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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89號
異 議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阿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9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6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
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資料顯示,國人商業壽險投保率已突破200%,即相對人在國內保險公司至少有兩張人壽保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8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投保可能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並無可能同於6家保險公司存有保險契約,且異議人表明其無能力查證釋明,足證異議人係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命其補正釋明之必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在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單種類,及欲執行之標的,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102年5月22日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並未提出釋明,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5月27日通知異議人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5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6月5日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914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國內保險公司至少有兩張人壽保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2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及保險數額,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據聞相對人有在第三人保險公司有投保逾1年之人壽保險或年金險情事,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所產生之保險金債權,並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
且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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