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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榮周
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2年度司執字第202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22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2 年3 月20日)後10日內之102 年3 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5 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所認可之重整計畫書(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依據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書,該裁定並已確定。
而系爭重整計畫書記載,相對人遠航自有之2 架B757飛機,異議人為其中1 架B27015飛機之抵押權人,而該飛機係列入修復、留用及營運計畫中,並負擔修復費用,同時將異議人之有擔保債權(飛機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8 億3102萬3694元,明定分5 年受償2 億2915萬1615元,每年12月攤還購機款4583萬0323元,剩餘債權均列入無擔保債權以3 %分3 年償還1805萬6162元(即6 億0187萬2079元×3 %=1805萬6162元),因此,相對人應於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後分5 年,逐年於12月底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異議人4583萬0323元抵押重整債權。
本院100 年1 月18日北院木民亮98整字第1 號函亦明白揭示:「飛機抵押權:償還時間應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第1 次減資完成日之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第1 期攤還金額並加計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業已於100 年3 月21日完成減資銷除股份,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增資,依上開函文,相對人應於10 0年12月、101 年12月清償第1 期款5230萬0448元、第2 期款5214萬9980元予異議人。
詎相對人遠航僅於100 年12月、101 年12月分別清償第1 期款822 萬5868元、第2 期款842 萬6499元,相對人既未依系爭重整計畫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異議人自得依照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依照本院101 年11月16日101 年度整抗字第6 號民事確定裁定中所載:「... 其中償債方案部分,第㈣點關於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係記載:『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 元扣除遠航於表6-4 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 元,剩餘2,403,299,753 元視為無擔債權以3%償還(詳見表6-4 ),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 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
... 而表6-4 就抗告人(即異議人)部分,則明確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元,以5 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 元。
... 由此以觀,系爭重整計畫擬定時,並未將系爭飛機等相對人所有、有抵押權設定之自有飛機,列入授權重整人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
因此,不論相對人是否出售系爭飛機,對於系爭重整計畫所特定之清償債務金額均無何影響。」
等語,而鈞院102 年1 月4 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中亦記載:「...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整抗字第6 號裁定認定重整計畫中償債方案部分,第㈣點關於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係記載:『⑵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 元扣除遠航於表6-4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 元,剩餘2,403,299,753 元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 %償還(詳見表6-4 ),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 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而表6-4 就臺灣銀行部分,明確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 元,以5 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 元,重整計畫擬定時,並未將聲請人有抵押權設定之自有飛機,列入授權重整人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因此不論聲請人是否出售系爭飛機,對於重整計畫所特定之清償債務金額均無何影響,該項裁定業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即相對人遠航)自應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按期清償,並補足差額。」
等語,足證相對人遠航對異議人所負前兩期之給付義務業已屆清償期,自可逕予執行,而本院102 年1 月4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雖裁定:「本院認可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於99年4 月12日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就『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102 年12月22日。」
,惟此僅係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予以延展,即指重整公司進行重整事務之期間,而非指債務清償之期限,是原裁定以重整計畫附有期限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法。
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
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固定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經本院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可之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本件相對人所有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二、四、五、六所載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載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司執字第2022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223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另相對人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於99年4 月12日第1 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可決之系爭重整計畫書,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 年 度整字第1 號裁定應予認可,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43至98頁、卷㈤第181 至185 頁、卷㈥第197 頁)。
其中償債方案部分,第㈣點關於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係記載:「⑵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 元扣除遠航於表6-4 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 元,剩餘2,40 3,299, 753 元視為無擔債權以3%償還(詳見表6-4),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 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
(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73頁),而表6-4就異議人部分,則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 元,以5 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 元(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76頁)。
另觀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重整償債資金來源之記載,僅包含現金增資、正常營運所產生之盈餘、由重整人商請未來增資對象或第三人對公司先行墊款、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土地、股票)、追討不法所得等(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68至69頁即系爭重整計畫第24至25頁);
「取得處分資產計畫」亦僅記載:「遠航預計依近程規劃,和擔保銀行依重整計畫清償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
…另出售遠航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和其他剩餘之資產,授權重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和處分資產管理辦法辦理」(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71頁即系爭重整計畫第27頁),且迄今重整程序尚未完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拍賣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附表二、四、五、六等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載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均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20223 號卷127 至196 頁)。
是該等財產即為重整公司即遠航所有,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得依照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公平受償,如由債權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個別行使債權執行重整公司之財產,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重整公司財產減少,貽誤重整計畫之進行與執行。
從而,既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取得,係屬重整債權,依上揭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是以依照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法院認可之公司重整計畫,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本件重整程序既尚未完成,異議人即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㈢又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
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亦即,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仍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並依重整計畫處理。
又此項重整債權,係屬依公司重整計畫所載給付義務,並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得逕予強制執行,此於公司重整完成後,該債權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亦同,故公司重整之完成,對於債權人已申報並依重整計畫處理之債權,並無影響。
關於本院於99年5 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重整計畫書,相對人主張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其中關於「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有關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部分尚未完成,而聲請裁定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以相對人就上開重整計畫內容,未能於1 年內完成,確有正當理由,該部分重整計畫即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准相對人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2 年12月22日止,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而該裁定理由欄中已載明「表6-4 就臺灣銀行(即本件異議人)部分,明確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 元,以5 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 元,重整計畫擬定時,並未將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之自有飛機,列入授權重整人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因此不論聲請人(即遠航)是否出售系爭飛機,對於重整計畫所特定之清償債務金額均無何影響... 則聲請人(即遠航)自應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按期清償,並補足差額。
...故此部分亦有再次延展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即遠航)就上開重整計畫內容,未能於1 年內完成確有正當理由,該部分重整計畫即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2 年12月22日止。」
等語,可見就異議人前揭重整債權,雖於系爭重整計畫中列載應分年攤還,惟此部分因相對人與不動產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就不動產出售事宜尚未達成共識,致相對人未能順利標售不動產,至尚未能執行重整計畫完畢,業經上開裁定准予延展,且異議人亦自承相對人確實於100 年12月、101 年12月分別清償第1期款822 萬5868元、第2 期款842 萬6499元,可徵相對人確有陸續履行償債計畫。
另觀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重整償債資金來源之記載,包含現金增資、正常營運所產生之盈餘、由重整人商請未來增資對象或第三人對公司先行墊款、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土地、股票)、追討不法所得等(見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㈣第68至69頁即系爭重整計畫第24至25頁),可知異議人於重整期間所得受償之資金來源即為上開所得款項,而相對人據以償債之資金既有所限制,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係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由聲請人逕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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