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事聲,178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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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
異 議 人 陳韻琪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文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4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即聲請本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正本,並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終局判決,異議人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執行新台幣(下同)44萬4000元本金,不包含利息部分,利息債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原裁定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44萬4000元本息部分均執行完畢,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陳文忠之財產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067,233元,包括⑴44萬4000元。

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自民國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金額,經債務人於96年11月22日給付1,045,028元,由異議人撤回執行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嗣異議人另聲請就扶養費44萬4000元部分,自85年6月起至88月4月30日、90年6月9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34,878元,及88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91年5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25,392元,共計60,270元,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44萬4000元部分已經債務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㈢惟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自78年7月4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共296萬4676元之本息、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共525萬元本息、自88年5月1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共810萬8329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命債務人給付366萬5792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債務人僅就其超過44萬40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而債務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判決確定之44萬4000元部分,係自8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每年按7萬4000元半數即3萬7000元計算而得(見最高法院94 年台上267號卷,34至36頁、48頁),故已告確定之每月給付金額為3,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1、4頁)。

就債務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判決敗訴部分中之44萬元4000元本息金額既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則就已確定之44萬4000元(自8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按年以3萬7000元計算)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債權,異議人自得聲請執行。

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就已聲請執行之44萬4000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惟就利息部分尚未一併聲請執行,44萬4000元利息債權尚未清償,則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利息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異議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就44萬4000元利息債權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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