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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得勝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周得勝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不服,並於102 年3 月2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①原裁定於認可更生方案理由中認債務人每月之個人膳食費用7,500 元為合理,惟異議人對此不予認同,蓋目前更生事件中之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多以5 千元列計,而本件債務人此一支出已遠高於一般更生事件債務人甚多且倘容許債務人每月支出7,500 元之膳食,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即有高達250 元之膳食支出(計算式:7,500 元÷30日=250 元),明顯偏離社會常情,已屬浪費未撙節支出,實為非洽。
②又異議人前於102 年1 月29日陳報狀中已表示,鈞院101 年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債務人配偶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應就一切家計支出共同平均分攤,且債務人關於父母扶養費之支出應無必要,應予剔除等語,然司法事務官竟又認可債務人得獨自負擔全戶之房租支出7,000 元及以2/3 之比例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用,對此異議人不予認同,且考量債務人負債累累,應以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前提下,債務人自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前述支出,即債務人每月僅需負擔其全戶之房租支出7,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支出2萬元之1/ 2,即分別為3,500 元(計算式:7000÷2 =3500)、1 萬元(計算式:20,000÷2 =10,000),至於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部份,依前開裁定理由,自應予以剔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0.57%,及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每月生活費用為36,609元,包含個人膳食費7,500 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970 元、個人用品費1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749 元、瓦斯費1900 元、電信(手機及市話)1,300 元、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12,000元、母親吳燕鳳及父親周顯堂之扶養費共4,000 元,而前開費用係由債務人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兄弟姊妹依比例負擔家用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由其配偶負擔1/3 、債務人負擔2/ 3;
債務人負擔父母親1/4 之扶養費),又上開支出扣除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970 元後,債務人每月須支出34,849元之非消費性支出,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而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膳食費用為7,500 元實屬過高云云,惟債務人所列每月7,500 元之膳食費,平均計算後約為每日為250 元,經核亦未逾越一般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且債務人現租賃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且在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任職,其生活及工作區域之消費水平、物價非低,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徒以空言指摘異議人需支出之個人膳食費過高,推認原更生方案不當失允,要屬臆測無據,悉為不能採取。
再關於債務人所列載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支出部分,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已認定父母之扶養費為無必要而予以剔除,自應將父母扶養費之支出予以剔除云云,然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係以債務人未補正釋明債務人之父母親有無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資料,無從審酌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予以剔除,並非認定債務人所提列之父母扶養費支出並無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閱債務人父母親吳燕鳳及周顯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後(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403 至406 頁),審酌債務人之父母親目前均年約60歲,名下所得及財產無多等情,而認定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合理等情,亦無不妥,異議人主張該等扶養費用應予全數剔除云云,尚無足取,此部分異議,均無理由。
㈢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620元,每年並有年終獎金50,040元及考績獎金66,720元,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及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264 至274 頁、第280 至284 頁、第266之3 頁、266 之4 頁),是債務人所得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350元【(計算式:40620 ×12+50040 +66 720)÷12=50,350】,而債務人之配偶張碧霞係任職於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100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8元之收入(計算式:288097÷12=24008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401 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夫妻之前開收入比例,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債務人與配偶按其收入以2/3 及1/3 之比例分擔家用及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妥。
異議人猶主張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其中1/ 2云云,即無足取。
至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債務人之配偶張碧霞每月平均收入為25,674元為計(計算式:308097÷12=25674 ),惟張碧霞100 年度所得中之2萬元,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獎金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40 1頁),自非其工作所得,故該2 萬元自不得算入每月平均收入,併予敘明。
㈣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列載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6,609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500 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970 元、個人用品費1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749 元、瓦斯費1900元、電信(手機及市話)1,300 元、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母親吳燕鳳及父親周顯堂之扶養費共4,000 元,而其中子女之扶養費及家用支出,係由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收入比例以2/3 及1/3 分擔,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在案。
至關於前開每月房租部分,債務人陳報其須支付全戶每月房租租金為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395 至398 頁),原裁定並以債務人之配偶張碧霞為大陸籍配偶,收入所得尚須供應大陸地區親人,未能負擔所有之家用項目,而將房租支出部分認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尚非無憑。
且以債務人配偶每月平均薪資24,008元觀之,倘扣除內政部公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及所應負擔2 位未成年子女1/3 之扶養費共計8, 000元(即以更生方案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 萬元,債務人負擔6,000 元,餘由配偶負擔)後,僅餘1,214 元(計算式:24,008-14,794-8,000 =1,214 ),再扣除更生方案中由配偶應分擔之室內電話費(含網路)每月1,000 元之支出後,則餘214 元,此顯已不足支應其應分擔之房租支出時,參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較具經濟能力之債務人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始為合理。
況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609元(含兩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741元,仍願以整數15,000元提出清償,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再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亦毋再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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