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事聲,207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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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73號
異 議 人 紀憲沂
代 理 人 陳文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新案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本院應無通知已結案債權人必要。
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係指不動產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本件應不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強制執行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第3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郭玉珍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公司函覆,債務人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601,485元,業經本院91年12月6日91年度執字第34504號執行命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100年度司執字5397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紀憲沂)分別扣押563,823元、35,976 元,另外尚有1,686元則為本案扣押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4504號清償債務、100年度司執字53973 號清償債務、102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迄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91年12月6日91年度執字第34504號扣押命令,故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50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執行處號雖將債權憑證檢還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將該案件報結,仍不影響上開執行命令之
拘束力。
(二)按對同一執行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併案時,及於該併案債權人,並
應合併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就執行行為效力而言,係於併案時點起將各
債權人一體觀之,所謂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係指依各債
權人間債權金額,就執行結果即執行所得,援參與分配規
定以定受償比例。如前所述,本件係多數債權人就債務人
之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從而,本院執行處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依第三人解繳到院款項,以各債權人循參與分配規定陳報
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另行通知到院領取,自無不當。異
議人主張執行處應發收取命令,並由異議人單獨受償云云
,難謂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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