦未將原告納入被告收取田賦之對象,而原告復自陳沒有任何耕種繳交田租予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固足認林水柳確已喪失在被告土地上耕作之權利。

⒉但觀之前開昭和17年之領收証上僅記載林水柳將「共有之文山郡新店庄直潭字屈尺239-3 地號內,山林面積1甲5分,讓渡台端……」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水柳有將被告之派下權一併讓與給林阿食之情事,有該領收証暨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卷二第50頁),已難遽謂林水柳有何併同將被告之派下權移轉予林阿食之情。

被告就此雖再以:因其屬合資開墾型祭祀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祖先,故派下權純屬財產權可自由轉讓,且與耕作權合而為一,如喪失耕作權即喪失派下權云云置辯,並提出前述之被證17、被證8-1、被證 11-1以為證明。

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不能認係有效之被告規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以該章程第1條所訂:「成員之資格:繼承人、全份承購人、部份承購人、現耕人(依據查證)。」

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 頁),而認被告之派下權應與耕作權相結合云云,已嫌無據。

再觀諸其所另提出之被證 8-1,字面上亦無任何與被告派下權相關約定內容之記載(諸如業主及佃戶共61人之各別派下權份額為何、如何分為56份、如何取得派下權、派下權得否移轉予其他派下或派下以外之他人等),又自該文書所載:「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字人名稱五拾六份公共業主自道光貳年給得大溪青潭內文山堡直潭庄名屈尺山場,自開闢至今未有分割,今臺灣政府開設林野調查局時共業主齊集妥議舉行將五拾六份內業主及佃人連名捺印約字內名稱五拾六份報官測量確定地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兼衡日治時期之初,臺灣土地之使用狀況因延襲清代慣習而時有「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等租佃土地關係複雜之情況存在,則被證8-1 前述就簽立山場合約緣由之記載,充其量亦僅能認係被告土地之業主(管理人)與其上佃戶,為因應日本政府田野調查之施行,而共同就被告土地上之佃租、管理等權利義務予以約明,俾利將來就土地使用關係之對外主張、申報得以簡化及一致,而非得遽謂該等就土地使用關係之約定,與被告之派下權間有何關聯。

況依前述山場合約訂立緣由之文字記載,復可見被告由來已久,顯非以被證8-1 為原始規約而設立者,而實際上,依原告查詢中央圖書館所收藏大臺北古契字四集內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編號0000-000-0000 號所載同治11年(西元1872年)「仝立議充香燈水田約字」(下稱原證13)之記載:「緣嘉慶23年(1818),合夥向秀朗社番業主韓敬元給出所管荒埔山林等處,坐落拳山堡青潭內直潭庄曲尺等處。

其埔林按作五大結,分作五十六份,各自開闢成田,立約分管,業主照甲的租歷管無異。

礙樹木茂盛,兇番猖突,擾害匪輕。

斯時無奈,從公議舉就於雙溪口一帶荒埔山林界址:東至鳥嘴尖崙脊分水為界,西至大溪為界,南至雙溪頭為界,北至福德爺田為界;

四至界址明白。

年配納番大租五斗正,併帶本坑水通流灌溉。

但該埔,嘗於為開闢議就五十六份內時,每分攤出七元五角,僱工開墾成田的租贌佃,付料長陳壽。

以為歷年該地設隘禦截兇番之費。

不意,邇來居民稠密,斧斤時入,草木零落,兇番逃避,潛蹤沒跡,俾曲尺有不虞之譽;

而設地之隘,可以免備。

嗣後,陳壽身故,乃抽出此租谷三石,付陳壽子孫收為祀事之資。

第思該業,昔年既獻為募壯隘費,不得私耕私售。

雖有十石之粟,而以五十六份記之分,亦無多。

爰是,諸夥酌議,現我本邑(安溪縣)任艋舺街興建清水岩,崇奉蓬萊祖師,年例章程撥保值辦(本保值年舉辦之費用),無庸贅議。

惟岩內香燈稍缺,慶等願將該田業埔林等項,悉歸清水岩以為香燈之資,聽清水岩董事掌理贌佃,收租納課,永遠為業;

日後,此五十六份諸夥,不敢藉端覬覦。

……」(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可認被告最初固起源於農墾組合之約定,但係直至陳壽身故以降,方才以五十六份為名設立公業奉祀清水岩。

至被告雖以原證13所載之被告起緣年份嘉慶23年與被證8-1所載之道光2年不符,且原證13上之立書人劉餘慶等人,縱於嘉慶23年當時僅20餘歲,然依當時常人之一般壽命,實不太可能直至同治11年仍俱存於世而書立該文書,因而質疑原證13之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但關於被告源起之確切年份,在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後代文書之相關記載(如原證13、被證 8-1或被告所另提出之獅仔頭山區大事記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恐亦均係當時之人依前人口耳相傳所得,本均非必然正確,且衡酌原證13所記載之嘉慶23年與道光2年之差異僅4年左右,堪認被告創始之確切時間雖無法確認為嘉慶23年或道光2 年,然尚無礙被告係發源於西元1820年間之認定,是被告徒以原證13所載被告創始時間與被證 8-1不同為由,質疑原證13之內容有誤,論據尚嫌薄弱;

又原證13上所記載之嘉慶23年僅為上開古契就被告沿革之介紹,非指於同治11年立約之劉餘慶等人於嘉慶23年間即已存在,被告據此質疑原證13之真實性,亦顯屬誤會。

則被告既未證明被證 8-1上所載自西元1820年間即已存在之五十六份公共業主,仍確僅係草創之初基於單純合資農墾需求而成立之組合,而非已因奉祀清水岩之目的所存在具有相當規模之財產組織,即自行附會純屬前開五十六份公共業主與土地佃戶間所為耕作權相關協議之被證 8-1為業主與佃戶間就被告派下權之約定,而認派下權應與土地之耕作權相結合云云,要不可採。

且縱認奉祀清水岩並非嚴格意義上之祭祀祖先行為,然仍無從憑此遽認派下員對該財產組織所享有之派下權,即應與對被告土地耕作權之有無劃上等號。

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1則僅為稅金簿之性質,至多僅能證實其上所載之人確與被告間有因耕作被告名下之土地而需繳納田賦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然邏輯上仍不能僅因其上所載之人與被告存有土地之使用關係,即推認其等均為被告之派下權人,蓋此等關係實亦可能存在於被告及單純使用被告土地之佃戶、租戶之間。

況依被告所自行整理之表格,亦可知被告土地耕作權之歷來移轉對象,尚包含有派下員以外之人(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然被告之派下權與耕作權合一之前提並未確立,而細繹被證11-1之內容,字面上亦均係就耕作權為約定而未涉及派下權移轉之相關內容,此反益徵被證11-1亦僅屬有關被告土地利用之相關約定,否則派下員豈得逕將其派下權讓與非屬派下權之人,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派下員資格之有效論據。

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所稱其因屬合資開墾型祭祀公業,故其派下權之存否應繫諸耕作權之有無,而耕作權屬可自由轉讓之財產權,一經轉讓,派下權亦併同喪失等節屬實。

則林水柳雖已將其對被告土地之耕作權利轉讓予林阿食,仍難謂其對被告之派下權亦已隨之喪失。

⒊另被告雖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辯稱於非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得自行轉讓予派下以外之人,故林水柳得將派下權移轉予他人,原告自亦無派下權云云。

然上開判決雖認定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仍可將其派下權移轉予他人,且不得於移轉後主張自己為派下員等情,但此與本件被告僅能證明林水柳有將其耕作被告土地之權利讓與林阿食,不能認定其有將其派下權併同移轉予林阿食之情有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祖父林寬永既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之父林水柳雖曾將其耕作被告土地之權利讓與林阿食,然被告不能證明被告之派下權係與耕作權合一,自不能認林水柳已因此喪失其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原告即仍應對被告享有派下權甚明。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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