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事聲,204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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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47號
異 議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榮政及黃秀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
度司執字第518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60 號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5 月2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法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於聲請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即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故異議人若未透過公權力之行使,即逕予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為蒐集,即屬違法行為。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60 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異議人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況下,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統計資料,以客觀合理可行之方式,於聲請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95號債權憑證正本,其上所載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3 月5 日將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則以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二次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6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本院逕向第三人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可能性,較諸同聲請保險金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尚能提出借貸時債務人財產徵信資料、以保險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擔保設定資料、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購買保險之證明等資料以為釋明,異議人顯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釋明義務即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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