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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84號
異 議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康馥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01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01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5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
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執行之標的物為「以債務人康馥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係「請執行法院逕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金金額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包括以保單責任準促一向前述保險公司進行貸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等),並諭令前述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任何清償或接受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或保單為其他處分之作業,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產出之保險理賠金或其他受益金等款項先予以扣押後,再向執行法院為支付後山轉交予債權人收取」,執行標得已特定或可得特定,並無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
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173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承受債權時,僅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至於原債權銀行因徵信、不動產抵押設定、債務人授權以信用卡繳費或授權以存款戶扣繳費用而取得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債權銀行當無法提供予異議人知悉,且並非所有債務人皆任職於保險公司或有投資型保單分紅分利,縱相對人投保保險,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全然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異議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得以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且各保險公司均設址於鈞院轄區,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且異議人已於102年3月7日具狀陳明依同案另一債務人李鎮聲之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均有薪資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康馥芬與債務人李鎮聲為夫妻,則相對人康馥芬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之可能更高,是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已盡釋明之義務,且為最經濟之執行方式。
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康馥芬於第三人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是否在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亦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且異議人依法有向本院釋明之必要,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102年3月7日具狀陳報依同案債務人李鎮聲之96、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均有薪資債權存在,及相對人與李鎮聲為夫妻,相對人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之可能更高等語,惟並未補正釋明資料,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3月26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4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就相對人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4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異議人就相對人康馥芬對第三人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0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2次補正通知後,均已具狀異議表示依同案債務人李鎮聲之96、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均有薪資債權存在,及相對人與李鎮聲為夫妻,相對人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之可能更高,且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向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
異議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6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同案另一債務人李鎮聲之96、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釋明李鎮聲與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李鎮聲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所核發就李鎮聲對其之保單債權扣押命令後,已具狀異議陳明李鎮聲並未於該公司投保任何人壽保險,自難逕以相對人與李鎮聲為夫妻,即認相對人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亦有投保人壽保險,是異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
另異議人聲請本院向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因相對人之夫於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有投保,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欲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
且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異議人就相對人對中國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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