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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14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趙名偉原名..
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2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更生有困難者,可據以聲請延展,惟該不可歸責事由非無限上綱,尚有「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要件,即應審酌聲請者是否尚失或不能滿足繳付能力,然相對人領取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4,352元,先設相對人失業6個月,則依其主張更生期間每月生活費15,569元,即失業期間生活費用為93,414元(計算式:15,569元×6個月=93,414元),是相對人尚餘140,938元(計算式:234,352元─93,414元=140,938元),而相對人更生條件為每期繳付21,347元,該餘額明顯可履約更生條件6期,是相對人並未滿足「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要件,不符延展要件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以其履行有困難已足,爰修正第1項。
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
爰增訂第二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101年1月4日修訂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債務人趙名偉(原名趙治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改組,於102年3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債務人終止勞動契約,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聘僱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司消債聲4卷),故債務人現無收入,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延展還款期限2年,堪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
㈡異議人雖另以聲請延展還款期限之要件包含「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等要件,且債務人所領取之資遣費扣除生活費,尚有餘額得以繼續更生方案,認延展還款期限裁定非屬公允云云。
惟查,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可知該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應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如有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是異議人認為聲請延展還款期限應符合「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等要件云云,顯有誤解。
又查,勞工遇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而遭資遣時,勞工自有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權,此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參照),是可知,制定資遣費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於非自願性失業期間有足夠之生活費而得以繼續找尋下份工作。
異議人雖主張設定相對人失業6個月後即可有收入,而債務人更生期間每月生活費15,569元,即失業期間生活費用為93,414元(計算式:15,569元×6個月=93,414元),是相對人尚餘140,938元(計算式:234,352元─93,414元=140,938元),而相對人更生條件為每期繳付21,347元,該餘額明顯可履約更生條件6期云云,然相對人年紀為45歲有餘(57年1月22日出生),中年失業,依社會通念,其應徵工作機會較年輕人而言顯屬不易,是異議人設定聲請人得以6個月內即可尋求工作而有收入云云,難認合理有據,又求職人員為應徵相當薪資之工作,需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例如職業訓練費用、交通費、通信費等等,因此待業期間,債務人將增加必要支出費用,應不得苛求債務人於待業期間嚴守每月生活費15,569元,是異議人所提之上開金額,尚非可取。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延展還款期限2年之聲請,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延展還款期限2年之聲請,應屬適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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