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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鳳珠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不服,並於102 年4 月8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尋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生活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原裁定理由謂債務人2 名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4,794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各負擔1/2 後,債務人所負擔之2 名子女扶養費為14,794元,惟債務人之子女並無義務負擔房屋貸款,則債務人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10,236元計算為是,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0,236元,此與原裁定計算相差4,558 元(計算式:14794 -10236 =4558),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且債務人自96年1 月起與各銀行達成協商,並按月繳納而未毀諾,然債務人於生活條件不變之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方案,恐有藉由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9,250 元,共72期,合計6 年,另於每年2 月15日增加清償33,000元,共6 期,清償總額為864,000 元,償還成數為91.28 %,於每期當月15日前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所得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8至28頁、第127 頁至141 頁、第219 頁至226 頁),堪以認定。
㈡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9,000元及業績獎金約4,000 元,每年並另有年終獎金等情,有前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等件附卷可考。
又債務人每月尚領補助款共計3,800 元(計算式:1900元×2 =3800元)等情(原裁定誤載為3,900 元),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42 頁至145 頁)。
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共計28,541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貸款8,500 元、扶養費12,0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及水電瓦斯1,000 元、勞保費541 元。
核其所列之支出項目,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之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納證明、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北市景美國民中學101 年度第1 學期收費四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房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133 頁至167頁、第247 頁、第243 至240 頁、第241 至245 頁),扣除債務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12,000元及勞保費541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僅16,000 元(計算式:28,541-12,000-541 = 16000 元),該等剩餘金額較台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尚有1206元之差距,但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而定,其中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衡諸債務人上開所餘16,000元之生活費用,其中包括8,500 元之房屋貸款,倘將之扣除後,堪認債務人陳報之前開必要生活支付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甚明。
而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兩名兒子陳○昇及陳○瑋分別為87年11月生及94年10月生,目前分別年僅14歲及7 歲,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36頁),而渠等均未成年,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由債務人每月負擔其子每人6,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此扶養費之金額亦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是上開費用均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無浪費之情,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等情事,尚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扶養費用為14,794元云云,顯與原裁定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再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總債權額之91.28 %,且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 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加計名下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9 萬餘元之平均數額後,每月增加清償1,250 元,而計算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9,25 0元,又於每年2 月15日以其年終獎金加計清償33,000元,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現值證明單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48 頁、第216 頁),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自96年1 月起與各銀行達成協商並按月繳納而未毀諾,然債務人於生活條件不變之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方案,恐有規避債務之情形云云。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19,271元,嗣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8年4 月間,再向安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協議,約定分132 期、每月繳納14,429元之協商方案,迄至101 年8 月間均依約繳納,惟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42,254元,扣除每月之協商款14,429元後,所餘之27,825元(計算式:42254 -14429 =27825 ),實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足徵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確達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而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債務人既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則其自有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異議人執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恐有規避債務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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