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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93號
異 議 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相 對 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並於同年3月7日收受裁定後之102年3月15日提出抗告,參酌前開規定,其所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於兩造間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費用額事件,因迄102年2月18日始獲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25,096元,而抗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相對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4,045,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終結確定,相對人並已於 101年11月19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而異議人迄本院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人,仍未以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起訴或聲請支令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
又異議人雖以其遲未收到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且相對人就應負擔之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所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設,並非用以賠償異議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設,是縱使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
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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