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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47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家榮(原名張金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2年度司執字第316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6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同年4月1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關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非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無法查知。
又多數商業保險具有儲蓄性,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而異議人聲請扣押之標的,非單純僅限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尚包括相對人對於保單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或轉換保單等權利,屬財產權、處分權進行之強執程序,且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實益,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 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惟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依前揭規定促請法院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債權人仍須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依個案或債權人請求之內容斟酌決定是否予以調查。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證明資
料或依據並釋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
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
並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則係於102年3月2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國泰人壽聯名卡之申請書,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
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6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既已於102年3月2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國泰人壽聯名卡之申請書,其上亦記載相對
人「年繳保費新臺幣17萬1,751元 」,此有國泰人壽聯名卡之申請書(見102年度司執字第31665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乙事,已盡
相當之釋明,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相
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
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向第
國泰保險公司函查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就相對
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乙事提出相當之釋明,執行法院自
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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